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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阿淑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吳江河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聯昌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使用附圖2之玻璃瓶銷毀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聯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聯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含追加聲明)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聯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聯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原就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明第5至8項,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二審卷第30至31頁),嗣於審理中亦就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明第1至4項部分表示不服(二審卷第50至52頁),並追加部分上訴聲明及更正聲明文字(即將原聲明中「印製或黏貼」之文字更正為「使用」)如附表所示,均經對造同意(二審卷第220至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聯昌公司主張:伊為附圖1、2所示商標(下分稱系爭商標1、2,並合稱為系爭商標或金牛牌商標)之商標權人,於110年4、7、8月陸續在○○市○○區連鎖超市及蝦皮購物網站購得,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及由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並與金味泉公司、被上訴人吳江河、吳健億,合稱為被上訴人等)所銷售「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以上商品合稱為系爭商品),而裝填系爭商品之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印製有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使用之系爭商標圖樣。嗣於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商標,卻未獲置理,於112年1月30日發現系爭玻璃瓶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故意侵害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之侵害及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吳江河、吳健億分別為金味泉、金瑞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執行上開公司業務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負排除侵害之連帶責任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三、被上訴人等人之答辯及金味泉、金瑞億公司之上訴意旨:

(一)金味泉公司前於97年12月9日曾以「瓶子」申請新式樣專利,於99年4月1日獲准註冊取得專利證書(編號D134095,下簡稱新式樣專利),並委託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玻璃瓶,金味泉公司與聯昌公司合作為其代工製造「上等蔴油」、「黑芝蔴油」、「小磨香油」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商品)後交由聯昌公司外銷國外。嗣於98年間雙方加深合作關係,聯昌公司同意授權金味泉公司委託製造之系爭玻璃瓶底上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且合作期間所製造之系爭玻璃瓶供使用於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聯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阿淑之家族事業(含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成龍貿易行、御膳坊食品商行等)之商品,藉以增加系爭玻璃瓶採購數量而降低製造成本,上開合作模式持續至108年11月5日而終止合作。至金瑞億公司因僅從事食品買賣而非製造廠,其所販賣之商品均委託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且吳健億並未曾參與系爭玻璃瓶之採購及系爭商品製造過程。

(二)雙方終止合作後金味泉公司數度聯繫聯昌公司商議如何處理庫存已生產之包材含系爭玻璃瓶,因聯昌公司僅載回金牛牌商標麻油貼紙、鐵罐空罐及外箱包材,並於109年3月16日告知系爭玻璃瓶由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且系爭玻璃瓶既為金味泉公司與聯昌公司合作期間所生產,為聯昌公司授權使用之庫存玻璃瓶,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又金味泉公司所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等商品瓶身上,另貼有「泉(金味泉)註冊商標圖樣、公司名稱、工廠地址及聯絡資料等文字之標籤,且金瑞億公司所販售之小磨香油、黑蔴油等商品瓶身上,亦印製有「味の魔法師設計圖」、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資料等文字,均為二公司申請之商標及公司名稱,並無將上開商品表彰係來自聯昌公司之意。況系爭商標係印製於瓶底,標示位置並非顯著之處,且消費者選購係以瓶身上標籤所記載為主,非以檢視瓶底此不易被發現之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難認構成商標之使用。再者,聯昌公司之商品長年外銷至國外市場,並未於我國販售,對國內消費者而言毫無知名度,相較於金味泉或金瑞億公司所販售系爭商品於國內已銷售多年,較為消費者所知悉,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構成侵害商標權。此外,聯昌公司於109年3月16日告知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系爭玻璃瓶時,可認其斯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卻遲於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部分勝敗分別如附表所示,聯昌公司、金味泉及金瑞億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聯昌公司起訴請求收回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之部分除外)。聯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為:㈠聯昌公司之上訴(含追加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金味泉與金瑞億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昌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聯昌公司對此答辯聲明: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84至186頁):

(一)聯昌公司為系爭商標1(即附圖1)之商標權人,該商標已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聯昌公司於110年7月28日以附圖2(同系爭商標1)所示圖樣申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圖2所示第29類服務,嗣於111年6月16日獲准公告如附圖2所示系爭商標2,該商標之專用期限至121年6月15日。

