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鄭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運輸設備有限公司、陳位奇、羅世魁及朱麗璉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應再命:⑴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朱麗璉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使用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⑵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朱麗璉連帶給付上訴人(誤載為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8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月15日(即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羅世魁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8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月15日(即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應與陳位奇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8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萬元自114年1月15日(即民事準備(五)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聲明第二項第二點至第五點,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就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二點至第五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應命被上訴人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朱麗璉,使用「」、「台大車體」及相同或近似於「台大」、「TAIDA」字樣商標,於看板、招牌、名片、產品、GOOGLE地圖商家名稱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應以同一比例、顏色及版面方式附加「本服務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國立臺灣大學所有之中華民國註冊第01311029、01311028、01490084、01490087、01497411、01650107、00164099、00164100號『台大』、『臺大』、『TAIDA』商標無關」之文字。嗣於114年8月1日上訴人以民事聲明變更狀刪除備位聲明「原判決附表所示」等字(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30萬【計算方式:排除侵害部分價格不能核定以165萬計算x2(台大、TAIDA兩商標)、損害賠償部分為200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計算方式:排除侵害部分價格不能核定以165萬計算x2(台大、TAIDA兩商標)】,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其先位聲明間為選擇競合之關係,又因先位聲明價額較高,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5,26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6,307元(本院卷第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28,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28,95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