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王婉嘉律師黃于珊律師再 審被 告 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美商萬事達卡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rancesca Silverma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蔡昀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陳明於114年11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後,係於同年12月9日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係以電子商務、串接方式整合信用卡服務,其中亦包含再審被告所發行之MasterCard,再審原告每年透過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支付再審被告註冊費或更新處理費及授權費,故再審被告最遲於106年間即知悉其有使用「萬事達」商標(下稱萬事達商標)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下稱萬事達公司名稱),而再審被告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甚繼續與再審原告合作,迄今仍定期向再審原告收取註冊、更新處理費及授權費等,可推知再審被告係默示同意其使用萬事達商標及萬事達公司名稱。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結前,曾多次聲請法院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函詢提供再審原告自106年起支付予再審被告之相關帳單證據資料,以瞭解此默示授權之情事,惟未獲准許,導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後,方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說明並取得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尚未知悉,而由再審被告製作開立寄給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帳單(即再審原證1),且因該帳單上有再審原告公司名稱「台灣萬事達金流」等字樣,倘經斟酌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於事實審訴訟程序請求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而未獲准許,即由再審被告所開立寄給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帳單資料(即再審原證1)。然觀之該帳單資料日期為西元2025年7月27日(本院卷第21頁),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114年4月16日)終結之後,即非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業務上合作往來關係與是否同意使用萬事達商標及萬事達公司名稱係屬二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何同意上訴人使用萬事達商標及萬事達公司名稱之舉措,僅憑兩造間存在之業務合作關係,實難推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萬事達商標及萬事達公司名稱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聲請函詢信用卡處理中心有關上訴人公司自106年起迄今支付給MasterCard國際組織之每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欲證明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仍繼續與上訴人公司合作迄今;…縱經審酌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之得心證理由欄內第二、㈤、⒋點論述)。亦即縱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得上開帳單證物,仍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是以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書所載,即可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毋需由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故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