(二)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分別將系爭商標1圖樣印製於金味泉公司所生產「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以及金瑞億公司所生產「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底部。而印有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均為聯昌公司與金味泉公司於108年11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前所生產。

(三)吳江河為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吳健億為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商品使用系爭玻璃瓶底印有系爭商標,應為商標之使用,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

⒈按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

5條第1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經查,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分別將系爭商標1印製於金味泉公司所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以及金瑞億公司所販售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底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聯昌公司於終止合作關係後,仍在市面上購得由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所生產或販售之系爭商品,此有聯昌公司所提發票、蝦皮購物網頁、訂單及系爭玻璃瓶彩色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87至211頁、第279至293頁),堪認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確基於行銷目的,而於所生產販售之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且依系爭商標之標示位置雖在玻璃瓶底部,然客觀上仍足以供相關消費者清楚辨識而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自構成商標之使用,應堪認定。

⒉至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雖辯稱瓶底之圖樣標示非屬一般

商標之使用方式,且系爭商品瓶身另貼有金味泉或金瑞億公司之註冊商標、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等標籤,消費者選購時係以瓶身上之標籤記載為主,而非檢視瓶底,抗辯其非為商標使用云云。惟按商標之使用,並不排除複數個商標得以合併使用,觀諸系爭玻璃瓶之瓶底已清楚印製系爭商標圖樣,且位於瓶底中心位置,所占範圍超過瓶底面積之一半,縱其瓶身另貼有金味泉或金瑞億公司之另案商標標籤,惟瓶底之系爭商標圖樣仍具有讓相關消費者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且據雙方先前合作關係及被上訴人吳江河之供述可知,系爭玻璃瓶底之系爭商標圖樣係聯昌公司要求加上,因標記該商標可避免在申報回收時一律計入在金味泉或金瑞億公司的費用,導致其回收玻璃瓶的成本太高(二審卷第231頁),顯應知悉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圖樣係作為商標使用,故金味泉及金瑞億公司所稱非為商標使用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按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經查,金味泉公司原係為聯昌公司代工生產系爭商標商品,於108年11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後,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此觀金味泉公司曾於109年2月19日詢問聯昌公司關於庫存之包材、紙箱(含系爭玻璃瓶)應如何處理即明(原審卷一第107頁);惟依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所生產販售系爭商品之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核與系爭商標1、2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等商品,均為相同或類似,且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則系爭商品既仍標示有系爭商標,應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之來源與系爭商標商品相同,或兩者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商標侵權。

⒋至聯昌公司雖主張金味泉公司使用系爭玻璃瓶除販售「合成

醋精」、「辣椒風味油」商品外,亦有販售「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惟依聯昌公司所提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單截圖(原審卷一第163至215頁),僅可見金瑞億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並無金味泉公司所販售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同上卷第279至293頁),是以聯昌公司主張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對外販售「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部分,即屬無據。⒌被上訴人等雖另辯稱聯昌公司之系爭商標商品均外銷國外,

並未於國內販售,對國內消費者毫無知名度,相較於其販售商品較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應不致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系爭玻璃瓶標示之系爭商標圖樣既為聯昌公司於我國註冊公告商標,倘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包裝標示與其相同圖樣,即有致我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存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此不因聯昌公司商品是否有於國內市場銷售又或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而有不同,況被上訴人等並未提出其販售之系爭商品較系爭商標商品為消費者熟悉之事證,故其抗辯兩者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聯昌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商標侵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並應依所處理事務之性質和複雜度、社會通常期待的標準而定。

