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洪誌宏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洪珮瑜專利師相 對 人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勝雄相 對 人 張景南共 同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裁定,就附表所示附圖部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誌宏為本案訴訟(即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原告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曾以本案訴訟保全證據卷宗(即107年度民聲字第48號)之證物內容,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命聲請人就前開證據保全卷中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所提出之陳證1至陳證5證物內容(下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相對人嗣於本案二審訴訟(即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公開法庭,當庭以簡報公開揭露系爭秘保令範圍之陳證4第4頁溫壓圖(如附表所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且相對人於本案二審訴訟提出之書狀曾多次援引系爭附圖,從未要求彌封或遮隱,直接置於本院公開卷宗內,亦未加註任何機密或禁止第三人閱覽字樣,相對人就系爭附圖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原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就系爭附圖部分核發之系爭秘保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於開庭程序提出相關簡報,皆有請本院依法暫時關閉法庭為不公開審理程序。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說明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產品未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自會使用系爭附圖,因簡報內容涉及系爭秘保令內容,相對人皆有於進行簡報前請法警關閉大門,故不得以簡報程序進行前,記載該次程序為公開審理程序便進而認定系爭附圖已遭到公開揭露等語置辯。
四、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事由,指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即不適用之情形。所稱其原因嗣已消滅,指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嗣後已消滅而言。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與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不准許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以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有限制聲請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於108年10月23日以系爭秘保令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如附表所示系爭附圖為系爭資料陳證4第4頁之溫壓圖,然相對人於本案二審訴訟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112年3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112年8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112年10月27日上訴理由四狀及112年11月13日上訴理由五狀曾多次援引系爭附圖(分別見於本案二審訴訟電子卷證一第220頁、第222頁、第224頁;本案二審訴訟電子卷證二第20頁、第233頁、第235頁、第240頁、第366頁、第367頁、第472頁、第473頁、第475頁、第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相對人並未要求彌封或遮隱,而上開書狀未置放在本院限閱卷宗內,亦未加註任何機密、秘密或禁止第三人閱覽等字樣,是相對人就系爭附圖顯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經本院調取之本案二審訴訟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嗣因本案一審、二審均曾就系爭資料(包含系爭附圖)作成秘密保持命令裁定,如審理過程若內容涉及營業秘密,兩造自得隨時聲請不公開審理,然於本案二審訴訟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當庭逕以簡報於公開法庭揭露系爭附圖(分別見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第2頁第16至18行、同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相對人並未聲請不公開審理,此經本院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號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調閱前述開庭筆錄核對無訛,且確認筆錄內容要旨與錄音相符,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準此,系爭附圖已不具秘密及合理保密措施,應認本件就系爭附圖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已消滅,聲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表編號 附圖(即陳證4第4頁溫壓圖) 卷證出處 1 (遮隱) 聲證5號第6頁及第10頁(即本院卷第76、80頁)、聲證6第4頁(即本院卷第1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