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鄭人豪律師被 告 新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被 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國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樹香建設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臺大」字樣商標,使用於實體招牌、看板、廣告、贈品、代銷網站、房屋銷售平台、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名稱及其他商業文書或廣告,或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新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魏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與呂國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1310444」號「臺灣大學」商標、第「01506220」號「台大 TAIDA」商標、第「01506222」號「TAIDA」商標、第「01739702」號「國立臺灣大學」及第「01434105」號「國立臺灣大學中英文校徽」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之商標權人,並均指定用於第42類之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都市計畫、土地測量、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與諮詢等,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相關「臺灣大學」、「臺大」、「台大」諸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及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而被告新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香公司)共同興建坐落於○○市○○區○○段OOO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簽認並同意代銷公司即訴外人甲桂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桂林廣告公司)使用「漢寶臺大苑」作為建案名稱對外銷售系爭建案,並於實體招牌、廣告、看板、代銷網站、房屋銷售平台、臉書粉絲專頁及Google商家地圖等大量使用「臺大」字樣,已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致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有減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之商標侵害行為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足認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已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上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之規定,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魏明煌與呂國權分別為被告新基鴻公司與樹香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分別與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並聲明:㈠被告新基鴻公司與樹香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臺大」字樣商標,使用於實體招牌、看板、廣告、贈品、代銷網站、房屋銷售平台、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名稱及其他商業文書或廣告,或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被告新基鴻公司與樹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基鴻公司與魏明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樹香公司與呂國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㈥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系爭建案係由甲桂林廣告公司負責銷售業務、廣告媒體製作發包、廣告企劃策略擬定等,並於銷售時取名「漢寶臺大苑」在代銷網站、臉書粉絲專頁使用,而使用該建案名稱在於說明系爭建案周遭文化、學術或生活機能之狀態,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自非作為商標使用,當然不受原告之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又依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最長僅14年、最短為10年,而漢寶集團自創立至今已長達43年歷史,故系爭建案名稱使用「漢寶臺大苑」實無搭「台大」、「臺大」便車之情形;再一般消費者均知悉原告為教育機構,並未為營建房屋銷售之情事,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均為第41、42類之教育類與科學及技術性服務,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則為建築服務業及廣告行銷,兩者類別不同,是一般消費者審視系爭建案實體招牌、網站、臉書粉絲專頁、房屋銷售平台、平面海報、廣告傳單上之「漢寶臺大苑」等文件內容,均能了解系爭建案為漢寶集團所建,並不會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漢寶臺大苑」是原告所有或設計、興建之建案現欲出售給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之虞,且無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不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至第3款之商標侵害行為及同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商標若被侵害,實際所受損害為何,其主張損害計算方式並不合理,且計算損害賠償時不能單以是否使用到商標加以計算,故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74頁)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智慧局及本院曾認定相關「臺灣大學」、「臺大」、「台大
」諸商標,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土地測量、企業管理、金融管理等商品或服務領域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且具高著名度。
㈢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共同興建系爭建案,並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與甲桂林廣告公司簽署「廣告暨業務銷售合約書」,由甲桂林廣告公司負責該建案之銷售業務、廣告媒體製作發包、廣告企劃策略擬定等事項。後續甲桂林廣告公司則以該建案名稱為「漢寶臺大苑」對外行銷販售。
㈣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以校總字第1130087696號函給被告新基鴻
