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原 告 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光玲原 告 金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登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萱晴律師被 告 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
班簡宇琦被 告 明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明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宜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簡宇琦、明煬有限公司、劉明煬應連帶給付原告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簡宇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明煬有限公司、劉明煬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金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附圖所示商標於各種書刊、補習班、幼稚園及托兒所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銷售、宣傳補習班、幼稚園及托兒所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簡宇琦、明煬有限公司、劉明煬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桐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英語教材(下依附表一編號分稱系爭教材1至6,合稱系爭教材),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見公司)為著作權人。詎被告明煬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科見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1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金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桐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後,提供被告劉明煬即臺北市私立未來諸葛亮文理美術短期補習班(為與被告公司法代劉明煬之身分區別,下稱被告補習班)、該補習班主任簡宇琦自111年9、10月間起重製系爭教材如附表三所示(下分稱被告教材1至6,合稱被告教材)作為教學使用,侵害原告科見公司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原告金桐公司為我國註冊第00164996、00170439號「KJ設計圖」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所示,下分稱係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補習班、簡宇琦未經原告金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來諸葛亮補習班官網(下稱系爭官網)、YouTube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使用系爭商標,並宣稱與科見美語合作,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一、被告補習班、簡宇琦、被告公司、劉明煬應連帶給付原告科見公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被告劉明煬、簡宇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公司自原告114年11月12日聲明追加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補習班、簡宇琦應連帶給付原告金桐公司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各種書刊、補習班、幼稚園及托兒所宣傳有關之商業文書,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銷售、宣傳補習班、幼稚園及托兒所之行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被告補習班與原告科見公司就科見美語之課程於107年起有合作關係,合作方式由被告補習班介紹學生至科見美語上課,並由科見美語每期開立學費單與被告補習班後,再由其向學生家長收取學費,分潤約定為科見美語80%、被告補習班20%,被告補習班、簡宇琦、被告公司基於上述合作關係,向原告金桐公司購買正版教材,並經原告金桐公司開立收據,故被告補習班所使用均為正版教材,被告補習班雖有影印系爭教材,然僅係於學生未攜帶講義時,影印該次課程所需之內容,並非整本複印,自無侵害原告科見公司之著作權,又科見美語內部準則規定,不可將教材提供非科見美語之學員,若原告金桐公司與被告補習班無合作關係,則為何販賣前開教材與被告公司,而被告補習班又如何取得如原證4所示之科見美語學生之名單。且被告補習班於系爭官網使用系爭商標僅係標示與科見美語有合作關係,非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31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金桐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二、被告劉明煬為被告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簡宇琦為班主任。
三、原告金桐公司於111年7月至10月間出賣原告科見公司正版教材12套與被告公司。
四、原告金桐公司、科見公司以被告劉明煬、簡宇琦違反著作權法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38、39、4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判決被告劉明煬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簡宇琦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著作權部分:㈠原告科見公司是否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㈡被告補習班、簡宇琦重製系爭教材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科
見公司之重製權?㈢被告公司提供被告補習班、簡宇琦系爭教材之行為,有無侵
害原告科見公司之重製權?㈣被告公司、補習班、簡宇琦有無侵害原告科見公司重製權之
故意或過失?㈤原告科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
