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原 告 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廸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愛樂協會法定代理人 杜國華訴訟代理人 江映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6月20日設立,並以收聽頻率FM9
9.7Mhz,於同年11月9日於臺北開播「愛樂電台」,為臺灣第一家古典音樂電台,亦是全世界第一家華人古典音樂電台及資料庫電台,並籌辦各式音樂會演奏活動、講座等,復分別於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之申請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愛樂」商標,並於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之註冊公告日獲准註冊第00113025號、第00118074號、第00112678號、第00861684號及第02002456號「愛樂」商標(如附圖一至五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038類之電台廣播;第0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等;第0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等;第016類貼紙、書籍、雜誌等;第035類之網路購物等商品或服務,且原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廣播、廣告企劃、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策劃製作、音樂會籌辦演奏、書籍雜誌刊物發行等相關服務及商品,享有高度口碑及卓著信譽,是系爭商標於93年7月22日被告設立登記時,已為國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且著名程度極高之著名商標。詎訴外人好家庭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於90年間與原告有電台聯播之業務合作關係,該公司主要經營成員,對上開原告系爭商標、名稱表徵及營業活動所獲口碑與信譽皆知之甚詳,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表彰其主體,並將系爭商標與「古典音樂電台」或「Classical FM97.7」結合使用於舉辦音樂會活動,為其音樂會活動業務行銷宣傳,而與原告直接從事競爭,顯然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表彰其服務之來源,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屬商標使用之行為,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表彰其主體,已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其與原告具有關聯性,使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可能遭到淡化,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亦有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縱認系爭商標未達著名程度,惟被告以系爭商標為其特取名稱作為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且為行銷目的,自非屬善意,仍可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再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表彰其組織之主體名稱,並以用廣播行銷舉辦音樂會活動,乃係蓄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標、知名營業表徵及原告長期累積之信譽,實為榨取原告努力成果用以謀取私益,復已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等規定,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作為其社團法人登記或其表彰主體之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於音樂會籌辦演奏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抗辯:「愛樂」二字係由英文Philharmonic翻譯而來,而Philharmonic之字源是希臘語的Philia與armonia,前者意思是「愛」、後者是「和諧」及隨著音樂發展引伸出來的「和聲」之意,將這兩個單詞組合而成Philharmonic。早在西元1813年,倫敦皇家愛樂協會成立時即開始使用Philharmonic一詞,西元1842年「維也納愛樂樂團」創建,被翻譯為「愛樂」二字,一直沿用到現在。隨後,世界各國各樂團均使用「Philharmonic」一詞作為樂團名稱,並被翻譯為「愛樂」。在普遍、廣泛地使用下,「愛樂」這個名字已經成為音樂愛好者,熱愛音樂藝術的代名詞,且已常被當作團體名稱使用,如台北愛樂管弦樂團、財團法人台北愛樂文教基金會等。而被告創立於93年,成立目的是為了要舉辦售票的古典音樂會,故以象徵古典音樂之「愛樂」二字為名,當時市場上已有很多從事古典音樂類型的團體以「愛樂」為名,且在使用「愛樂」時都會加上其他文字相互區別,被告以當時無人使用的台灣愛樂作為名稱,消費者應該可以識別與系爭商標係分屬不同來源,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乃使用已登記成立之完整團體名稱舉辦售票古典音樂會,用以表彰舉辦音樂會之主體,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此乃通常之使用,從未單獨突出使用「愛樂」二字,並未將「愛樂」作為商標使用,消費者也不會將團體完整名稱之使用方式視為商標,自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再系爭商標所用以表彰之電台收聽範圍僅限於臺北、新北、基隆、桃園等4個地區,並未涵蓋中南部及其他地區,即全台三分之二民眾無法收聽該電台,自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即證明系爭商標於被告93年8月30日成立時已達全國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既然已獲准註冊為商標,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且被告使用當時在市場上已被廣泛使用之「愛樂」二字作為團體名稱,並加入其他文字與其他業者相互區別,在舉辦售票古典音樂會時,亦會標示完整名稱,供消費者識別來源,被告並無任何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441至442頁):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038
類之電台廣播;第0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等;第035類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等;第016類貼紙、書籍、雜誌等;第035類之網路購物等,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㈡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公告以93年法登社
字第65號為設立之登記;其設立許可機關及日期為內政部93年7月22日;其目的為:以推廣古典音樂教育,促進國際古典音樂活動交流,提昇國人音樂鑑賞能力,增進國民人文藝術生活為宗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其團體名稱,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舉辦音樂會活動,為其音樂會活動業務行銷宣傳,與原告直接從事競爭,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44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商標法部分: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是否為商標使用行為?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⒊系爭商標於被告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為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或可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㈡公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商標法部分:
⒈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
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並非商標使用行為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⑵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至於實際上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自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服務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僅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之名稱,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尚非一經標示於網站、招牌或出現於網頁搜尋結果、廣告內容上,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
並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舉辦音樂會活動,為其音樂會活動業務行銷宣傳(如本院卷㈡第118、124、127、131、132、133、13
