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心雅律師相 對 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郁宗勳專利師沈建宏專利師陳柏宇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仁君律師、黃仁宜律師、洪振盛律師、郁宗勳專利師、沈建宏專利師、陳柏宇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第4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保全證據程序(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32號,下稱本案保全證據程序)取得如附表編號1、2訴訟資料,以及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生產、製造探針(Probe)之製造流程、方法及設備,為聲請人自行研發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聲請人內部有相關規範(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第265至266頁)及措施保護前揭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知悉,可得減省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成本,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嚴重削減,前揭訴訟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聲請閱覽之附表編號1、2以及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
3、4訴訟資料與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事項有關,為免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流造成損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資料係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資料,有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可稽;附表編號3、4所示訴訟資料則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本院卷第13頁)。而依聲請人前揭主張,前揭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已釋明前揭訴訟資料屬營業秘密。又前揭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為兼顧相對人閱覽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相對人對於受秘密保持命令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23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表:編號 檔 案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1 LCN飛秒雷射操作指導書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15至234頁(即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外放證物袋之操作手冊第5至24頁) 2 自製針鍍膜檢驗規範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35至241頁(即本案保全證據程序案卷外放證物袋之操作手冊第41至47頁) 3 CHPT-內部電子單據01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43頁 4 CHPT-內部電子單據02 本案秘保限閱卷第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