習班、劉明煬、簡宇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商標權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紅框所示於系爭官網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
為商標使用?㈡附表二編號2紅框所示系爭影片中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
為商標使用?㈢被告補習班、簡宇琦自110年至112年5月於系爭官網、自107
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於系爭影片使用爭點1、2所示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㈣被告補習班、簡宇琦主張其於系爭官網、系爭影片使用系爭
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㈤被告補習班、簡宇琦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補習班、簡宇琦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防止、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著作權部分:㈠系爭教材1至5文字部分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系爭教材6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語文著作,係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1款規定,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經查,系爭教材1至5文字部分就課程內容有人物性格塑造、情節編排及用字遣詞、練習題情境編寫、問題內容設計等表現形式,均足見原告獨立之精神上心智活動並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自屬於文學範圍之創作,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教材1至5文字部分為語文著作,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應可認定。至於系爭教材6文字部分,就學生須知之內容僅單純規範學生於上課前後、課程中應注意之事項、獎懲規範、請假辦法,而前開內容於各補習班之規範內容大同小異,在描述文字的選擇上受有限制,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教材6文字部分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教材6文字部分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並非可採。
㈡原告科見公司為系爭教材1至5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公司提
供被告補習班、簡宇琦系爭教材1至5,供渠等重製之行為,侵害原告科見公司之重製權: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
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教材1至5之封底內頁均記載「發行所: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05 by KOJEN Publishing Company」等文字,業經原告科見公司提出系爭教材1至5為證(甲證4-1至4-5),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科見公司為系爭教材1至5之著作人,而被告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原告科見公司非該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足見原告科見公司確為系爭教材1至5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⒉原告科見公司主張被告補習班、簡宇琦重製系爭教材1至5文
字部分侵害其著作權等語,為被告補習班、簡宇琦所否認並辯稱:渠等雖有影印系爭教材1至5,然僅係於學生未攜帶講義時,影印該次課程所需之內容,並非整本複印云云(本院卷二第314頁)。經查,證人即原告金桐公司員工陳金滿於臺北地院114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112年4月27日被告補習班之前職員黃依雲(音譯)曾來電告知被告補習班有使用盜版之科見美語教材,並於翌日提供其所稱之盜版教材,又被告補習班之前職員王郁婷亦提供被告補習班所使用之盜版教材,經核對該二人所提供之盜版教材確實與系爭教材1至5之內容相同,盜版及正版教材均陳報法院等語(另案刑案卷二第145至146頁);證人即被告補習班前職員許馨云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被告補習班任職約2年多,於112年1月31日離職,負責行政、美編、影印文書、講義及教材等工作,其影印教材需經過簡宇琦之同意,因為科見美語不賣補習班教材,所以劉明煬要其影印本案所涉及之整本教材,因在補習班影印之影本不好看,無法給學生,伊要其找劉新源處理,並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簡宇琦則要其拿去皇嘉影印等語(另案刑案卷二第177至186頁);證人即被告補習班前職員王郁婷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1年至112年5月15日在被告補習班擔任安親老師,負責教英文,當時使用之課本、習作、作業簿及發音教材都是科見美語的,簡宇琦有向科見購買少量教材,再請行政人員去影印,其開會時聽到劉明煬、簡宇琦討論科見不願意再賣教材,也有聽到渠等請行政人員即許馨云、林昱彤、綽號小綠之人去皇嘉影印店影印教材,也有看到行政人員將影印之教材發給學生使用,其有向許馨云表示這樣是盜版,於112年5月初有向科見美語檢舉,並提供所影印之教材等語(另案刑案卷二第260至275頁),觀之前開證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審酌證人許馨云所提供與劉新源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拆書影印、不能印封面只能印內文等內容,與被告簡宇琦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要去皇嘉、請劉大哥彩色影印、像課本一樣、封面用一樣顏色之內容、課本照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另案刑案卷二第217至219、221至226頁),及造極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極公司)出具內容為英文課本、影印書之統一發票、皇嘉數位印刷(下稱皇嘉印刷店)影印報價之電子郵件截圖在卷為憑(另案刑案卷二第220、228頁),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述為真。