公司,以校總字第1130087696A號函給被告樹香公司,要求應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惟被告等收函後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汪團森律師於113年9月24日以弘商議字第11309001號函、弘商議字第11309002號函覆原告其等並無違反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情事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新基鴻公司與樹香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使用「漢寶臺大苑」為其建案名稱,並加以行銷,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174至17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商標法部分:⒈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以「漢寶臺大苑」行銷系爭建案,是否為商標使用行為?⒉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之前開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⒊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之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至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⒋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明煌應與被告新基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呂國權應與被告樹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㈡公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以「漢寶臺大苑」行銷系爭建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明煌應與被告新基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呂國權應與被告樹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返還金額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以「漢寶臺大苑」行銷系爭建案
,為商標使用行為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即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則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⒊查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簽認並同意其代銷公司即甲桂
林廣告公司使用「漢寶臺大苑」為系爭建案名稱(本院卷㈡第186頁),而觀諸「漢寶臺大苑」之實際使用狀況(本院卷㈠第273至297頁),在廣告、看板及相關行銷資料上,均係以較大字體呈現「漢寶臺大苑」,反而係以較小字體呈現「漢寶集團│甲桂林」、「漢寶集團+甲桂林」,是依該使用情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提供系爭建案之來源即為「漢寶臺大苑」或「漢寶集團」與「臺大」聯名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自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其建案名稱在於說明系爭建案周遭文化、學
術或生活機能之狀態,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等語,惟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或其代銷公司如欲強調系爭建案之地址位置與臺大僅一橋之隔,大可在其廣告文案及地理位置、周遭環境中加以說明即可,實無以「臺大」作為其建案名稱一部分之必要,是被告等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之前開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
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1為中文字「臺灣大學」、系爭商標2為中文字「
台大」與英文字母「TAIDA」左右排列組合而成,系爭商標3為英文字母「TAIDA」、系爭商標4則為中文字「國立臺灣大學」、系爭商標5則為中文字「國立臺灣大學」環繞在原告校徽內組合而成,而系爭建案之名稱則係為中文字「漢寶臺大苑」,其中即有使用「臺大」文字;而系爭商標中臺灣大學之簡稱即為臺大,且「臺大」與「台大」為實質相同之文字,「TAIDA」則為「臺大」與「台大」之英文拼音,堪認系爭商標與系爭建案名稱「漢寶臺大苑」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42類之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環境保護領域的研究等,而「漢寶臺大苑」則係用以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兩者同屬提供建築、不動產類之服務或商品,其性質、功能大致相當,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服務;再參酌原告雖為國內知名大學,以教育為核心內容,惟觀諸原告近年來有與太子建設合作學生宿舍BOT案即「臺大太子學舍」(本院卷㈠第147至151頁),並有委外經營「捷絲旅臺大尊賢館」(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已有以「臺大」為名之建築名稱,益徵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在系爭建案名稱使用「漢寶臺大苑」,確有可能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㈢被告新基鴻公司、樹香公司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建案名稱雖為甲桂林廣告公司所取名,惟被告新基鴻
公司及樹香公司已簽認並同意甲桂林廣告公司所為之系爭建案廣告文案及建案名稱(本院卷㈡第186頁),自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又智慧局及本院曾認定相關「臺灣大學」、「臺大」、「台大」諸商標,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土地測量、企業管理、金融管理等商品或服務領域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且具高著名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74頁),則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自無不知「臺大」、「台大」業經註冊商標之理,卻簽認並同意以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作為系爭建案名稱之一部分使用,自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甚明,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魏明煌與呂國權分別為被告新基鴻公司與樹香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分別與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以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
之淨利潤作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之內容,而依內政部之不動產交易登錄資料(本院卷㈡第125頁),可知系爭建案依坪數差異,總價介於1,527萬元至2,937萬元之間,縱以最低總價之1,527萬元計算,以系爭建案共計61戶,再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建築工程業「住宅營建」之淨利率8%計算(本院卷㈠第370頁),得以推知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之淨利潤最低為74,517,600元(計算式:1,527萬元×61戶×8%=74,517,600元)。至原告雖主張以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中不動產開發業「自有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17%計算(本院卷㈠第45、387頁),惟本件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非僅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業主,尚同時為系爭建案之興建者,自應以建築工程業「住宅營建」之淨利率加以計算較為合理。
⒋承上所述,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
