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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商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被 告 林淑雯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437842號「季節の惠」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自民國99年11月1日至119年10月31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附表所示標有「季節の惠」之紙箱(下稱系爭紙箱)供訴外人弘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於111年1月10日進口販賣日本青森蘋果汁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而侵害系爭商標權,顯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參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另案)所主張之內容,本件使用系爭商標之人應為弘勝公司,侵權行為人為陳光弘而非被告,且被告僅擔任弘勝公司之執行長,其職務與內容均依公司之指示所為,並非其個人行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有錯誤,與法未合。又被告向訴外人日本青森蘋果汁株式會社(下稱青森蘋果汁公司)訂購蘋果汁商品時,已表明使用「林檎製造所」商標,然青森蘋果汁公司未為注意誤將系爭紙箱交與裝瓶廠裝箱並出口至臺灣,此可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即知悉本件之賠償義務人,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自99年11月1日至119年10月31日。

㈡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負責進口日本青森蘋果汁與廠商接洽

之業務,並於110年10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同年11月迄今於弘勝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

㈢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向臺北地檢提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刑事

告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另案判決弘勝公司之負責人陳光弘無罪。

㈣111年1月10日進口、1月22日報關之蘋果汁外箱有標示「季節

の惠」字樣,但各外箱內所裝載的蘋果汁均標示「林檎製造所」字樣,並無「季節の惠」字樣。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以系爭紙箱供弘勝公司進口販賣蘋果汁商品之行為人是否為

被告?㈡若是,則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權?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㈤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紙箱供弘勝公司於111年1月10日進口販賣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紙箱係青森蘋果汁公司所提供,因該會社與原告解約,故使用原告之前在日本剩下之紙箱包裝商品販售乙情,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時陳述:系爭紙箱係青森蘋果汁公司提供,但該公司於事前並未告知要使用何種紙箱,當時弘勝公司請該公司製作蘋果汁商品時已明確表示要用「林檎製造所」之商標,但該公司未注意就把原告之前使用之系爭紙箱直接交給蘋果汁之裝瓶廠,裝瓶廠就使用系爭紙箱出口到臺灣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又附表所示照片之產品僅外包裝之紙箱有使用「季節の惠」文字,但內部蘋果汁均標示「林檎製造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觀之前開兩造之陳述,可知弘勝公司曾向青森蘋果汁公司表示其所訂購進口之商品,需使用「林檎製造所」之文字標示,而弘勝公司所訂購各蘋果汁商品之瓶身確實標示「林檎製造所」,僅有系爭紙箱有標示「季節の惠」文字,若被告欲以「季節の惠」文字供販賣蘋果汁商品使用,自會於各蘋果汁商品之瓶身亦標示「季節の惠」,然各蘋果汁商品之瓶身並無此標示,足認應係青森蘋果汁公司在未通知原告及弘勝公司之情形下,逕行使用系爭紙箱包裝被告所訂製之蘋果汁商品。是以系爭紙箱包裝弘勝公司所進口販賣蘋果汁商品之人並非被告,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以系爭紙箱包裝弘勝公司所販賣之蘋果汁商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99,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圖:系爭商標(註冊第01437842號) 申請日期:99年4月26日 註冊日期:99年1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11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10月31日 商標名稱:季節の惠 商標權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2類 汽水;果汁;礦泉水;蔬菜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附表:

被告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本院卷第81頁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