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原 告 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郁錡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林立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峻銘被 告 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吳峻銘、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2393455號、第02392862號、第02391438號、第02392254號「青菜樂園及圖」商標之商標及圖樣,並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有上述使用之廣告看板、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包裝盒、商品目錄、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均應銷毀或刪除。
二、被告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吳峻銘、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吳峻銘、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吳峻銘、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吳峻銘、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註冊第02393455號、第02392862號、第02391438號、第02392254號「青菜樂園及圖」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以系爭商標之「青菜樂園」於高雄市經營連鎖娃娃機百貨產業,於高雄市區具相當知名度。而被告吳峻銘原經營「優品娃娃屋」,亦經營與原告相同之夾娃娃機業,竟刻意抄襲系爭商標,先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設立被告樂園蔬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園蔬菜公司),被告吳峻銘、樂園蔬菜公司並於113年8月7日,在高雄市瑞豐夜市開設「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之夾娃娃機店舖,使用「蔬菜樂園」文字及圖樣(下稱系爭蔬菜樂園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並設立「蔬菜樂園」INSTAGRAM(下稱IG)使用系爭蔬菜樂園圖樣行銷推廣「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如附圖二所示),且被告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亦在其所經營管理之「優品娃娃屋」IG及及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蔬菜樂園圖樣行銷推廣「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如附圖三所示)。而系爭蔬菜樂園圖樣與系爭商標相較,不論外觀、讀音、觀念均高度近似於原告「青菜樂園」商標之標示,且相同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害行為,是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自得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共同侵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擇一請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及圖樣,並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有上述使用之廣告看板、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包裝盒、商品目錄、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均應銷毀或刪除。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如原證8圖1所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兩者字體、顏色、格局均有不同,顯不具有同一性,且依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簽立之商標專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證8之實際使用商標已變更系爭商標之外觀、圖形,須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前書面同意,惟未見原告就原證8之實際使用商標提出事前書面同意,是原告自無法依商標法第39條第6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原告就本件應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商標與系爭蔬菜樂園圖樣相較,兩者就整體外觀、文意、讀音具有明顯差異而得相互區辨,近似程度不高,且被告等並有註明「優品娃娃」文字,強調係優品娃娃系列之店面,使消費者均能明確知悉此店為被告等所經營,是無論自整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難認有何相同或近似之處;況原告經營之「青菜樂園」店舖位於○○市○○區,被告等經營「蔬菜樂園×優品娃娃」位於○○市○○區,兩者地理位置相距約六公里之遙,而娃娃機店之客群具有明顯之地域限制性,客群重疊性實不高,自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吳峻銘長年經營娃娃機事業,自有品牌優品娃娃系列於業界久負盛名,除本件之「蔬菜樂園×優品娃娃」外,尚有數十間店舖遍佈全台,為知名之全國性夾娃娃機連鎖品牌,依被告等於業界、客群間之知名度、資歷、規模均遠大於原告之事實,無攀附原告之商標或商譽之可能,亦無此必要;再系爭商標於113年8月1日始註冊公告,而被告吳峻銘於113年4、5月間前即已承租店舖並著手籌備、裝潢事宜,於113年7月29日設立登記樂園蔬菜公司,於113年8月7日正式以「蔬菜樂園X優品娃娃」為名開幕營業,於113年8月12日申請「蔬菜樂園優品娃娃選物販賣」與圖之多筆商標,且被告等客觀上已標示「蔬菜樂園」為優品娃娃公司副品牌,另被告等於經營「蔬菜樂園×優品娃娃」夾娃娃機店舖前,實難確知業界有人以「青菜樂園」文字作為其商標使用之情形,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3至254頁):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郁錡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原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蕭郁錡於113年8月2日簽立系爭授權契約,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
㈡被告吳峻銘於113年7月29日設立登記被告樂園蔬菜公司,被
告樂園蔬菜公司於同年7月間創立「蔬菜樂園」之Instagram頁面OOOOOOOOOOO,另於同年8月7日在○○市○○區○○路0000號開設「蔬菜樂園×優品娃娃」夾娃娃機店舖。
