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公訴字第2號原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Charm of the wild Pet Food Co.,Ltd.(下稱Charm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並經「渴望」商標之商標權人柯建昌、陳詩妮專屬授權,以「渴望」為貓飼料中文名稱。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為CHAMPION PETFOODS LP(下稱Champion公司)之代理商,於臺灣銷售「Orijen」品牌貓飼料,以「Orijen」為品牌,雙方同為銷售貓飼料之公司具有競爭關係。詎被告瀚翔公司故意先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即故意於實體通路、社群媒體臉書廣告、網路通路等處,單獨銷售或搭贈印有「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紅色渴望上字體上註記白色叉叉)」圖樣(下稱系爭圖文,如附圖所示)之貓抓板(下稱系爭貓抓板)行為,並同時使用「請認商標勿買錯」、「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說明文字,影射原告銷售之飼料為仿冒品,意圖使消費者對原告之「渴望」商標產生懸疑、否定、不好負面等貶損原告商品之效果或印象,增加原告交易上負擔、阻礙行銷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張簡義哲為被告瀚翔公司負責人,因瀚翔公司業務執行違反公平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瀚翔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受利益之3倍計算損害額,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並刊登判決內容於新聞紙。
(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柯建昌原經營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其原為加拿大知名寵物品牌「ORIJEN」寵物食品生產廠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商,柯建昌以天俊公司代理「ORIJEN」品牌商品期間,先後申請「渴望」及「加拿大渴望」商標(如附件),並自行浮貼中文「渴望」圖樣於其所進口代理「ORIJEN」寵物飼料包裝上,在臺灣行銷使用15年之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國外知名「ORIJEN」品牌寵物飼料在台灣銷售係以「渴望」作為中文商標使用,然事實上以中文「渴望」附加在「ORIJEN」包裝行銷方式,皆為原告代理期間,未經國外公司同意之行為,且於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後,又將中文「渴望」使用於其進口代理之「KRAVE」品牌貓飼料包裝上。嗣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取得Champion公司品牌代理後,為澄清「ORIJEN」飼料產品已非由原告或天俊公司代理,且為區分與原告以「渴望」為商標之飼料商品,故以聲明函及系爭貓抓板對外進行澄清,並無貶損原告「渴望」商標或商譽之故意,且從消費者角度而言此舉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被告非為使消費者對「渴望」商標飼料產生負面觀感,使用系爭圖文或「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等文字,尚難認有何以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遑論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二)又兩造為競爭同業,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已推出贈送系爭貓爪板活動,為原告所知悉,更以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原告知悉該活動始點之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止,已逾公平法第32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前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均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被告無打擊原告商標信譽之意圖及目的而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前同樣以被告使用系爭圖文宣傳及贈送系爭貓爪板之廣告行為構成侵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11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請求排除侵害,被告為減少爭議且考量前揭廣告行為只做一檔,亦無再廣告之必要,故經被告認諾及於上訴二審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再搭贈或搭售系爭貓抓板,不再刊登並撤除系爭圖文,亦允諾通知下游通路商不得搭贈或搭售系爭貓爪板及刊登系爭圖文之廣告及貼文,並更換商品貼紙或除去系爭圖文,被告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惟因贈品無法回收或相關商品亦早已無庫存商品。至附表編號4即112年10月16日、10月23日之廣告,均係經銷商自行廣告,並非被告所為,且上開日期均在該案一審判決及二審和解日之前,原告若認被告違反和解內容,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以系爭圖樣行銷廣告期間僅有三個月,即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系爭貓抓板配合搭贈也僅有1公斤、1.8公斤商品部分,並非全面飼料種類或被告商品均有搭贈系爭貓抓板,亦未見原告就其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失有何舉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刊登判決內容均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Charm公司代理商,銷售KRAVE品牌貓飼料,並以「渴望」為該飼料之中文名稱。
(二)原告負責人柯建昌及訴外人陳詩妮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渴望」商標權,並授權原告使用「渴望」商標。
(三)被告為Champion公司代理商,代理銷售該公司「Orijen」品牌之貓飼料,並以「Orijen」名稱銷售。
(四)被告於系爭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文,即「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字樣,並於「渴望」字樣畫上叉叉。
(五)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1、2、4項因被告瀚翔公司未上訴而確定,主文第3項經被告瀚翔公司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並作成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
