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李雨聰代 理 人 徐明瑋律師相 對 人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李雨聰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任職相對人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7月15日起擔任基金經理人一職,於112年3月3日離職。異議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得知相對人選股標的,竟為求賺取股票價差利益,故意未向相對人申報其將使用他人名義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於相對人或異議人受託管理之國泰科技生化基金購入股票前或相近期間,使用000、000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多檔與國泰科技生化基金持有之相同股票,獲有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83萬3,314元,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2、25737、25738、25739、2574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異議人基於相對人基金經理人身分,獲取相對人營業秘密,並透過他人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獲利,以不正方法利用營業秘密,故意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所得利益883萬3,314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上開數額酌定3倍之賠償即2,649萬9,942元。異議人110年所得扣除相對人給付之薪資後,僅餘7,820元,異議人經此事件後已無任職於證券、期貨、投顧業之可能,顯有陷於無資力之高度可能。異議人於刑事案件已具保350萬元,復繳回犯罪所得883萬3,314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異議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2,649萬9,9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不法利益883萬3,314元繳回新北地檢署,相對人日後可依法聲請發還,相對人所受損害已有足額擔保,應無為假扣押之必要。伊繳交保證金及繳回不法利益,均係依法所為,並無惡意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況保證金待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可取回、不法所得則可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並無相對人主張伊財產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伊財產之情。另相對人請求加倍懲罰性損害賠償,並非所受實質損害,不應以此逕為假扣押之範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伊財產於2,649萬9,9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實無理由,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擔任相對人國內股票投資部研究員,卻藉由接觸相對人營業秘密而利用他人名義交易股票,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違反工作守則,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異議人應賠償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所得利益883萬3,314元及請求法院另酌定賠償金2,649萬9,94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工作守則、異議人簽署之勞動契約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2、25737、25738、25739、25741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事證及異議人自承伊已將不法利益883萬3,314元繳回新北地檢署等情,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基礎之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事,業據提出異議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羈字第32號案件113年1月18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31號案件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112年財產、所得資料、函詢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結果。本院審酌異議人主要所得為來自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異議人於事發後已離職而無此等收入;名下不動產設有擔保金額4,73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法確知有無足夠財產清償假扣押之請求,佐以異議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並無集保股票可供扣押,金融帳戶存款不足400萬元,無從認定異議人顯有足夠之財產清償,亦無法排除異議人日後減少財產之可能,非全然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㈢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所主張以所得利益883萬3,314元而請求
法院所酌定之賠償金2,649萬9,942元過高,然此係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所應審酌之事,非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應嚴格審究之事。本院參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2,649萬9,942元及異議人之財產狀況等假扣押原因後,仍認本件非無假扣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最低度之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並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4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2,649萬9,9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649萬9,942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