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原 告 張千恩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被 告 謝育嘉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6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張千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2446334號、第02446926號「MUMU」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所示,下分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獲悉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MUMU」文字於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張貼於其所經營淨空間企業社臉書粉絲專頁、Line好友封面、大樓公佈欄以宣傳與原告相同之清潔服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經原告通知被告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使用系爭名片宣傳之際,理應加以查證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卻未加以查證,主觀上具有過失,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使用「MUMU」作為商標,並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從事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MUMU」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置頂貼文之方式刊登於「淨空間企業社」臉書粉絲專頁一個月。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11年3月8日設立「淨空間企業社」(現更名為淨淨專業清潔),從事居家清潔業務,於113年1月設立沐暮窗簾品牌,為使消費者便於聯結、熟悉品牌而於斯時以「MUMU」專業清潔為品牌名稱,該名稱為自行發想,與系爭商標並無關聯,故兩者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另原告經營之沐沐清潔公司係於113年7月5日始設立,其經營期間低於被告經營「淨空間企業社」與「MUMU專業清潔」期間,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消費者熟悉程度甚低,且被告於原告公司設立及取得系爭商標權前已使用系爭名片,再者,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已於113年9月後未再使用系爭名片,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至153頁):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目前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㈡被告為「淨淨專業清潔」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是否有於114年4月1日起迄今以系爭名片張貼於淨空間企
業社臉書粉絲專頁、Line好友封面、大樓公佈欄以宣傳居家清潔服務之行為?㈡若有,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㈢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
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均為114年4月1日,有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94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自114年4月1日起始得就系爭商標主張商標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名片張貼於淨空間企業社臉書粉絲專頁、Line好友封面、大樓公佈欄以宣傳居家清潔服務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云云。然觀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名片,並未記載印製之日期,無法確認系爭名片係何時印製並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淨空間企業社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時間為113年6月26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Line好友封面無時間之紀錄,無從確認使用時間;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於大樓公佈欄張貼系爭名片以宣傳居家清潔服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3年9月間接獲原告來電通知後即未使用系爭名片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部分行為之發生時間點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前,部分行為無證據證明其發生時間,無從審認是否為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之行為,揆諸前開商標法規定及說明,被告前開行為既無法認定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後發生,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商標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既無法認定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後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排除、防止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判決書之情事,要無足採。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附圖:系爭商標1(註冊第02446334號商標) 申請日期:113年9月26日 註冊日期:114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4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24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MUMU 商標權人:張千恩 商品類別:第03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廢棄物運送;垃圾運送;廢棄物回收;廢棄物收集;家庭及工業廢棄物與垃圾的收集;廢棄物存放;廢電池回收服務;垃圾儲存;可回收再利用物品的收運;車輛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家具運送;貨物或貨櫃之倉儲;提供倉儲資訊;提供運輸資訊;貨物包裝;快遞;貨物運送;車輛出租;交通工具租賃;搬家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能源分配;倉庫租賃;冷凍庫租賃;冷藏庫租賃;食品冷凍櫃租賃;倉儲保管資訊;貨物打包;車庫租賃;提供交通資訊;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446926號商標) 申請日期:113年9月26日 註冊日期:114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4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24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MUMU 商標權人:張千恩 商品類別:第04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 家事管理;管家服務;安全及防盜警報系統的監控;保全;保全諮詢;為保護財產或個人所提供之安全服務;大樓安全管理;大樓安全管理諮詢顧問;消防。
附表:
編號 被告侵權態樣 卷證出處 1 臺南地院卷第43頁 2 臺南地院卷第45頁 3 臺南地院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