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黃仁傑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業於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本院113年度司民他字第1號卷第193頁),異議人不服上開裁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然未繳納程序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同年6月5日以113年司民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卷第29頁)。聲請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民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114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15年5月5日確定,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