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嚴治翔律師相對人即抗 告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相 對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智字第1號),各自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張煥禎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張煥禎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張煥禎(下稱張煥禎)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Concor
de Healthcare Limited(下稱Concorde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對其有至少美金8,576萬6,623元以上之債權存在,而張煥禎於111年9月28日將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原起訴請求」欄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通謀虛偽讓與相對人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與張煥禎合稱張煥禎等2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主張其得請求確認張煥禎等2人就系爭商標權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縱張煥禎等2人非通謀虛偽而為讓與,聯新公司明知其讓與系爭商標權有害Concorde公司之債權,其得請求撤銷系爭行為,請求聯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行為無效及命聯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行為及請求聯新公司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之判決(案列桃園地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然Concorde公司係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張煥禎僅於Concorde公司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Limited65%股權背書轉讓予張煥禎同時,始應給付Concorde公司美元8,576萬6,623元(下稱系爭價金),自難認Concorde公司對張煥禎有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27億元之債權;另Concorde公司就其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6,000萬元、以112年度全字第210號於桃園地院提存之擔保金8,333萬4千元(張煥禎、Concorde公司書狀均誤載為8,334萬元),共計1億4,333萬4千元(張煥禎、Concorde公司書狀均誤載為1億4,33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尚無取回請求權存在,均非屬Concorde公司在中華民國內之資產。為免將來本案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爰聲請裁定命Concorde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桃園地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所請,命Concorde公司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張煥禎等2人供訴訟費用擔保165萬元,惟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認定為990萬元,即按系爭商標之設計型態區分為如系爭附表「原起訴請求」欄編號A至F所示6組,予以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Concorde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徵2萬6,00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則Concorde公司供擔保金額應為55萬2,004元,又Concorde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系爭價金及系爭提存金等資產已高達27億元以上,嗣更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減縮訴之聲明如系爭附表「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張煥禎聲請命Concorde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無理由,本件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裁定酌定擔保金為165萬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張煥禎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Concorde公司本案訴訟以張煥禎等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Conc
orde公司與張煥禎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A公司)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SUBSCRIPT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Concorde公司出資取得系爭股權,嗣因張煥禎違約,Concorde公司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出權,並請求張煥禎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張煥禎與該公司拒絕履行,Concorde公司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張煥禎與該公司給付Concorde公司美元8,576萬6,623元。Concorde公司並訴請撤銷張煥禎間系爭商標之債權讓與及準物權行為等。然張煥禎就系爭商標權通謀虛偽讓與聯新公司,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張煥禎與聯新公司就系爭行為法律關係無效,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煥禎所有(見桃園地院影卷一第4至19頁)。
㈡查Concorde公司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可知Concorde公司在我國並無依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商標共計109件,經本院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認定系爭商標為「聯新」、「壢新」、「LANDSEED」、「人形花圖」等字樣或其組合之商標圖樣,多與聯新醫療單位之醫療、人身康健領域相關;「桃新」、「台新」、「板新」字樣商標分別表彰不同醫療單位;「草本緻善」字樣商標未與前述字樣組合,「聯新成長學院」、「聯新國際管理」、「聯新國際管理學苑」等字樣商標多指定使用於教育課程、出版、講座等與醫療非直接相關領域等情,將系爭商標大致區分為6組,如系爭附表編號A至F所示,每組以165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嗣Concorde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減縮訴之聲明(見桃園地院影卷一第246至248頁),僅就系爭附表「減縮後訴之聲明」欄編號A組請求,原裁定認系爭商標查無公開交易市場價格,於申請商標權時復未陳報價額,張煥禎亦無法舉證其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即165萬元為系爭商標之價值,是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無違誤,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Concorde公司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2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為55萬2,004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55萬2,004元)。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張煥禎
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桃園地院影卷一第205頁),嗣Concorde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張煥禎提起抗告,並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查證屬實。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張煥禎與BA公司應給付Concorde公司系爭價金。則Concorde公司得在我國對張煥禎主張有系爭價金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為55萬2,004元,自無令Concorde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張煥禎雖辯稱:其僅於Concorde公司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之同時,始應給付Concorde公司美元8,576萬6,623元云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張煥禎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Concorde公司對張煥禎之債權不存在,張煥禎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㈣另Concorde公司為防免張煥禎在聲請承認外國仲裁案件進行
中有脫產、躲避Concorde公司對其之債權之行為,已分別向臺北地院、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6,000萬元、以112年度全字第210號提存於桃園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8,333萬4千元,共計1億4,333萬4千元,均已顯逾張煥禎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552,004元。從而,Concorde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資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從而,兩造各自對於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因原裁定命Concorde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165萬元部分,尚有未洽,Concorde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張煥禎之聲請,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張煥禎在原法院之聲請。張煥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提供高於165萬元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惟本院既已廢棄原裁定(與張煥禎抗告聲明相符),並駁回張煥禎於原法院之聲請,即不必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