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原 告 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法定代理人 Katherine Evans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吳重玖律師被 告 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秉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註冊商標於任何水果或其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
二、被告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置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單第BC/13/437/H2253號,標有「SUNGOLD」商標之「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銷毀。
三、被告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秉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6,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秉宸如以新臺幣48萬6,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國外設立之紐西蘭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原告與我國公司法人有同一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1之商標(依序為「Zespri及圖」(下稱系爭商標1)、「ZespriKIWIFRUIT及圖」(下稱系爭商標2)及「SUNGOLD」(下稱系爭商標3),以下並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因被告有下述侵害系爭商標行為,而請求應排除、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銷毀侵權物品以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以及侵權行為所在地均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規定,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智慧財產權即商標權應受保護地在我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同樣為我國法律。至被告雖曾否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Katherine Evans之合法性,惟依原告所提經我國駐奧克蘭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由紐西蘭外交部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中譯本(本院卷第221至249頁)及原告公司官網截圖(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可認Katherine Evans確有受原告公司董事長Nathan Flowerday授權代表公司處理本件訴訟,是被告否認由KatherineEvans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即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287萬8,976元之本息(本院卷第2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全球最大知名之奇異果銷售商,已取得我國如附表1所示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含奇異果)等商品,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成為我國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中「SUNGOLD」(即系爭商標3)特別使用於紐西蘭之太陽黃金奇異果產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頃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傳真電文,得知查獲一批標有與「SUNGOLD」商標相同,而由被告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品公司)自中國西安悅同來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西安悅同來公司)進口之奇異果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其外包裝紙箱(下稱系爭紙箱)除標示與系爭商標3相同之「SUNGOLD」外,系爭商品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1、2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比對如附件1),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或使系爭商標識別性遭減損淡化之虞,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又被告進口輸入系爭商品重達10,752公斤雖已遭高雄關查扣,惟數量龐大,倘令其流入市面恐嚴重侵害系爭商標,更危害國民健康風險,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外,並請求銷毀系爭商品及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復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以查獲商品及零售單價計算,請求287萬8,976元損害賠償。另被告江秉宸既為被告綠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綠品公司所進口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業如前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⒈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任何方式為下列行為:⑴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之系爭商標於任何水果或其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
⒉被告等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之系爭商標商品(包
括被告等置於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單第BC/13/437/H2253號,標示有「SUNGOLD」商標之「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銷毀。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8,976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綠品公司係向西安悅同來公司進口「紅陽」(紅肉)及「金艷」(黃肉)品種之奇異果,並委託原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碩公司)製作進口報單自高雄港進口上開貨物,實際進口之「金艷」奇異果即系爭商品,其中3,584箱外包裝即系爭紙箱上印有「SUNGOLD」字樣因被高雄關認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經通知原告後遭查扣在案;然被告從未打算進口特定品牌奇異果,或要求在系爭紙箱上印刷「SUNGOLD」字樣或圖樣,且對進口貨物如何包裝亦一無所知,事後詢問始知係採用公版紙箱包裝。