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張錦庄代 理 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黃昱嘉律師相 對 人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正代 理 人 吳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張錦庄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次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錫,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變更為李偉正,李偉正並於114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任何惡意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相對人應釋明異議人有惡意脫產行為,不得僅泛稱異議人為家管無穩定收入,即稱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且依實價登錄資料觀之,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同建物其他戶號之交易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666萬元、3,168萬元,並非相對人所稱之1,000萬元,顯高於相對人之起訴請求金額,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又相對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3倍損害賠償額部分,應以異議人之故意行為為限,然異議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已獲不起訴處分,顯見異議人並無任何故意行為,是相對人以2,649萬9,942元作為假扣押範圍,顯然有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公司內部關於基金經理人分享推薦之股票標的及每月核心股票、各產業細節、推薦個股、投資分析報告、每日投資決定書及各公司之財務狀況、總體經濟、產業資訊、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為其營業秘密,異議人之子之李雨聰因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而得知上開營業秘密;又異議人自李雨聰處得知該等營業秘密,並利用該營業秘密決定股票之買賣時間及標的,共計不法獲利883萬3,314元,而有共同故意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相對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異議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上開數額酌定上開數額之3倍賠償額2,649萬9,942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工作守則、經理守則、李雨聰簽署之勞動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2、25737、25738、25739、25741號起訴書、異議人113年3月6日調查筆錄、李雨聰113年1月18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及113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股票投資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及投資執行表、異議人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異議人與李雨聰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以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異議人就是否買進或賣出股票均會與李雨聰確認,李雨聰於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中亦自承深知母親(即異議人)極度依賴其給予之操作意見,並不時給予母親投資建議與其在工作上研究或操作之股票及基金重疊度很高等語,可認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李雨聰間有共同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相當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異議人與李雨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異議人所稱其有無故意行為等語,要屬後續本案訴訟中,相對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財產有不足清償,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雖據其提出異議人113年3月6日調查筆錄、異議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查核結果、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之社區建物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異議人財產、所得資料。而異議人亦自承每年會固定前往女兒在泰國之住居所,1年約去2次,每次停留10幾天至2、3個月,且自77、78年間即從事家管至今,收入主要來自泰國、中國之房產租金、勞保年金及李雨聰給予之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348、349、362頁),足見異議人並無穩定之工作所得來源,且泰國、中國之房產租金收入均為境外帳戶(本院卷第149、151頁),而勞保年金收入僅有1萬餘元(本院卷第153頁),則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上開租金及勞保年金收入確均有甚難執行之虞。惟異議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且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5頁),並據異議人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而參諸該不動產之同建物其他戶號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5頁),可知扣除相對人在原審所提出屬關係人交易之總價為1,000萬元之資料外,該不動產所在建物近年來之實際交易金額落在每坪41.9萬元至49萬元間,而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其建物面積(含陽台、花台)共計169平方公尺,相當約51.1225坪,則該不動產價值約為2,142萬元至2,505萬元之間,再加計該不動產之室內停車位價值,已極為接近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況異議人名下尚有諸多投資財產,以其113年度之現值金額計算,亦有230萬餘元,以異議人之現存財產,難認異議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異議人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異議人之不動產價值僅有1,000萬元,而認異議人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認相對人已為釋明,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處分,自有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異議人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