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富致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原名為富士康醫療器材
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葉日雄共 同代 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蔣文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佳叡專利師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富致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峻誠律師、蘇三榮律師及曾冠銘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主張本案原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取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不欲他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本案原告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及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則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
編號 回函機關 資料內容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聲請人111年8月迄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各乙份 2 財政部關務署 聲請人111年8月8日至114年7月31日就「FZK-AB2020」、「FZK-AC2020」之報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