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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商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原 告 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敬傑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鄒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第3項)事實審法院違反第1項、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智訴

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事件),經臺東地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臺東地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附民訴訟事件移送該院民事庭,嗣該院民事庭於114年9月30日以本件附民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案件為由,以臺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臺東地院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卷第3至7頁、第17頁,臺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151至152頁)。

㈡觀諸卷附本件刑案之刑事判決(臺東地院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卷第13至21頁),可知本件刑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案件,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3項規定,本件附民訴訟事件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將本件附民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

㈢依上所述,本件附民訴訟事件應由臺東地院刑事庭自為裁判

,臺東地院以裁定將本件附民訴訟事件移送本院管轄,違反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3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將本件附民訴訟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