之淨利潤最低為74,517,600元,惟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計算損害賠償時,該等行為人所得利益自應與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雖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系爭建案之建案名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並加以銷售,不動產價格非低,相關消費者購買不動產前必將慎重考慮,是消費者是否選擇購入不動產,實繫於系爭建案之建商、地點、建材、施工品質、格局及價格等因素,而非僅考量系爭建案之建案名稱,實難認系爭商標對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收益之貢獻度為百分之百,倘將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之全部淨收益均當作該款所稱「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其賠償金額即顯不相當,自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因此,綜合上述消費者購入不動產之可能考量因素,應認系爭商標對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收入之貢獻度僅為3%即2,235,528元(計算式:74,517,600元×3%=2,235,528元)為合理。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其中100萬元,顯低於上開所得利益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07、409頁),是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3年12月14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⒉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確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業如前述,而被告等復自承現仍持續使用「漢寶臺大苑」為其建案名稱,且該名稱亦經該社區成立管委會(本院卷㈡第176頁),則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既曾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目前仍在持續侵害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新基鴻公司及樹香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臺大」字樣商標,使用於實體招牌、看板、廣告、贈品、代銷網站、房屋銷售平台、臉書粉絲團、Google商家地圖名稱及其他商業文書或廣告,或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圖:
附圖一(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310444 商標名稱:臺灣大學 申請日:96年7月27日 註冊公告日:97年5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2類:各種書刊編輯、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都市計畫、土地測量、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與諮詢、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搜尋引擎服務、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作物品種改良技術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醫學試藥試劑之臨床實驗、環境保護諮詢、積體電路之設計、法律研究調查。 附圖二(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506220 商標名稱:台大 TAIDA 申請日:100年3月21日 註冊公告日:101年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1類: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各種書刊編輯、書刊之發行、代理書籍之訂閱、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學校(教育)、教育資訊、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講座。 第42類:環境保護領域的研究、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作物品種改良技術諮詢顧問、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積體電路設計。 附圖三(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506222 商標名稱:TAIDA 申請日:100年3月21日 註冊公告日:101年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1類:幼稚園、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學校(教育)、教育資訊、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各種講座、圖書館、觀光農場、休閒農場。 第42類: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土地測量、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都市計劃、結構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環境保護領域的研究、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作物品種改良技術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積體電路設計。 附圖四(系爭商標4) 註冊號:01739702 商標名稱:國立臺灣大學 申請日:104年3月5日 註冊公告日:104年11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2類: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土地測量、室內設計、電腦動畫設計、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網路搜尋引擎、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土木建築工程技術諮詢顧問、都市計劃、結構工程技術諮詢顧問、環境保護領域的研究、作物品種改良技術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冷凍空調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冷凍空調工程規劃設計、節能領域的諮詢、環境污染防治諮詢顧問、環保工程技術諮詢顧問、消防工程規劃設計、電機工程諮詢顧問、電信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防盜設備工程規劃設計、自動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視聽器材設備工程規劃設計、通訊系統及設備工程規劃設計、中央監視控制系統規劃設計、儀表控制系統工程規劃設計、產品外觀設計、圖像藝術設計、電腦硬體設計和開發之諮詢、平面圖案設計、積體電路設計。 附圖五(系爭商標5) 註冊號:01434105 商標名稱:國立台灣大學中英文校徽 申請日:98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99年10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1類: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幼稚園、補習班、教育服務、函授課程、專門學校、舉辦座談會、舉辦會議、舉辦研習會、教育資訊、圖書館、觀光農場、休閒農場、舉辦教育競賽、代理書籍之訂閱、體育場設施租賃、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教科書出版、書刊之發行、各種書刊編輯。 第42類:建築物設計、土木建築工程設計、都市計畫、土地測量、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與諮詢、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電腦程式設計、電腦資料處理、提供搜尋引擎服務、網路認證服務、網路網頁設計、作物品種改良技術之諮詢顧問、機電工程技術之諮詢顧問、醫學試藥試劑之臨床實驗、環境保護諮詢、積體電路之設計。 第45類: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法律研究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