(六)原告前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民暫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後,復經本院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瀚翔公司於系爭貓抓板上使用系爭圖文不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前提,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整體交易秩序或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又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包含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如:⑴進行不當商業干擾,如赴競爭對手交易相對人之處所,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言論。⑵不當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警告函:事業以警告函等書面方式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他事業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⑶以新聞稿或網站等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散布競爭對手侵權之訊息,使交易相對人產生疑慮。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⒉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經營天俊公司(現天俊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翁慧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柯建昌為公司董事),於其代理「Orijen」品牌貓飼料時,係以「渴望」為中文名稱,該中文名稱亦為原代理商即天俊公司所加註等情,此有被告所提「Orijen 渴望」貓飼料包裝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60頁)、本院112年度民暫字第2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本院卷第130至147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確有於系爭貓抓板上登載系爭圖文「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字樣,並於「渴望」字樣畫上叉叉(參附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正。
⒊原告主張系爭圖文以中文紅色「渴望」字體上註記白色叉叉
,並同時使用「請認商標勿買錯」、「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等文字,影射原告銷售飼料商品為仿冒品,意圖使消費者對「渴望」商標產生懸疑、否定、不好負面等貶損原告商品之效果或印象增加原告交易上負擔、阻礙行銷,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圖文完整內容為「台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
」及「請認商標勿買錯」等文字,其中「Orijen」及「渴望」均以紅色字體標示,其餘文字為白色,並在紅色「渴望」字體上印有白色之叉叉(即「╳」),客觀上解讀系爭圖文及全部文意,可知其僅是在強調被告「Orijen」貓飼料不再使用「渴望」之中文名稱,縱使被告有使用「請認商標勿買錯」或另在飼料商品銷售處有出現「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說明文字,應僅係提醒相關消費者要認明被告商標,不要買錯,並無負面、否定、貶抑「渴望」貓飼料之意涵,更與原告所稱之「渴望」、「KRAVE」品牌諸商品無直接關聯或連結。
⑵又「Orijen」品牌之貓飼料在天俊公司代理時期,係以「
渴望」為中文名稱,該中文名稱為原代理商天俊公司所加註,並在臺灣行銷使用已久,此有原告之聲明可參(本院卷第164頁),相關消費者自然會認為「渴望」與「Orijen」品牌貓飼料間,二者或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但存有授權、代理或其他關係之連結。而「Orijen」品牌貓飼料在110年12月1日更換代理商為被告後,被告既決定不再使用「渴望」為其中文名稱,且市場上亦有原告另行代理「KRAVE」品牌之貓飼料,並以「渴望」為該品牌之中文名稱情形,則在貓飼料消費市場上,以中文為母語之臺灣相關消費者,就「KRAVE 渴望」及「Orijen」貓飼料商品,是否為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來源但存有授權或代理其他關係,非無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在系爭貓抓板上標示系爭圖文及使用「請認商標勿買錯」、「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無非係出於澄清兩商品來源之不同,應具正當性,尚難認有何影射原告銷售之飼料為仿冒品或貶損原告商譽之意圖,並非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更遑論有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⑶況由被告所提111年3月30日所發聲明內容(本院卷第166頁
),明確說明「渴望」為原代理商註冊使用之商標,基於符合臺灣商標法之規範,特別提醒廠商「Orijen」品牌更換代理商後,將不再使用「渴望」、「原始獵食」、「原始渴望」、「原始渴望探索追求」等文字,僅使用「Orijen」商標或文字,足認被告並無貶抑原告「渴望」貓飼料商品或商譽之目的,亦不構成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
顯失公平行為,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故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於新聞紙等,均無理由。
(二)本件無原告主張之爭點效適用:⒈原告前以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公平法行為請求排除
防止侵害,即聲明:⑴被告於銷售商品不得搭贈或搭售如附圖所示系爭貓抓板。⑵被告不得刊登有附圖所示文字圖樣之廣告、貼文。⑶被告應將有附圖所示系爭貓抓板全數回收。⑷被告應將廣告、貼文中有附圖所示文字圖樣均刪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在案。由於該判決理由就本件重要爭點,已認定被告在「渴望」字樣上畫上大叉及使用「新包裝新代理拒絕仿冒品」等文字,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是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等等。
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雖依原告之聲明判決被告
敗訴,然係因被告就原告之聲明⑴、⑵及⑷予以認諾而敗訴,而請求⑶之部分雖經判決被告敗訴,然經被告上訴後,兩造已達成和解,由本院作成和解筆錄,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4至71頁、第84至86頁)。可知前案就被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5條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重要爭點,均未為實質判斷;況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高達300萬元,相較於前案其僅請求排除或防止被告侵害,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自無不許被告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之理。故原告主張本件主要爭點前經本院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為實質認定,而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使用系爭圖文於搭贈銷售系爭貓抓板行為,係為與市場上「Orijen」品牌原代理商天俊公司所進口代理「Orijen 渴望」或原告「渴望」之貓飼料商品有所區隔,並無違反公平法第25條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並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函詢被告瀚翔公司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確認損害賠償金額及為中間判決,均無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