⒉經查,系爭商品使用印有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為聯昌公

司與金味泉公司合作期間所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金味泉公司於製造系爭玻璃瓶之初已取得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嗣雙方終止合作關係,金味泉公司於109年2月19日詢問聯昌公司總經理王○宗關於庫存之包材、紙箱及「17.66oz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應如何處理;聯昌公司之王○宗於同年3月16日回覆稱:我們會載回貼紙、鐵罐空罐及外箱包材,至於系爭玻璃瓶則回以「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期間金味泉公司曾於同年3月17日向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詢問系爭玻璃瓶涉及商標權及專利權之歸屬問題,經其以電子郵件出具「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容器」之意見(同上卷第111至113頁);金味泉公司則於同日通知聯昌公司派車取回貼紙及紙箱,並告知「玻璃瓶是聯昌公司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同上卷第109頁),聯昌公司則於同年3月20日、4月15日回覆金味泉公司表示「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代工廠是否合用,…我司並未向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屬聯昌所有,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箱」(原審卷一第110頁)。復據證人即聯亞事務所承辦人丁○瑾於本院證述:吳江河有與伊確認系爭玻璃瓶身上本來就有的圖案是屬於誰的、瓶身的專利又屬於誰的,吳江河希望在合作關係後可以消化庫存玻璃瓶,伊想了一下給了吳江河這段建議文字(即金味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容器),讓他去和聯昌公司談後續的使用方式等語(二審卷第223至227頁)。依此可知,雙方於合作期間結束後,就剩餘尚未使用完畢之包材、紙箱及庫存玻璃瓶與聯昌公司討論結果,係各自就其所有部分自行處理;有關系爭玻璃瓶部分,因涉及專利及商標權問題,經金味泉公司尋求專業意見並回覆系爭商標屬聯昌公司所有之後,聯昌公司僅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進一步之回覆。則在系爭玻璃瓶是由金味泉公司出資委由華夏公司製造,其所使用在系爭玻璃瓶底之金牛牌商標亦係取得聯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聯昌公司於合作終止後僅取回貼紙、鐵罐空罐及外箱包材,惟對於系爭玻璃瓶遲未回覆其協調結果,亦未派員取回或買回,以及金味泉公司就系爭玻璃瓶之瓶身設計擁有新式樣專利(原審卷一第101頁)等情況下,金味泉公司參酌聯亞事務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認其可將雙方合作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玻璃瓶庫存繼續使用完畢,自應符合雙方對於終止合作關係後各自處理之通常合理期待,堪認金味泉公司繼續使用庫存系爭玻璃瓶已盡其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聯昌公司雖主張其曾委託吳頤庭協助轉達購回系爭玻璃瓶之

意願,因對方稱玻璃瓶均已銷毀,遂才作罷且未再追蹤玻璃瓶下落,並提出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並未敘明瓶子係指何種瓶子,及依吳○庭於原審證述:王○宗有向伊提及要買玻璃瓶回去,伊有向金味泉公司的吳江河說此事,吳江河說有些瓶子已發霉、有些敲碎、回收等,當時伊與吳江河在喝酒,詳細對話內容均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聯昌公司而遽認被上訴人等即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又聯昌公司雖援引證人丁○瑾之證述:「(問:依證人的專業

認知,商標權人合作期間授權製作之印有商標的包裝材料,於合作期間終止後,未使用完之包裝材料在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前,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答:如果未再取得同意之前,不能使用」等語(二審卷第223頁),主張證人已向吳江河說明合作關係終止後,若未得聯昌公司同意,仍不得使用包裝材料,必須得聯昌公司的同意才可以繼續使用,且聯昌公司亦於隔日向金味泉公司表示會與代工廠協調處理系爭玻璃瓶,顯然已表示不同意供其繼續使用等等。惟查,系爭玻璃瓶既為聯昌公司與金味泉公司於合作期間經其授權後生產,而聯昌公司在109年3月20日告知要詢問新代工廠後,迄110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7)之前的期間,從未有終止授權或禁止金味泉公司得以繼續使用庫存系爭玻璃瓶之表示,則金味泉公司參酌聯亞事務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認其可將雙方合作期間所生產經授權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庫存繼續使用完畢,佐以金味泉公司或金瑞億公司復在系爭玻璃瓶之瓶身貼有「泉(金味泉)」、「味の魔法師設計圖」商標圖樣以及公司名稱等文字之標籤,以供消費者識別商品之來源,顯然在使用上已盡力防免消費者誤認為係聯昌公司之金牛牌商標商品,尚難認其繼續使用庫存系爭玻璃瓶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三)聯昌公司就系爭商品請求排除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之侵害,以及請求銷毀渠等使用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並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聯昌公司,系爭商標1自92年1月16日

