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聲 請 人 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欣代 理 人 裴超颿 聲 請 人 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超颿 相 對 人 億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信忠代 理 人 游子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民著抗字第七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妨害其取得如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圖(本院卷第23頁)所示存放於AWS雲端空間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全雙字第14號,見本院卷第25頁聲證2),而對照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欲保全之內容。相對人已於113年2月20日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已收受聲請人提供之系爭資料,將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新北地院114年4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亦載明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資料即系爭資料,並經相對人確認收受後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已無假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內容為:「二、相對人聯捷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所有之everprinter.com網域,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相對人聯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内關於everprinter.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除移轉予抗告人外,不得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出租、出售,或為隱匿、破壞、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將其管領之AWS雲端空間内關於everprinter.com網站如附圖所示項目下之資料庫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客戶姓名、電子郵件、訂單内容、貼紙圖片檔案、會員點數等客戶資料、帳款、發票系統等金流資料、物流資料及其他交易相關資料)返還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內容相符,有聲證3:民事起訴狀節本可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圖與本案訴訟附圖相同(分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又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經提出系爭資料之EXCEL檔案之光碟,但經新北地院通知相對人到院領取,相對人並未領取,復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光碟內均為文字檔,並無其他程式,並諭知相對人當庭領取上開光碟完峻,之後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等情,有聲證4:新北地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證5:新北地院114年4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節本、經兩造確認之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第28/4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106頁),且經本院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是否已涵括本院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全部?」相對人代理人游子儀答稱:「確實是包括112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的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9行起至第148頁第4行之調查筆錄記載),承上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之債權業已滿足。㈡雖相對人代理人游子儀復陳稱:「但聲請人交還客戶資料時有
向相對人索討費用,相對人表示客戶資料本來就是聲請人應交付的,所以相對人不會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反訴繼續爭執其退還給相對人的資料需要相對人支付費用,相對人既然不會支付,則就此爭議,聲請人有可能會再次使用、甚至竄改客戶資料,故認為維護假處分執行當時的狀態很重要。」等語,針對相對人上開主張,聲請人聯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聯捷公司代理人裴超颿回應稱:「竄改的部分是完全不可能,當時交付資料的光碟不論是法院、相對人都有,這些資料與聲請人反訴內容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4至12行之調查筆錄記載)。經本院審視本案訴訟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答辯以及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23至126頁),可知反訴部分係聲請人聯成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系爭資料處理費,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之內容無關。至於相對人所陳聲請人反訴繼續爭執其退還給相對人的資料需要相對人支付費用,相對人既然不會支付,則就此爭議,聲請人有可能會再次使用、甚至竄改客戶資料等語,實乃相對人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支持,何況在本案訴訟中因聲請人已交付系爭資料之EXCEL檔案之光碟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撤回與系爭假處分裁定
主文第二、三項相關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若聲請人有再次使用、甚至竄改客戶資料之情形,屬聲請人另案侵害相對人系爭資料之行為,不影響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之債權業已滿足之結果。是以,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相對人即債
權人於本案訴訟既已領受聲請人交付之系爭資料,其關於系爭假處分之債權業已滿足,並撤回本案訴訟相對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是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因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