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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商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原 告 茂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伯騰輔 佐 人 李欣穎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捕夢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游家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張智淳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陳佳菁律師劉倫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2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捕夢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捕夢網公司)原為捕夢網國際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組織型態變更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其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應由組織變更後之捕夢網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註冊第01989608號「RL」商標(申請日期、註冊日期、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游家豪、被告捕夢網公司及張智淳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蝦皮商場、露天市集、PChome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販賣「泰國皇家乳膠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1)、「泰國皇家Royal Latex乳膠枕」(下稱系爭商品2,與系爭商品1合稱系爭商品),其等外包裝、保固卡及說明書中均有「RL」字,於同一類別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字,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被告捕夢網公司於108年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註冊第01945751號「Royal Latex及圖」商標與非本件訴訟之「Royal Latex」商標近似程度高,二者商品與服務間存在類似關係,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部分商標服務,被告游家豪竟於113年使用系爭商標,顯有侵權之故意。原告早於109年5月13日即已通知被告張智淳侵權,被告張智淳仍販售系爭商品2迄今,亦有侵權之故意,原告公司從未授權他人販賣原告商品,系爭商品並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智淳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一、二項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略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1之外包裝、保固卡及說明書中有「RL」字樣,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云云,然被告捕夢網公司於蝦皮賣場並無標示系爭商標(乙證2),系爭商品1保固卡雖有系爭商標,然保固卡為大陸廠商附於系爭商品1之上(乙證4),與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無關。被告游家豪、捕夢網縱有張貼系爭商品1外觀、保固卡之照片於銷售頁面之上,亦僅是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之形狀、品質等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商標使用,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被告捕夢網公司雖係於109年方於網路賣場販售系爭商品1,然另一由被告游家豪擔任負責人之捕夢網數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販售系爭商品1(乙證6),此有銷售平台系統留存之消費者評價紀錄畫面(乙證7、7-1)在卷可稽,原告雖另提出甲證9證明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並非善意,然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並不知異議人為原告公司員工,其異議之商標亦非系爭商標,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亦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是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為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原則,原告不得對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又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8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為泰國Royal Latex (Tailand)Co.,LTD之代理商,自與泰國Royal Latex (Tailand) Co.,LTD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亦係向經泰國Royal Latex (Tailand)Co.,LTD授權之大陸廠商進貨(乙證8),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淳則以:原告固主張系爭商品2之外包裝、保固卡及說明書中有「RL」字樣,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云云,然「RL」、「Royal Latex」商標於泰國當地乃著名商標,雖遭原告於我國搶註,然泰國Royal Latex (Tailand)Co.,LTD已於108年2月26日在泰國當地取得該商標(乙證3),並授權「大陸商深圳市磨時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商磨時間公司)管理,大陸商磨時間公司於110年7月16日至我國取得註冊第02154296號「Royal Latex設計字」商標、第02154295號「Royal Latex 100%Natural及圖」商標(乙證6)。被告張智淳前期係自大陸商磨時間公司輸入系爭商品2,其後大陸商磨時間公司亦授權被告張智淳擔任負責人之「噗可企業社」使用乙證8所示之各商標,授權期間為113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止,是被告販賣系爭商品2已取得泰國Royal Latex (Tailand) Co.,LTD同意或授權。原告所販售之「泰國皇家乳膠枕」商品,與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2並無二致,均係來自於同一權利人泰國Royal Latex(Tailand)Co.,LTD,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張智淳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又系爭商標於108年6月1日註冊公告以前,被告張智淳即已販售系爭商品2,此有一般消費者於107年11月7日(乙證5-1)及108年1月8日(乙證5-2)購買後所留下之好評紀錄在卷可稽,依據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原則,原告不得對被告張智淳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被告於蝦皮賣場販售之商品眾多無從一一確認是否侵權,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以前,並未寄發警告函通知被告張智淳,是被告張智淳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無理由。答辯聲明同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9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

㈡、被告張智淳有於蝦皮購物網以「lucky小屋」之帳號販賣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保固卡之商品。

㈢、被告游家豪為被告捕夢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被告捕夢網公司於蝦皮購物網、露天市集及PCHOME個人賣場等電子商務通路,販售附有系爭商標圖樣保固卡之商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保固卡及說明書中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文字,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等各自於電商平台販售商品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㈡、被告等於附表所示電商平台販售商品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情形?㈢、被告等是否構成修正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㈣、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游家豪、捕夢網公司連帶給付及被告張智淳給付各200萬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就附圖2使用態樣關於網路商場、系爭商品包裝部分為商標之使用行為: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1、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2、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3、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亦即,除商標權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識別功能外,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若其使用結果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無法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時,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禁止,以避免商標識別功能遭受破壞。經查,就附圖2被告等使用態樣關於網路商場、系爭商品包裝部分,均係用以表明系爭商品源自於泰國Royal Latex(Tailand)