公告生效後,嗣於111年12月15日屆期失效,系爭商標2則自111年6月16日起公告生效,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8、161頁)。經查,依聯昌公司所提之大日糧行收據(110年4月28日、同年7月28、29日、112年1月30日)、發票(110年8月9日)及系爭玻璃瓶彩色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61頁、第279至293頁),以及證人王○婷之證述:伊在蝦皮發現金瑞億公司有賣「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伊買回來看瓶底確實有金牛牌商標等語(二審卷第337至338頁),堪認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即系爭玻璃瓶底部仍標示有系爭商標,縱渠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然既有被侵害之可能,且依前述,商標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聯昌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商品之玻璃瓶,以及金瑞億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金味泉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使用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部分,因聯昌公司未能證明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2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販售(參前揭㈠、⒋所述);以及對於吳江河、吳健億兩人之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參附表所示聯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㈡之⑴、⑵、⑸),兩人雖分別為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惟使用系爭商標2銷售系爭商品者為該公司本身,聯昌公司既未能舉證兩人有以其個別名義使用系爭商標2之行為,故其對於兩人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⒊又依聯昌公司所提之大日糧行收據(112年1月30日)及系爭

玻璃瓶彩色照片(二審卷第270至286頁),可知系爭商品在系爭商標2於111年6月16日公告生效後雖可購得,然無法判斷系爭商品何時製造,且系爭商品使用印有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均為聯昌公司與金味泉公司於108年11月5日終止合作關係前所生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包裝系爭商品之玻璃瓶製造時間距其上市後被消費者購買之時間點,通常經過久遠之時日,堪認系爭玻璃瓶底之系爭商標1圖樣應係在系爭商標2公告生效之前,即已存在,並無證據證明金味泉公司或金瑞億公司自111年6月16日之後,另有再使用系爭商標2於系爭玻璃瓶之行為,則聯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銷毀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系爭商標2之系爭玻璃瓶(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附表所示聯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㈡之⑷、⑺),即屬無據;惟其請求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予以銷毀,即為有據。此外,聯昌公司對於吳江河、吳健億兩人之請求銷毀部分(即附表所示聯昌公司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㈡之⑶、⑹),因使用系爭商標1銷售系爭商品者為公司本身,聯昌公司既未能舉證兩人有以其個別名義使用系爭商標1之銷售行為,故其對於兩人所為銷毀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另經本院去函華夏公司詢問金味泉公司委託製造之系爭玻璃

瓶庫存之數量,經該公司回覆:「㈠新金味泉500瓶-12支:1.本公司自110年9月起,陸續由聯昌公司指示出貨予可味公司;2.至113年,因留至於公司倉儲之商品狀態不佳(數量:1344支),經評估不符使用及銷售效益,已於同年5月銷毀處理。㈡新金味泉麻油瓶-48支:1.本公司自110年9月起,陸續由聯昌公司指示出貨予可味公司;2.目前還有672支存放於場內倉儲,持續妥善保管中。」此有華夏公司114年8月22日函及出貨單影本可稽(二審卷第346至355頁),核與金味泉公司所提乙證5之華夏公司回覆金味泉公司之庫存明細(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在數量上大致相符。由此可認金味泉公司於合作期間委託華夏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玻璃瓶之庫存,除依聯昌公司之指示交付予其代工廠或已銷毀處理之外,目前僅餘672支;又參以大日糧行之回函及商品照片(二審卷第299至304頁),可知其店內與系爭商品同款之商品瓶底已無出現系爭商標圖案,是以聯昌公司請求銷毀侵害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自應以上開數量為準,至逾此範圍之銷毀請求,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聯昌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就系爭商品請求排除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之侵害,以及請求渠等銷毀使用系爭商標1之系爭玻璃瓶(數量為672支),核屬有據(即原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予准許;至聯昌公司逾上開範圍之排除侵害請求,及依同法第69條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

主文第4項判命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附圖2(即系爭商標2)之玻璃瓶銷毀,即有未洽,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駁回聯昌公司第一審之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前開應予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金味泉及金瑞億公司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以及聯昌公司提起上訴與追加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均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聯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