因被告在進口後係以分裝、零賣方式販售,系爭紙箱僅為海運所用外包裝容器,並非供販售之用,且系爭商品果皮貼有「JinGuo」貼紙,亦無使用「SUNGOLD」或「Zespri」等字樣或圖樣,被告要無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意圖。況系爭商品及系爭紙箱上「JinGuo Kiwifruit」、「Jingpin SunGold」、「GoldKiwifruit」等文字或圖樣,無論構圖、用色、用字等均與系爭商標圖樣迥異,並非「SUNGOLD」、「Zespri」字樣或圖樣,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又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江秉宸涉有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爭紙箱使用之文字、圖樣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系爭商品申請報關時即遭查扣,被告亦已放棄系爭商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可依法申請廢止查扣後自行銷毀,是其聲明請求被告銷毀並無訴之利益。再者,系爭商品並未流入市面販售即被查扣,並無實際零售價格,被告無獲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應依零售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商標(如附表1)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綠品公司於113年10月間向西安悅同來公司進口奇異果,約定每公斤人民幣10元,並委託原碩公司製作進口報單,於同年11月11日自高雄關進口4,158公斤(GOLD 594公斤及RE
D 3,564公斤)及10,752公斤(GOLD)。
(三)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接獲高雄關113年11月14日高港驗字第1131002573號傳真電文(甲證3),該電文所載進口報單第BC/13/437/H2253號之系爭商品由被告綠品公司自中國進口,重量為10,752公斤(GOLD),系爭商品外型及外包裝容器如甲證4照片所示,其中查扣3,584箱外包裝即系爭紙箱印有「SUNGOLD」字樣。
(四)原告前對被告江秉宸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進口系爭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文字及圖樣(如附圖),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⒉經查,本件高雄關查獲被告綠品公司委由原碩公司報運(第
BC/13/437/H2253號)購買自西安悅同來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即系爭紙箱上,印有如甲證4所示「SunGold」等文字即通知原告,原告以該批貨物涉嫌侵害系爭商標而申請查扣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3年度民聲字第72號裁定(下稱保全裁定)准許後,高雄關已就系爭商品予以清點數量及採樣,並就樣品本身及其貼紙、包裝盒外觀予以拍照(如附圖),連同數量資料及照片送予本院保全,被告亦依保全裁定意旨陳報銷售合同、發票、裝箱單各1份及進口報單2份(同乙證1至5,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此有原告所提高雄關113年11月14日傳真電文(甲證3)及侵權物品照片(甲證4)、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物品申請書、商標權人申請海關提供涉嫌侵權物品相關資料申請書、高雄關113年12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45至60頁),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保全裁定、高雄關114年1月24日高普港字第1141002760號函文及其照片如附圖可參(保全卷第73至81頁、第9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所提修正(重新製作進口報單)後第BC/13/437/H2253號報關單(本院卷第165至167頁),項次1記載:「FRESH KIWIFRUIT(奇異果);MODEL:Gold;SPEC:
4顆*12小盒/箱(共108箱);淨重594公斤」;項次2記載「FRESH KIWIFRUIT(奇異果);BRAND:SUNDGOLD;MODEL:
Gold;SPEC:22顆(512箱)、25顆(1,536箱)及27顆(1,536箱);淨重10,752公斤」;項次3記載「FRESH KIWIFRUIT(奇異果);MODEL:RED;SPEC:4顆*12小盒/箱(共648箱);淨重3,564公斤」,佐以高雄關114年1月24日前揭回函其數量計3,584箱(10,752公斤),可知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照片如甲證4)係指前開進口報單項次2所載之奇異果貨物(照片如附圖)無誤,應堪認定。
⒊經比對系爭商品及其使用系爭紙箱之外觀(如附圖)與系爭商
標後,附件1第1、2欄之「」圖樣:其中央設置一黃色半圓形其上有一亮紅色「New」英文,上方搭以六點水滴圖樣,水滴以紅、黃、綠三色漸層排列,形似日出;系爭商標1、2圖樣,中央均為紅色「Zespri」設計字,上方搭以六點水滴圖樣,水滴分別為綠色漸層排列,且系爭商標1圖樣下方另有黃色半圓形,系爭商標2「Zespri」下方另有紅色略小之「KIWIFRUIT」文字。由於兩者之整體圖樣設計予人寓目印象均形似日出形狀,主要顏色均為紅、黃、綠三色之排列或組合;另附件1第2欄系爭紙箱上「SunGold」文字,核與系爭商標3「SUNGOLD」相同,僅文字大小寫之差異;再參酌系爭商品果皮上貼有黃色橢圓形之條碼貼紙,與系爭商標1貼在果皮上之黃色半圓形圖樣貼紙(參附件1之第3欄比對照片),實為異曲同工之設計,則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並不容易分辨其差異,堪認兩者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抗辯兩者不構成近似,並不可採。又被告所進口系爭商品為奇異果,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奇異果」或「新鮮水果」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容易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執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認為並無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足取。準此,被告綠品公司自大陸進口輸入系爭商品,既係為在國內銷售目的而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
⒋又系爭紙箱「」下方雖另有綠色「Yellow heart Kiwi
fruit passion」文字,或紙箱其他地方另有綠色「NEW」或紅色「Jingpin」、「Kiwifruit」等文字,惟因紙箱圖樣後方底色同樣為綠色圖樣,下方同樣為綠色「Yellow heartKiwifruit passion」之文字並不明顯;況且「NEW」、「Yellow heart」、「Kiwifruit」之中文分別有「新」、「黃心」、「奇異果」等意思,均係用來描述商品之外觀或品項,「Jingpin」中文發音亦有「精品」之諧音,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Yellow heart Kiwifruit passion」、「NEW」、「Jingpin」或「Kiwifruit」作為其辨識或判斷商品來源之依據,應會以前述與系爭商標相近似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為準。另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包裝容器為系爭紙箱,其外觀既印有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文字及圖樣可供辨識,自有使用作為商標之行銷目的,故被告抗辯系爭紙箱僅為海運時之外包裝容器,並非供販售使用,亦無使用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意圖,顯非可採。
⒌再者,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之商標進口系爭商品之
