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上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炳煌再 審被 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3月17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下稱系爭更正審定書),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後起算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製造之OPPO A5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伊所有我國第I563874號「一種行動電源燈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與均等範圍,而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伊於114年3月17日收受智慧局之系爭更正審定書,已核准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並溯及生效,故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及此,其認定顯然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系爭更正審定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22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並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申請專利更正日期為113年10月9日,其更正申請及核准更正日均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終結多年後始發生,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系爭產品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與均等範圍(見該判決書第6至9頁),而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屬進一步限縮更正前之專利範圍,顯然系爭產品並不可能落入範圍更為限縮之更正後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故該更正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是以,再審原告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部分再行爭執,並未具體陳明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以及該等證物如何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

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0月9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並於114年3月17日收受智慧局之系爭更正審定書,此有系爭更正審定書可稽(本院再易卷第40頁),然原確定判決早於111年12月22日即言詞辯論終結,系爭更正審定書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又觀諸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產品因不具有請求項5C、5D之技術特徵,故未為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而請求項6為請求項5之附屬項,自未落入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9頁),而依再審原告自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新增「不同迴路」、「該控制開關控制該電源供應連接埠的至少二不同迴路火線接點之導通狀況使能由配合插口供應至少二不同迴路電源」技術內容(本院再易卷第16至18頁),核屬限縮更正前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則在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下,更不可能會落入範圍更為限縮之更正後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縱使斟酌系爭更正審定書亦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準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更正審定書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後足認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