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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商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阿淑

送達代收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吳江河、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吳健億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57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或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法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查依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有關第二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即其命被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商標權及回收銷毀侵權物品,以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萬元(165萬元+100萬元),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