行為,既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業如前述,依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自無再論究被告是否亦有違反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就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提出證據,本院無從審酌為著名商標,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除去或防止被告綠品公司之侵害及銷毀系爭商品: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並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且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經查,被告綠品公司上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條之侵害
系爭商標權行為,已如前述,且系爭商品進口後本欲分裝銷售,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實有事先防範系爭商標繼續被侵害之必要性,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綠品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任何水果或其他類似之商品上,並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以及應將查扣於高雄關之系爭商品(10,752公斤)予以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尚未流入市面販售,且經查扣後其已聲明放棄所有權,被告無從銷毀,原告亦可申請廢止查扣後向高雄關申請銷毀,而無訴訟利益云云。惟系爭商品經原告申請查扣後迄今仍保存於高雄關,且依商標法第73條規定,在確定判決認定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或原告申請廢止查扣之前,高雄關尚無從依關務法規將貨物銷毀,此有高雄關114年11月3日高普港字第1141033062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89頁);況被告綠品公司亦得依商標法第72條第4項規定,提供保證金請求高雄關廢止查扣系爭商品,是以原告聲明請求銷毀侵權物品部分,仍有實益,非無必要,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系爭商品既均遭高雄關查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綠品公
司仍保有該商品或已將之散布流通於交易市場,則銷毀本件遭查扣系爭商品即足,原告請求銷毀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必要。又系爭商品既為被告綠品公司進口及所有(參被告所提銷售合同、發票及進口報單),被告江秉宸僅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系爭商品所有人,故原告一併請求排除或防止被告江秉宸個人之侵害,及請求其應銷毀系爭商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6,20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⒉查被告綠品公司既有前述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商標
行為,且被告江秉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之業務即進口系爭商品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綠品公司、江秉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商品進口時即遭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販售,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即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於西安悅同來公司使用何種紙箱包裝進口並不知情或在意云云,惟查,被告既經營從事蔬果批發、國際貿易業務,其從國外進口商品販售,自應注意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發生,縱非由被告親自選擇商品包裝仍應注意及此,被告未經確認即進口系爭商品,縱非明知其所使用系爭紙箱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就被告江秉宸有無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由於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應優先適用。
⒋查原告雖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其損害,並以
系爭商品零售價格分別為859元(22顆/箱)、799元(25顆/箱)、789元(27顆/箱),系爭產品分別有512箱(22顆/箱)、1,536箱(25顆/箱)、1,536箱(27顆/箱)計算,共請求賠償287萬8,976元等等。惟該款本文之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對外銷售之零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銷售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格。原告既自承上開價格乃其銷售商品之一般售價,即非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對外零售價格(本院卷第371頁),尚無從以上開價格計算其損害。又系爭商品因遭海關查扣而不及流入市面銷售,並無對外零售之合理價格可查,惟依被告係以每公斤人民幣10元價格購入系爭商品,共計3,584箱(10,752公斤),被告進口系爭商品之成本費用為486,205元,此有銷售合同、發票及報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7、16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商品至少會以486,205元以上之零售價格對外銷售,因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數量已逾1,500件(箱),故本院認應以此金額作為認定查獲商品之總價,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在486,2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即無理由;至此賠償金額之認定,核無與實際損害顯不相當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綠品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任何水果或其他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復不得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及請求被告綠品公司應銷毀遭高雄關查扣之系爭商品,與請求被告綠品公司、江秉宸應連帶賠償486,205元,及自補充理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參本院卷第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前開金錢部分(即主文第三項),因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以及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及銷毀部分,因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均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