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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秘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孟彤律師代 理 人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誠之律師代 理 人 黃立虹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國彰律師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銷售總金額、數量,屬於商業上營業秘密,具秘密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活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南西門店、高雄左營店櫃位、特力屋內湖店FUJI商品、秀泰生活台東店櫃位銷售總金額及交易數量資料,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方能取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等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且相對人等就本件聲請亦表示同意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本院秘保卷第25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協成律師、張晁綱律師、邱謙成專利師、施琬瑩專利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 卷證出處 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新越商字第1140000318號函 本院函詢資料卷第45至47頁 2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特法字第11400005號函 本院函詢資料卷第53至57頁 3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派字第001號函 本院函詢資料卷第73至81頁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