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英菲尼達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盛榮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被 上訴 人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二審卷第293至29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訂「iLending愛貸借貸投資平台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1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附件1約定之網站軟體系統(下稱系爭軟體)核心內容、同年月25日完成系爭軟體非核心內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追加項目,雙方合意延至同年5月20日完成開發,價金增為34萬元。惟伊於系爭軟體開發期間測試後發現有諸多功能缺失或不備之情形,經多次修改,至同年5月20日仍有嚴重瑕疵且無法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更於同年11月23日向伊表示不願繼續開發,距約定完成日已遲延207天(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月23日),伊不得已於同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72,000元,及依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4萬元。又被上訴人另曾於111年3月11日,將系爭契約成品畫面、上訴人商標「iLending」(下稱系爭商標)等資訊發布於CakeResume網站;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宜謙更於同年8月11日使用系爭契約之成品與畫面、系爭商標等資訊於CakeResume網站,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約定;且被上訴人於不明日期將系爭契約軟體細節及上訴人公司名稱、系爭商標製作成公司介紹及案例分享簡報,發布於Google Drive雲端,並將雲端連結分別發布至PRO360、TASKER出任務、1111外包網等平台進行公開宣傳,再次違反系爭契約保密約定,以上3次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每次10萬元)。合計共請求91萬2,000元之本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000元(即已支付價金27萬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元(即逾期違約金3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系爭軟體,自同年1月10日至5月17日已先後匯款27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再進行任何開發,也不會再做出任何改善,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13日回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審北簡卷第19至29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54頁)、匯款單據(原審卷一第213至219頁)、111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293頁)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5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27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除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或電
子郵件同意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或無意履行合約,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專案工作時,甲方有權利依照下述之條款終止本契約,乙方須返還甲方已支付之所有報酬及費用,未完成之軟體系統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⒉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0日至5月17日已先後匯款共27萬2,000
元予被上訴人,觀諸上訴人確於同年4月8日起多次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軟體之測試缺失情形,並將功能仍有缺失之項目檔案提供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至147頁、第263至292頁、原審卷三第203頁),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月30日、5月21日、6月5日、7月27日回傳修改後測試表單予上訴人(原審卷三第205至262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再進行任何開發,也不會再做出任何改善,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軟體之開發,亦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則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依上開約定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7萬2,000元,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34萬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未依契約
規定之時程規畫內提供並確保本契約標的正常運作時,則自原訂交付日期隔一日起之第一天至第六十天,每逾一天按照總價款金額千分之五計算,第六十一天起,每逾一天按照總價款百分之二計算,最高賠償金額不得高於本契約總價金。
」。
⒉上訴人主張於簽約後因需開發軟體項目追加,分別於111年1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請求追加自動投資模組、資料庫架構調整、系統流程調整、企業帳戶、全英文版本等功能需求,兩造遂合意延至111年5月20日完成開發、價金增為34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表示不願繼續開發,距兩造約定之完成日已遲延207天,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甲證13、5,原審卷一第43、261頁、北簡卷第35頁)及電話譯文(甲證72至77,原審卷二第17至77頁)為證。然查: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甲證72至77之電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同意追加部分項目、價金增加為34萬元,且因追加項目導致時程規劃有延長之必要,並無被上訴人已同意須於111年5月20日完成系爭軟體之全部開發。至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4月14、15日以及同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譯文,兩造亦僅係就系爭軟體追加項目及加價金額為討論,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20日完成系爭軟體全部開發之合意,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允諾應於111年5月20日前完成並交付原約定及先前所允諾之全部追加項目。⑵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附件1(系統規格)、2(時程計劃進度表)可知,系爭契約原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25日完成如附件1所示投資相關核心內容及非投資核心相關剩餘功能項目內容;倘執行過程中,上訴人認為設計有變更必要時,須經兩造同意後訂立《會議記錄暨工作說明細則》,始得變更項目及相關時程計劃;又若變更項目超出附件一所示之範圍時,則由兩造另行協議進度及應追加之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指《會議記錄暨工作說明細則》為甲乙雙方就專案執行內容、標的物之規格明細、時程計劃及其他相關事宜,經雙方合意約定後為之,並由乙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之形式照會甲方,甲方須於三個工作日內回饋修改意見,如乙方未獲回覆視同所述內容之成立,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原審北簡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50頁)。是系爭契約有關於事後變更之執行內容、規格明細、時程計劃、價金以及其他相關事宜,特別明文約定須經兩造同意訂立《會議記錄暨工作說明細則》並敘明執行內容、標的物之規格明細、時程計劃並整理成書面或電子紀錄後,始得變更之;然觀上訴人所提前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或電話譯文內容繁雜,多係對於其他工作項目討論,尚難認定雙方就執行內容、規格明細之時程規劃期限已有明確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20日前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並據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有如下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行為,上訴人依同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應屬有據,惟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成立生效後,任一方在
未得另一方同意前,不得擅自使用他方之名稱、他方人員之肖像及他方所屬之各單位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徽章、商標及其他標章(包括但不限於文字、圖像及他方提供之一切資訊,皆屬原提供方所有)為任何宣傳行為。…」、同條第8項約定:「本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者,則視同違反合約書之規範,需給付他方違約金十萬元以為懲罰性之賠償責任。且需於收到他方書面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取消或撤回所有相關文宣廣告並將違約產品下架。」、同條第9項約定:「前三項(第6至8項)義務,於本契約期限屆至或終止後仍為有效。」(原審北簡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50頁)。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⑴111年3月11日提供系爭契約
之成品與畫面及系爭商標等資訊予其員工林彥儒,林彥儒並發布公告於CakeResume網站;⑵同年8月11日使用系爭契約之成品與畫面、系爭商標等資訊於CakeResume網站;⑶於不明日期,將系爭契約軟體細節及上訴人名稱、系爭商標製作成公司介紹及案例分享簡報發布於Google Drive雲端,並將雲端連結(作品集連結)分別發布至PRO360、TASKER出任務、1111外包網等平台進行公開宣傳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CakeResume網站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295至300頁)、PRO360、TASKER出任務、1111外包網站列印畫面(原審卷一第301至304頁)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介紹及國內成功案例分享簡報(二審卷第303至316頁)為證。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既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為上開行為,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應依同條第8項約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即為有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又法院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行為(即⑴至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30萬元(每次10萬元),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違約行為所造成實際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被上訴人雖未具狀或到庭陳述請求酌減,然不影響本院得逕依職權判斷,而經審酌兩造公司之資本額(原審北簡卷第93、95頁),且系爭契約之報酬金額不高,僅34萬元,應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即已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27萬2,000元,及依第10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與均自113年4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