㈢被告吳峻銘於113年8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蔬菜樂園優品娃娃選物販賣與圖」之多筆商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即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蔬菜樂園圖樣,開設「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之夾娃娃機店舖,並在IG及臉書粉絲專頁行銷推廣「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5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同一性?原告是否具有本件當事人適格?㈡被告等以系爭蔬菜樂園圖樣作為店面招牌,並在IG及臉書粉絲專頁加以行銷等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㈢被告等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㈣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具同一性?原告是否具
有本件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商標圖樣及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本院卷第4
1至48頁、第109頁),可知兩者使用之文字、元素、結構、排列組合大致相同,至被告等所稱系爭商標為墨色、字體大小一致、「菜」字未受勾爪圖案遮掩、「園」自內部星星笑臉圖案為正立等(本院卷第172頁),均為極細微之差異,尚不足以影響其同一性。況且,原告係以系爭商標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所應比對之內容即為系爭商標與系爭蔬菜樂園圖樣是否近似,要與其實際使用圖樣與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無涉。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有系爭授權
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頁),詎被告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蔬菜樂園圖樣,開設「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之夾娃娃機店舖,並在IG及臉書粉絲專頁行銷推廣「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等辯稱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等以系爭蔬菜樂園圖樣作為店面招牌,並在IG及臉書粉
絲專頁加以行銷等行為,為商標使用行為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查觀諸被告等開設「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之夾娃娃機店舖
所使用之招牌(本院卷第110頁)及在IG、臉書粉絲專頁所行銷推廣之貼文中(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均係在中央處標示明顯放大之「蔬菜樂園」文字,另在下方處標示字體明顯較小之「優品娃娃」及蔬菜結合柴犬之圖樣,而依該使用情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提供夾娃娃機店舖之來源即為「蔬菜樂園」或「蔬菜樂園」與「優品娃娃」聯名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自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
㈢被告等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本院卷第41至48頁)係由「青菜樂園」文字結
合行星軌道般之環形圖案、夾娃娃機手臂圖案、星星圖案組合而成,上開環形、夾娃娃機手臂及星星圖案放置在中文字「菜」、「樂」之中間位置,並在「園」中央設置星星笑臉圖案,且「青菜樂園」文字明顯較大,是系爭商標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青菜樂園」部分;而系爭蔬菜樂園圖樣(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則係由上方之「蔬菜樂園」文字結合環形圖案、勾爪圖案、星星圖案,上開環形、勾爪及星星圖案放置在中文字「菜」、「樂」之中間位置,加以下方之柴犬圖案、蔬菜圖案結合「優品娃娃」文字,上下排列組合而成,且「蔬菜樂園」文字及所結合之圖案明顯較大,並放置在圖樣之上方中央處,下方之「優品娃娃」文字及所結合之圖案明顯較小,是系爭蔬菜樂園圖樣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即為「蔬菜樂園」部分;而「青菜」、「蔬菜」於中文之意涵係屬相同,且系爭商標與系爭蔬菜樂園圖樣均在「菜」、「樂」之中間位置結合上述之相似圖樣,其結構、排列組合方式亦極為相似,堪認系爭商標與系爭蔬菜樂園圖樣係屬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夾娃娃機遊樂場、電動玩具遊樂場、電子遊藝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服務、育樂用品零售批發購物中心、雜貨店、自動販賣機、扭蛋販賣機、夾(抓)娃娃機、投幣啟動之遊戲機等服務類別(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系爭蔬菜樂園圖樣係使用於夾娃娃機遊樂場、電子遊藝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服務、夾(抓)娃娃機、投幣啟動之遊戲機等服務(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兩者同屬夾娃娃機娛樂類之服務,其性質、功能大致相當,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服務,堪認被告等使用系爭蔬菜樂園圖樣,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等所提供之服務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再參酌依相關電視媒體報導及相關消費者於社群媒體上之留言(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可知相關消費者直覺上會認為「青菜樂園」與「蔬菜樂園」為同一老闆或誤認為其等有關係或係有聯名等情況,足見被告等使用系爭蔬菜樂園圖樣確已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㈣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商標雖係於113年8月1日始經註冊公告(本院卷第41至