觀諸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補習班、簡宇琦確有指示員工至影印店重製系爭教材1至5。且互核系爭教材1至5及被告教材1至5(甲證5-1至5-5),僅有部分折口、書名頁、版權頁、封底、封面、練習頁有無影印等些許差異,其文字內容均完全相同,此有比較照片可佐(另案刑案卷二第205至214頁),亦足認被告教材1至5確實自系爭教材1至5重製而來。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補習班、簡宇琦所辯不足採信。⒊再者,被告劉明煬同為被告公司、補習班之負責人,系爭教
材1至5為被告公司向原告金桐公司購買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細譯前開統一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1日、8月18日、9月6日、10月7日、10月13日,而證人王郁婷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從111年7月左右,就沒有再帶學生去科見的台大校上課,但還是有跟台大校買一、二套教材,簡宇琦有請同事掃描教材email給皇嘉印刷店,再請同事小綠、大學生去皇嘉印刷店把影印之教材拿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並衡酌前開證人許馨云與劉新源之LINE對話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18日、21日(另案刑案卷二第217至219頁)、造極公司開立之發票時間為111年11月1日(另案刑案卷二第220頁)、皇嘉印刷店報價電子郵件時間為111年11月3日(另案刑案卷二第228頁),前開時間均相近,可知被告補習班透過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教材1至5,即係為了重製後供授課使用,是被告公司難諉為不知購買系爭教材1至5之用途,被告公司既知被告補習班購買系爭教材1至5係為重製後供教學使用,仍以其名義為被告補習班購買系爭教材1至5,自屬被告補習班、簡宇琦前開重製行為之一部。
㈢被告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被告公司以其名義為被告補習班購買系爭教材1至5,供被告補習班、簡宇琦重製系爭教材1至5,業如前述,被告等未經原告科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教材1至5,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侵害原告科見公司就系爭教材1至5之重製權,自堪認定。
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教材1至5係為供因疫情期間無法至科見美語上課之學生在家複習使用,被告補習班、簡宇琦係為使漏未攜帶正版教材上課之學員而需臨時影印云云,然被告補習班、簡宇琦若為使未帶教材之學生能夠上課使用,為何需影印整本教材,而被告公司、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劉明煬,是被告公司明知被告補習班購買系爭教材1至5係為重製之用途,故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科見公司之重製權甚明。準此,被告等在未取得原告科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重製系爭教材1至5,已故意侵害原告科見公司就系爭教材1至5之重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原告科見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故意侵害原告科見公司就系爭教材1至5之重製權,業如前述,使原告科見公司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等自應就原告科見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教材1至5僅供科見美語學生課內使用,未對外販售,亦無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業經原告科見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19頁),是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教材1至5均為原告科見公司運用其巧思,就課程內容設計人物性格、情節編排及用字遣詞、練習題情境編寫、問題內容設計,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間重製完成供教學之商業使用,再考量被告等所使用之系爭教材1至5為完整之教材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8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計算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商標權部分:㈠附表二紅框所示部分均為商標使用,且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查系爭官網頁面中央處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紅框所示之圖樣
、文字(下稱被告商標1),旁有「科見美語&Tutor Jr 嚴選知名美語 進步您看得見 我們與擁有豐富教學經驗的知名美語機構合作 依年齡/程度分班,學習效果精確,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結合英文需求與多元學習,讓家庭一次搞定!」等文字之記載,且下方亦有師資介紹之記載(本院卷一第77頁),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被告補習班提供美語課程內容之來源與「科見美語」有關,應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系爭影片一開始(1分1秒)畫面中央下方處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紅框所示之圖樣、文字(下稱被告商標2,與上開被告商標1合稱被告商標),其上方記載「我們與擁有教學經驗20年的連鎖美語合作 依年齡分班、程度分級,學習效果精確,中外師聯合教學,聽/說/讀/寫均衡發展」等文字,且被告商標2之大小明顯大於最上方「未來諸葛亮」之文字,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被告補習班提供美語課程內容之來源與「科見美語」有關,應屬商標使用行為甚明。
⒊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系爭商標1、2均為底色為黑白相間之錦旗圖樣,上有白色
大寫外文「K」、「J」文字,其中「J」之橫線改為黑色星星圖樣(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為底色為紅藍相間之錦旗圖樣,上有白色大寫外文「K」、「J」文字,其中「J」之橫線改為白色星星圖樣,前開錦旗圖樣右邊有外文「KOJE
