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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商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語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味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及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未依同法第10條第1、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前委任楊承彬律師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115年3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50714043號為解散登記,且楊承彬律師亦於同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為終止委任之表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解除委任聲請狀可稽。茲因本件為第二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法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且上訴人於解散登記後迄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倘無選任清算人或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全體股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依前所述,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