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明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炳煌再審被告 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濤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為涉外民事案件,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為我國法律:
⒈再審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再審被告薩摩亞商
新茂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再審原告先前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公司侵害其所有之我國第I563874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等語。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其性質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
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再審被告侵害,依前揭規定,本件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㈡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同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係後續之救濟程序,亦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7日收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後,於同年3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判決書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500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比對再審被告公司所製造之OPPOA54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和
修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5D技術特徵,原確定判決於要件5D部分違反智慧局專利更正核准專利範圍第5項要件5D「一電源供應連接埠,該電源供應連接埠包含至少二不同迴路火線接點及一地線接點」,應予以廢棄。又比對系爭產品和修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5C、5D、5E,5G,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之認定,以及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是錯誤的判決,違反智慧局專利更正核准系爭專利請求項5要件5C、5
D、5E,5G。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5、6項文義和均等範圍。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辯顯係混淆「消滅時效」與「不變期間」兩項截
然不同之法律概念。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4年3月17日收受系爭專利之更正處分,即已知悉再審事由之存在,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一再利用訴訟騷擾再審被告,甚至多次以相同理由
或事實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實不堪其擾,再審原告所為不僅客觀上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且主觀上亦具重大過失,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濫訴」。
㈢實體方面,在再審原告所提第五次再審時再審被告已清楚說
明,既已在比較大的專利權範圍下被認定不侵權,限縮後的專利權範圍則更無侵權問題。
㈣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並未遵守不變期間:
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⒉原確定判決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111年度民著上
易字第1號卷第405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17日收受智慧局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下稱系爭更正審定書),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2日以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該判決已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卷第111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
⒊今再審原告表明其於114年3月17日收受系爭更正審定書,
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使智慧局於同年3月13日准予更正(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卷第40頁)在原判決確定之後,然再審原告自收受起系爭更正審定書時(同年3月17日)起即已知悉,依前揭規定,應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其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同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⒋至再審原告雖於114年3月20日以系爭更正審定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然再審之不變期間乃提起再審必須遵守之期間,原則上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長或縮短,因時間流程的經過而發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效果,並非消滅時效(因權利之不行使而發生使權利減損效力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本件同條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不因前開114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規定,容有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本款再審事由,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產品因不具有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
項5C、5D之技術特徵,故未為更正前請求項5之文義讀取,而更正前請求項6為更正前請求項5之附屬項,自未落入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9頁)。而依再審原告自承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新增「不同迴路」、「該控制開關控制該電源供應連接埠的至少二不同迴路火線接點之導通狀況使能由配合插口供應至少二不同迴路電源」技術內容(本院卷第25頁),核屬限縮更正前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則在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
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下,更不可能會落入範圍更為限縮之更正後請求項5、6之專利範圍,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縱經准予更正,其結果並不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再審原告持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理由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並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