N English Centers」文字,下方則有中文「科見美語」文字;被告商標2為底色為紅藍相間之錦旗圖樣,上有白色大寫外文「K」、「J」文字,其中「J」之橫線改為白色星星圖樣,前開錦旗圖樣右邊有外文「KOJEN English Centers」文字;前開商標相較,其中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上開錦旗圖樣及其上之外文文字,又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除顏色有些微差異外,其餘外型及文字均相同,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告金桐公司、被告補習班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方面之傳授(補習班)等服務;系爭商標2指定幼稚園及托兒所之服務。被告商標係在網路或YOUTUBE頻道行銷宣傳補習班業務,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用途、功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且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自具有相當識別性。是以上開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定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客觀上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⒌被告補習班雖辯稱:被告補習班與科見美語自107年至112年1
0月間有合作關係,合作方式為由被告補習班介紹學生至科見美語台大分校上課,並由科見美語每期開立學費單與被告補習班後,再由其向學生家長收取學費,分潤約定為科見美語80%、被告補習班20%,除此外沒有其他合作內容,故其於系爭官網、系爭影片僅係表示其與科見美語有合作關係,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適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20至230頁)。經查,證人即科見美語臺大分校業務副理胡馨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證稱:科見美語沒有與被告補習班合作,105年間劉明煬帶其子至科見美語台大分校上課,未曾告知其經營補習班,伊也認為係一般家長,至106、107年間劉明煬才告知係被告補習班負責人,要帶學生來科見美語台大分校上課,陸陸續續帶7到8個學生來,因為公司有團報折扣,才會給被告補習班帶來之學生折扣,而且如果被告補習班有與公司合作一定要跟總公司簽約,分校沒有權限(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卷第87至89頁);又證人即科見美語和平分校行政副理黃麗香於另案刑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科見美語和平分校行政副理,負責招生業務,劉明煬與簡宇琦曾表示有學生想來上課,詢問課程,劉明煬表示之後由簡宇琦聯絡,嗣後簡宇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其向簡宇琦表示收費都是針對學生,學生來繳費上課,其就開發票給家長,不會透過被告補習班,如果需要簽約之事項,都要向總公司報告等語(另案刑案卷二第169至171頁)。綜上,可知被告補習班係將其所招收之學生帶往科見美語臺大分校上課,由被告補習班向其學員收取全額學費後,轉交科見美語臺大分校80%的學費(即科見美語團報優惠後的價格),而被告補習班保留20%學費作為利潤,故不論師資或上課地點,均係由科見美語臺大分校負責,被告補習班形同將學員「轉介」至其他補習班上課而賺取全額學費與團報優惠價之間的差額,實質上並無與科見美語有任何教學、師資、課程規劃、場地租借等合營關係,彼此之間亦無指揮、監督、管理的上下隸屬關係,自非市面上一般俗稱「加盟店(校)」、「分店(校)」、關係企業等關係,難認被告補習班與原告金桐公司間有何合作關係,自不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補習班所辯顯不足採。
⒍至原告金桐公司雖主張被告簡宇琦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然系爭官網、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補習班管理或製作,又被告簡宇琦為被告補習班之班主任,其依被告補習班之指示執行其負責之業務,尚在其依員工身分工作之合理範圍,且原告金桐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簡宇琦有以其個人名義使用被告商標,故原告金桐公司認被告簡宇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金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商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補習班既有原告金桐公司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金桐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金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經查,系爭商標分別於91年7月16日、同年10月16日經註冊公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431頁),商標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又被告補習班亦為經營補習班之業者,對於同為補習班業之原告金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查證之能力,且其明知與科見美語並無合作關係,卻仍於系爭官網、系爭影片使用被告商標招攬補習班業務,致侵害原告金桐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故意,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賠償損害,自屬正當。
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
