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代 理 人 蘇佑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勤皓律師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童啟哲專利師相 對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李瑞涵律師張雅雯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李瑞涵律師、張雅雯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前於保全證據程序時所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系爭藥品之製成開發流程、製造配方、物理化學性質、生物學性質、相關製程管制、生產製造之成本管控、品質信賴度及潛在競爭機會等管理資料之資訊,屬商業上重要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將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為保全證據程序所保全,係涉及系爭藥品之開發、製造流程、配方、物理化學性質、生物學性質、相關製程管制、管理資料等資訊,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又聲請人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哲倫律師、陳佳菁律師、李瑞涵律師、張雅雯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表: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案之「3.2.P.1.1、3.2.P.1.2、3.2.P.2.1.2、3.2.A.3、3.2.P.2.1.1(遮蔽多形體資訊)、3.2.P.2.3(含3.2.P.2.3.1至3.2.P.2.3.8)(遮蔽製造商資訊)、3.2.P.3.2以及3.2.P.3.3(含3.2.P.3.3.1至3.2.P.3.3.5)」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