48頁),惟原告早於113年1月31日即以系爭商標圖樣在高雄市仁武區開設娃娃機店(本院卷第63至73頁),而被告等亦係在高雄、臺南等地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業者(本院卷第205頁),且以系爭商標與系爭蔬菜樂園圖樣近似之程度,堪認被告等使用之系爭蔬菜樂園圖樣係刻意抄襲系爭商標而來,顯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峻銘於113年4、5月間前即已承租店舖並著手籌備、裝潢事宜,於113年7月29日設立登記樂園蔬菜公司,於113年8月7日正式以「蔬菜樂園×優品娃娃」為名開幕營業,於113年8月12日申請「蔬菜樂園優品娃娃選物販賣」與圖之多筆商標等語,惟被告等所稱上開時點,均在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開設夾娃娃機店之時點之後,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等不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⒊又本件依開設「蔬菜樂園高雄瑞豐店」之被告樂園蔬菜公司
於113年7、8月起至114年7、8月止之銷售額計算,總額共計為16,970,073元(見卷外證物袋),再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等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而原告同意以未分類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之同業利潤標準14%計算被告等得以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本院卷第379、389頁),被告等對此亦表示予以尊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因此,被告等因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為2,375,810元(計算式:16,970,073元×14%=2,375,8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其中165萬元,顯低於上開所得利益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是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3年10月29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
有理由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⒉被告等確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
等復自承現仍持續使用系爭蔬菜樂園圖樣之招牌(本院卷第379頁),則被告等既曾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目前仍在持續侵害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及圖樣,並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有上述使用之廣告看板、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包裝盒、商品目錄、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均應銷毀或刪除,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表:系爭商標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圖示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公告日 1 02393455 青菜樂園及圖 第41類:夾娃娃機遊樂場;電動玩具遊樂場;電子遊藝場;電競館;休閒娛樂資訊;娛樂服務;提供休閒設施;提供娛樂活動資訊;提供娛樂領域資訊;提供遊樂場服務;KTV;小鋼珠遊樂場;水族館;休閒農場;羽球場;兒童樂園;保齡球館;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排名;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評分;為娛樂或文化目的提供使用者評論;健身俱樂部服務(健身和體能訓練);透過遊戲庫提供線上遊戲服務;野營娛樂服務;釣魚場;釣蝦場;提供高爾夫球設施;提供電台節目表資訊;提供電視節目表資訊;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虛擬實境遊戲場;視聽歌唱服務;運動場;運動場出租;遊樂園服務;電影院;歌廳;網球場;網球場租賃;網路咖啡廳;撞球場;賭場服務;賽車場;攀岩館;露營區(娛樂);觀光工廠;觀光果園;觀光牧場;觀光花園;觀光農場;書刊之出版;電子書籍及期刊之線上出版;技藝訓練班;訓練模擬器租賃;技能檢定;舉辦電玩競賽;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休閒育樂活動規劃;影片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影道具租賃;電動玩具租賃;遊戲設備租賃;攝錄影;導覽服務;提供線上虛擬導覽服務;籌辦電子競技比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安排及舉行娛樂活動。 113年8月1日 2 02392862 青菜樂園及圖 第35類:育樂用品零售批發;玩具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廣告;網路行銷;影響者行銷;市場行銷;透過影響者促銷商品;創造品牌識別度的廣告服務;經由贊助宣傳商品及服務;網站訪問量最佳化;廣告宣傳;為他人發掘潛在客戶;行銷概念開發;代理進出口服務;提供商品行情;貨物公證;電腦檔案管理;稅務代理;餐廳外帶及外送線上訂單的行政處理服務;工商管理協助;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為他人授權之商品及服務提供商業管理;為他人協商商業合約;商業或行銷目的的消費者分析;商業居間媒介服務;媒合各種專業人士予客戶的商業仲介服務;數位轉型的商業諮詢;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提供企業加盟及連鎖經營管理之諮詢顧問;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網路廣告看板租賃;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展覽會場佈置;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百貨公司;百貨商店;便利商店;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超級市場;郵購;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雜貨店;售貨架出租;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113年8月1日 3 02391438 青菜樂園及圖 第7類:販賣機;自動販賣機;代幣販賣機;塑膠袋封口機;包裝用壓榨機;裝瓶機;自動貼標機;包裝用機械;全自動商標黏貼機;爆米花機;照相印製機;印刷機;扭蛋販賣機;智慧型口罩販賣機;刨冰機;糖果製造機;包裝機;調製飲料用機械手臂;投幣式洗衣機;自動售票機。 113年8月1日 4 02392254 青菜樂園及圖 第28類:夾娃娃機;抓娃娃機;投幣啟動之遊戲機;營業用電子遊戲機;投幣式電動遊樂器;遊樂園用大型電動遊戲設備;撲克牌;玩具公仔;玩具;附紙牌遊戲玩具組;遙控玩具車;沙包玩具;握力器;投球機;玩具車;遊戲用球;組合玩具;布偶;絨毛玩具;比例模型組件(玩具)。 113年8月1日附圖:
附圖一:被告等實際使用於招牌之情形(本院卷第110頁) 附圖二:「蔬菜樂園」IG粉絲專頁截圖(本院卷第113、114頁) 附圖三:「優品娃娃屋」IG及臉書粉絲專頁截圖 (本院卷第112、115、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