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補習班既有前述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則原告金桐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補習班比照商標授權書(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相當於合理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即為有據。觀之上開商標授權書係針對系爭商標1之授權約定,其中第1、5條分別記載「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121年6月15日止」、「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伍拾萬元予甲方作為權利金」,可知系爭商標1之授權金為每年5萬元,是上開授權金1年應以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萬10=5萬),原告金桐公司主張被告補習班之侵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並有網頁截圖所顯示之時間點可佐(本院卷一第77、187、411、425頁),且被告補習班對此未曾表示爭執,是被告補習班就系爭官網之侵權行為期間約為2年又5月,就系爭影片之侵權行為期間約5年,而系爭官網侵權行為期間於系爭影片侵權行為期間內,故無庸重複計算。依前開授權書計算之授權金為50萬元(計算式:
5萬5年2個商標=50萬)。然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訴訟,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理應大於合法協商支付之權利金數額,否則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人無須事前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為侵害行為,待被提告侵權時,也僅須賠償與合法協商之授權金相等或更低之數額,如此一來,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之發生,且對商標權人顯然不公。故本院認本件合理之授權金應為60萬元,而原告金桐公司請求5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補習班雖辯稱:本件刑案於112年6月1日提告,前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121年6月15日日期接近,授權權利金之金額又剛好為原告金桐公司請求之50萬元,是前揭授權書有臨訟製作之虞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補習班、簡宇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10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11月12日聲明追加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因原告未提供該份書狀之回證,本院無從確定送達時間,然本院於前開書狀提出後之115年1月7日開庭(本院卷一第401頁),故被告公司至遲於115年1月7日知悉上開書狀之內容,為兼顧被告公司之利益,應以115年1月7日作為被告公司收受聲明追加暨爭點整理補充理由狀之時點,是原告請求被告劉明煬、簡宇琦應自114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應自115年1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科見公司主張被告等前開所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原告金桐公司主張被告補習班所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科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金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金桐公司請求被告簡宇琦損害賠償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強制換頁==========附圖:
系爭商標1(註冊第00164996號) 申請日期:90年4月26日 註冊日期:91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1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KJ設計圖 商標權人:金桐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1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方面之傳授(補習班)。
系爭商標2(註冊第00170439號) 申請日期:90年4月27日 註冊日期:91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1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1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KJ設計圖 商標權人:金桐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幼稚園及托兒所。
附表一:
編號 系爭教材 卷證出處 1 Amy and Other Stories READER3(發行所: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捌版) 甲證4-1 2 Thumbs UP! PRACTICE BOOK 1C(發行所: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柒版) 甲證4-2 3 Thumbs UP! PRACTICE BOOK 2C(發行所: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月拾版) 甲證4-3 4 Thumbs UP! PRACTICE BOOK 3C(發行所: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捌(加)版) 甲證4-4 5 Thumbs UP! STUDENT BOOK 4(發行所:科見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陸版) 甲證4-5 6 科見美語兒童部Correspondence Book家庭聯絡簿 甲證4-6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侵權行為 圖片 卷證出處 1 被告補習班、簡宇琦 110年間至112年5月於系爭官網上使用系爭商標,並宣稱與原告之品牌「科見美語」合作。 本院卷一第77頁 2 被告補習班、簡宇琦 107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於YouTube平台之系爭影片中使用系爭商標,並宣稱與原告之品牌「科見美語」合作。 本院卷一第187、411、425頁附表三:
編號 被告教材 卷證出處 1 Amy and Other Stories READER3 甲證5-1 2 Thumbs UP! PRACTICE BOOK 1C 甲證5-2 3 Thumbs UP! PRACTICE BOOK 2C 甲證5-3 4 Thumbs UP! PRACTICE BOOK 3C 甲證5-4 5 Thumbs UP! STUDENT BOOK 4 甲證5-5 6 未來諸葛亮智能培育機構Correspondence Book美語聯絡簿 甲證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