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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聲 請 人 陳奕璽共同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吳雅貞律師謝錦漢律師謝昕宸律師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陳○○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任職於聲請人大立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並簽屬「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相對人不得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研發成果、技術機密或業務秘密(下合稱機密資訊)。詎相對人竟不當取得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並於112年3月9日寄送內容為「○○○○○○○○○○○○○○」之匿名恐嚇信予聲請人,上開內容涉及聲請人公司「内部廠房名稱」、「機台準確數量」等產線配置營運情形之機密内容,為機密資訊,非屬相對人之工作内容,該郵件並羅列各大媒體爆料投訴電子郵件信箱,威脅將向各大媒體洩漏聲請人公司之機密資訊。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25日、同年3月1日寄送匿名恐嚇信予聲請人,並將機密資訊洩漏予第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及媒體,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0條、第11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忠誠義務,且違反營業秘密法、涉犯刑法妨害工商秘密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人公司就此向相對人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269萬8,418元。又相對人寄發前開3封匿名恐嚇信之行為,侵害聲請人林恩平意思決定自由,並致精神上痛苦,聲請人林恩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另相對人違法蒐集利用聲請人陳奕璽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聲請人陳奕璽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2萬元。㈡聲請人公司與相對人前有因久任服務同意書違約賠償金之爭

議(下稱民事另案),因相對人表明無意清償且明確拒絕支付,經聲請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相對人既於民事另案刻意隱匿財產,稱無資力償還違約賠償金,則相對人為免受本件訴訟敗訴結果遭追償鉅額債務,更有急迫性及高度動機預先處分其現有財產,致聲請人公司無從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遠高於相對人112年度所得收入,又相對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償債能力顯著降低,相對人顯有為逃避鉅額債務事先變動現有資產之必要動機。從而,本件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⒈聲請人公司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69萬8,418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⒉聲請人林恩平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⒊聲請人陳奕璽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相對人寄發之信件影本3份、系爭契約影本、蔡明和113年4月1日通話紀錄截圖影本、獨家報導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65至97頁)。惟: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9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3頁),

其內容記載「○○○○○○○○○○」、「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並於前開語句下列出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聲請人雖主張「○○○○○○○○○○○○○」為聲請人公司「内部廠房名稱」、「機台準確數量」等產線配置營運情形之機密資訊,然單純從上開字串並無法得知其所表示之意義為何,聲請人亦未釋明該字串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要件,是本院無從審認該字串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又聲請人未釋明上開字串非相對人工作内容之理由,本院亦無法審認其是否有以不當之方式取得該資訊,且聲請人未釋明該電子郵件所列之收件者「undisclosed-recipients」為何人,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是否有洩漏該字串予第三人,故本院自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忠誠義務,及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涉犯刑法妨害工商秘密罪之虞。另該郵件雖記載「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然該文句為常見之法律宣導或通常用語,由該等文字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再者,該郵件雖有列出如附表所示之郵件地址,然並未敘明其目的為何,無法釋明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觀之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月25日信件之內容(本院卷第75至84

頁),為聲請人公司因研發部門主管涉嫌違反電腦程式著作權遭檢警搜索之相關報導新聞畫面及網路新聞,聲請人未釋明該等新聞報導畫面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聲請人所提出113年3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林恩平請留意,違法會被關的,6個月以下才可以易科罰金,求償1億多這個就被判4年了,貴司犯後態度?????????」,並檢附「安博盒子侵害著作權,負責人遭判刑4年,賠償電視頻道1.3億」之新聞報導,聲請人未釋明上開提請注意之文字及安博盒子新聞報導畫面有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另聲請人主張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係「證人之1」爆料,又依蔡○○來電提醒洩漏上開資訊之人可能是公司員工,而認相對人為爆料上開營業秘密與媒體之人,然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檢警搜索,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尚非無疑,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

㈢聲請人林恩平主張相對人寄發前開3封信件,侵害其意思決定

自由,並致精神上痛苦,然聲請人林恩平均未釋明上開信件影響其對何事之決定自由,及為何產生精神痛苦。聲請人陳奕璽主張相對人違法蒐集利用其個人電子郵件等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生損害,然聲請人陳奕璽未釋明相對人蒐集其何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何規定及對其產生何損害。

㈣觀諸上開事證,均無法釋明如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參照前

揭說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乃「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且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vote2001@tvbs.com.tw ebc_news@ebc.net.tw service@ctitv.com.tw public@libertytimes.com.tw pr@udn.com 119@nextmedia.com.tw ctw@mail.chinatimes.com.tw service@ctitv.com.tw 2018setn@gmail.com 87928888@mail.sanlih.com.tw news@appledmlv.com.tw service@cts.com.tw service@ftv.com.tw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