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秘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健忠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聲 請 人 徐維良律師

林聖鈞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廖健君律師相 對 人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hane O'Neill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

王乃中律師李彥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就聲請人林佳萱律師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

ns Limited(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授權契約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提出原證24至原證27之甲、乙、丙、丁4片光碟,並主張前開光碟內容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為免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聲請人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聲請人郭健忠、徐維良律師、林聖鈞律師、洪云柔律師、林佳萱律師、廖健君律師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惟:

㈠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已於本案訴訟解除委任且未曾閱卷,並未接觸本案卷證。

㈡系爭資料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三要件,並非營業秘密:

⒈系爭資料中關於傳動系統及動力系統部分,業經專利公告揭

露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具有秘密性,亦無因具秘密性而有經濟價值,且已為本案訴訟被告國防部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209廠)於訴訟外所得悉。

⒉相對人僅提示其與員工間抽象概括性之保密協議或其他文件

往來之安全措施,系爭資料是否有合理保密措施均無從得知,難認已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⒊相對人復未說明倘開示系爭資料,有何部分營業秘密將受到

妨礙、如何受到妨礙、受妨礙之程度,未具體說明保護必要性。

⒋綜上,原裁定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秘密保持

命令之要件,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36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本案訴訟審理中,以聲請人分別為國防部、209廠

之訴訟代理人及承辦人,均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而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屬營業秘密,且迄至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止,聲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又聲請人為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承辦人,為兼顧本案訴訟被告之訴訟上權益,自有使聲請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31日以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3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林聖鈞律師於113年11月13日委任聲請人

林佳萱律師為複代理人,然其後已終止複委任,且聲請人林佳萱律師並未閱覽本案卷宗,就此部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查:聲請人林佳萱律師為聲請人林聖鈞律師之複代理人,本院對渠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聲請人林佳萱律師業已於114年3月6日終止與聲請人林聖鈞律師間之複委任關係等情,有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民事複委任狀、民事終止複委任陳報狀(本案訴訟卷八第277頁)在卷可查,聲請人林佳萱律師既已終止複委任關係,非屬本案複代理人;又系爭資料均尚未提供本案訴訟被告及聲請人閱覽,此亦有閱卷聲請單影本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實已消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已不具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之資格,與一般訴外第三人無異,系爭資料自不得向聲請人林佳萱律師再為揭示或使用,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系爭資料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且系爭資料業已為國防部、209廠所得悉云云:

⒈聲請意旨雖以系爭資料中關於傳動系統及動力系統部分,業

經專利公告揭露,已不具秘密性,且為國防部、209廠於訴訟外所得悉云云。惟系爭秘保令所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業已排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此有原裁定在卷可佐。且國防部、209廠是否已得悉系爭資料,亦與聲請人是否已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無涉,聲請意旨執此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自非有據。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就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及有何保護必要性云云。惟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系爭秘保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任,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就此猶為爭執,自難認有據。

⒊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秘保令所保護之營業

秘密內容有何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本件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並未符合前揭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法定要件,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資料業經相對人釋明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經原裁定准予核發系爭秘保令,惟就聲請人林佳萱律師部分,因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資料業經申請專利,且相對人並未釋明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部分,系爭資料既經原裁定認定屬相對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核無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營業秘密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事,就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7項規定,本院系爭秘密令,於本裁定確定時,就聲請人林佳萱律師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失其效力。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9條第2項前段、第7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玫玲附表: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1 相對人所提出之《原證24》光碟甲、《原證25》光碟乙、《原證26》光碟丙、《原證27》光碟丁共4片光碟中,除「中華民國發明第1316995號 『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内容以外之部分 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限閱卷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