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商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許恩杰相 對 人 美商嘉瑞特運輸公司

(GARRETT TRANSPORTATION I INC.)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蒂安 雷德爾斯(Christian Reinders)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114年度民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伊合法輸入雨刷器產品係為改善自身生活,竟因該產品原先之商標權轉讓予相對人而衍生出本件相對人主張侵害商標權之事件(114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自身經濟困難,故而聲請訴訟救助,竟未獲法院准許,嗣本件已通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之全部法律扶助。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認抗告人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此有法扶○○分會民國114年10月27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本院抗字卷43頁),足認抗告人確未有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情形,且有關抗告人之不侵害相對人商標權之抗辯,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始知悉裁判結果,難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