Co.,LTD公司,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之來源,可知被告等所販賣者系爭商品將附圖2使用態樣商標用於商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商品,自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商標使用行為,應可認定。至於附圖2使用態樣之購買紀錄部分,係原告分別向被告張智淳、游家豪及捕夢網公司購買系爭商品後,原告向被告等詢問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查詢頁面(甲證7、8),而上開對話紀錄及查詢頁面,係網路平台提供已訂購者(即原告)與商家(即被告等)對話或已訂購者(即原告)可透過網路平台查詢訂單出貨與否之情形,其所顯示之內容均為原告先前所訂購之系爭商品,並非被告等將附圖2使用態樣關於購買紀錄部分用以行銷商品,是此部分與商標之使用定義不符,被告等就附圖2使用態樣關於購買紀錄部分即非商標之使用,應可認定。

㈡、被告等就附圖2使用態樣關於網路商場、系爭商品包裝部分均與系爭商標不同,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1、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而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之範圍,以註冊公告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準。又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自消費者角度,整體觀察商標之圖樣,此乃因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呈現在消費者眼前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後分別呈現,即應就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方面觀察,是否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而拼音性之外文字詞商標,給予消費者之主要印象在於其讀音,如該外文有特殊設計者者,並應回歸外觀之比對,尤其外文文字之起首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影響重大,判斷商標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始構成商標之近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特定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之態樣為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且侵害系爭商標之證據方法如甲證5至8(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如附圖2所示),惟查,系爭商標由大寫英文字母「R」、「L」相重疊而組成(如附圖1所示),與附圖2被告使用態樣之網路商場部分互核觀之,被告等在網路商場所使用者均為「Royal Latex」,並無單獨出現「R」、「L」英文字樣,而被告等就網路商場之使用態樣,除「Royal Latex」英文字首有「R」、「L」之外,與系爭商標二者並不相同,至為明確,另被告等在附圖2使用態樣之網路商場上除表明「Royal Latex」英文字外,同時亦有標示「泰國皇家乳膠枕」、「泰文保證卡」等文字(甲證5),顯然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顯非有據。另就附圖2被告使用態樣之系爭商品包裝觀之,其中雖有英文字母大寫「R」、「L」字樣,惟其下方或有標示英文大寫「ROYAL」或有泰文字樣,或有簡體中文標示「皇家乳膠(泰國)有限公司」等字樣,均非英文字母大寫「R」、「L」字樣單獨呈現之情形,與系爭商標顯不相同。再者,系爭商品之塑膠袋外包裝雖有大寫英文字母「R」,惟其字體為粗體白色綠框,且外有雙圈環繞,且在兩圈之間標示「Royal Latex」英文字樣及泰文等(本院卷第63至64頁),亦與系爭商標不同,況系爭商品既已有前述其他文字、圖樣標示,二者整體外觀明顯不同,且讀音方面亦有相當差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非可採。

3、至於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雖有提及被告等使用態樣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本院卷第37頁),系爭商品固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別之商品,惟被告等就附圖2使用態樣關於網路商場、系爭商品包裝部分分,或僅有英文字R大寫,或有外圈之特殊設計,或附有泰文或中文文字,與系爭商標已有明顯差異,揆諸前揭說明,就二者整體外觀比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於系爭商品之使用態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情,為不可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強制換頁==========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1989608號) 申請日期:107/11/01 註冊日期:108/06/01 註冊公告日期:108/06/01 專用期限:118/05/31 商標名稱:RL 商標權人:茂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020 商品或服務名稱:枕頭;長枕;抱枕;靠枕;坐墊;椅墊;靠墊;睡墊;床墊。附圖2:

使用態樣 捕夢網公司、游家豪 張智淳 證據出處 網路商場 (蝦皮,本院卷第57頁) (露天,本院卷第58頁) (PCHOME,本院卷第59頁) (蝦皮,本院卷第60頁) 甲證5 系爭商品包裝 (蝦皮,本院卷第61頁) (露天,本院卷第62頁) (PCHOME,本院卷第63頁) (蝦皮,本院卷第64頁) 甲證6 購買紀錄 (本院卷第71頁) (本院卷第72頁) (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卷第68頁) (本院卷第69頁) (本院卷第70頁) 甲證7、8附表:

賣場名稱 商品名稱 被告 蝦皮賣場(本院卷第57頁) 泰國皇家乳膠枕 (系爭商品1) 游家豪 被告捕夢網公司 露天市集(本院卷第58頁) 同上 同上 PChome賣場(本院卷第59頁) 同上 同上 蝦皮賣場 (本院卷第60頁) 泰國皇家乳膠枕 (系爭商品2) 張智淳 備註:系爭商品1與系爭商品2合稱系爭商品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