7、297、298、344、346、348、358、360、363、366、367、370、374、376、377、380、382、386、388、392、396、
398、400、404、408、411、412、415、417、419、422、42
5、427、447至482頁所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惟被告單純以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本身,並非屬商標法第5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至原告所稱上開實際使用態樣,觀諸該等內容,可知被告僅係在其舉辦之音樂會活動或售票網頁上,標示「台灣愛樂協會」,且附上協會之聯絡電話,有些音樂會活動頁面並在協會上方或前方同時出現「主辦」二字,均未特別放大「愛樂」二字,僅在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舉辦音樂會活動之主辦方為何人,顯見被告上開實際使用態樣,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作為音樂會活動主辦方之傳達,並非商標使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為商標使用行為,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即非有據。
⒉系爭商標於被告設立登記時尚不足以認定係屬著名商標⑴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除需該註冊商標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著名商標,始足當之。
⑶查被告係於93年8月30日經許可設立登記(本院卷㈡第105頁)
,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自應以93年8月30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合先敘明。
⑷原告就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一事,固稱其經營之台北愛
樂電台為全台第一家古典音樂電台,已廣為古典音樂愛好者所周知,並提出甲證2-1、13、14、15、19之相關報導、甲證12、16、17、18之相關資料為證,惟系爭商標係以中文字「愛樂」二字所組成,別無其他設計,而「愛樂」二字因其文字之寓意,在音樂藝術界業經各大樂團、合唱團、交響樂團、管弦樂團所廣泛使用(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且在系爭商標最早之註冊公告日(即88年9月1日)前,早已有其他基金會、合唱團亦以「愛樂」為其名稱,如財團法人台北愛樂文教基金會係成立於西元1988年、台中愛樂合唱團則係成立於1997年(本院卷㈡第215至218頁),可知單以「愛樂」二字而言,其識別性不高,尚無從單一指向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指系爭商標之原告。又甲證2-1、13、14、15、19之相關報導(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第228至239頁、第295至303頁、第386至391頁、第404至410頁、第505至507頁、第511頁、第560至611頁,卷㈡第507至531頁、第565至566頁),其新聞報導之主體均為「台北愛樂電台」、「台北愛樂廣播電台」、「台北愛樂」、「愛樂電台」,足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者均為「台北愛樂電台」、「台北愛樂廣播電台」、「台北愛樂」、「愛樂電台」,並非單以系爭商標之「愛樂」二字辨別其來源。再甲證12之調查計畫、甲證16之廣播電視白皮書、甲證17廣播年鑑、甲證18之碩士論文(本院卷㈡第409至505頁、第533至563頁),亦係以「台北愛樂廣播電台」為調查對象、介紹對象或研究對象,可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之對象為「台北愛樂電台」、「台北愛樂廣播電台」、「台北愛樂」、「愛樂電台」,而非單由「愛樂」二字即足以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是就系爭商標經原告之實際使用情形及「愛樂」二字在音樂藝術界廣泛使用之程度觀之,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等類別之知名程度,在被告於93年8月30日許可設立登記當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亦非有據。
⑸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商標未達著名程度,仍可類推適用商標
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規定就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故不以著名商標為限,惟該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規定,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可見刪除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濫用權利而排除,而刻意排除非著名商標在該條之適用,並不存在法律漏洞。是以,商標法第70條之規範意旨係為加強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系爭商標既非屬著名商標,業如前述,則以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協會名稱,即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此情形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無加以類推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自無理由。
⒊承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其社團法人之特取名稱,
並以「台灣愛樂協會」經營各項業務,並非商標使用行為,自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且系爭商標於93年8月30日時尚不足以認定係屬著名商標,則被告自無明知為他人之著名商標而有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本件亦無可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是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
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自己著名之「愛樂」二字,業經其註冊登記為系爭商標,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欺罔者,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查原告雖主張兩造存有競爭關係,被告經營階層因先前與原告之業務合作關係,明知原告業已註冊系爭商標,竟仍以系爭商標為特取名稱成立被告,「愛樂」與「古典音樂台」之行銷方式,包裝成「愛樂」+「Classical FM97.7」之行銷方式為其音樂會活動業務行銷宣傳,而與原告直接從事競爭等語。惟被告之實際使用行為態樣上,係以自己之完整名稱即「台灣愛樂協會」表示其所舉辦之售票古典音樂會主體,業如前述,並未單獨使用原告之商標「愛樂」二字,且其有時併同使用之「古典音樂台」、「Classical」均為既有詞彙,代表古典音樂之意,亦與其所提供之服務為舉辦售票古典音樂會活動相符,所使用之「FM97.7」則為其電台頻道,要與原告實際使用之「台北愛樂電台」、「台北愛樂廣播電台」、「台北愛樂」、「愛樂電台」、「FM99.9」不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當可輕易區別辨識其服務來源係由被告提供而來,尚不致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亦未見被告有何單獨標示與原告有關之字樣,自難認被告有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圖一 註冊號:00113025 商標名稱:愛樂 申請日:87年4月23日 註冊公告日:88年9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8類:電台廣播。 附圖二 註冊號:00118074 商標名稱:愛樂 申請日:87年4月23日 註冊公告日:88年12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舉辦各種講座;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伴唱帶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音樂會之籌辦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演藝經紀人,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錄音帶、錄影帶、影片之租賃。 附圖三 註冊號:00112678 商標名稱:愛樂 申請日:87年4月23日 註冊公告日:88年9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5類: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品之遞送;電台之廣告。 附圖四 註冊號:00861684 商標名稱:愛樂 申請日:87年4月23日 註冊公告日:88年9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16類:貼紙、書籍、雜誌、圖書、照片、卡片、名片、書籤、稿紙、便條、便箋、郵簡、信封、信紙、賀卡、信箋、明信片、識別證、節目單、記錄表、廣告印刷物、貴賓卡、會員卡、筆記簿、記事簿、資料簿、工商日誌。 附圖五 註冊號:02002456 商標名稱:愛樂 申請日:107年12月28日 註冊公告日:108年8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35類:網路購物;網路拍賣;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可下載之數位音樂線上零售;樂器零售批發;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