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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上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彭國洋律師(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再 審被 告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再 審被 告 瑞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7頁) ,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所有發明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13、25所述之垂直滑軌係指承受切線力之滑軌,水平滑軌則係指承受正交力之滑軌,已有未依請求項1、13、25之整體技術特徵,將之正確解釋為「垂直滑軌係指對L型支撐架之垂直面施加切線力之滑軌;水平滑軌則係指對L型支撐架之水平面施加正交力之滑軌」之錯誤,根本非再審原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執意將再審原被告共同主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3明文記載之垂直滑軌和水平滑軌分別安裝於L型支架的垂直面上和水平面上之技術特徵恝置不論,完全悖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辯論主義關於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之規定,確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乙證2的滑軌組根本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3、25所述之水平滑軌之技術特徵。同理,乙證3、乙證4所揭露之滑軌亦不屬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水平滑軌,故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再審原告今既發現94年1月5日之乙證2相對應之專利產品即德國Hettich公司的「Quadro」滑軌產品,乙證2滑軌組係安裝於抽屜空間內側端壁面的垂直面,原確定判決將乙證2滑軌組任意認定為「水平滑軌」,逸脫現實,法院斟酌新證據後,應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原確定一審判決甲附表一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再審聲請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如原確定一審判決甲附表一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之前述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㈢再審被告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宥有限公司、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鋒厚公司、瑞宥公司、厚雅公司)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5萬元,及自再審聲請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梁俊雄應就前項所示給付,與鋒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㈤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各項當事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㈥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垂直滑軌」與「水平滑軌」所為不當解釋,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

7、19、21至26不具進步性,業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已為主張。而再審原告關於「垂直滑軌」與「水平滑軌」解釋之上訴三審理由不符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再審原告關於「垂直滑軌」與「水平滑軌」解釋之再審理由亦當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故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與乙證1相對應之專利產品之甲證45-1、45-2、45-3,則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與乙證2相對應之專利產品之再審證3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尚非不能檢出。更遑論再審證3亦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第M254947號專利圖四實質相同,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13、25所載「垂直滑軌」與「水平滑軌」用語之解釋消極不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辯論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垂直滑軌」與「水平滑軌」

所為不當解釋,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2行(見本院二審卷二第301至302頁)業已就「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垂直滑軌』及『水平滑軌』之內容為何?乙證2至4、6所揭露之滑軌是否可分別對應至前述『垂直滑軌』或『水平滑軌』?請分別提出對應前述系爭專利及證據之滑軌受力面積與其所受之力方向關係簡圖,簡要說明之?」曉諭兩造充分辯論,且兩造對此一事項分別提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答辯(六)狀(本院二審卷二第355至365頁)、113年5月31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六)狀(本院二審卷二第373至392頁),並於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2至24行認定「系爭專利所述之垂直滑軌係指承受切線力之滑軌;水平滑軌則係指承受正交力之滑軌」。是以再審原告所指乃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本於專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闡釋及法律上見解,固與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同,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確定判決基於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進而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步性,已屬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法規之適用無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㈢再審原告主張嗣後發現未經原判決事實審斟酌之乙證2相對應

之專利產品即德國Hettich公司的「Quadro」滑軌產品(再審證3),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酌之乙證2(本院一

審卷第333至349頁)相對應之專利產品即德國Hettich公司的「Quadro」滑軌產品(再審證3,見本院卷第85至109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證3即乙證2相對應之專利產品即德國Hettich公司的「Quadro」滑軌產品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我國第M254947號專利圖四(再審被告於本院二審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簡報第9頁,見本院二審卷三第257頁)實質相同,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4行至6行已認定「如輔助說明圖12所示(附件十),可見乙證2之『滑動軌2』之受力面與其所受之力之方向垂直,故應相當於系爭專利所述之水平滑軌」。況查,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乙證1、乙證1、2之結合、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至12不具進步性」(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9頁)、「乙證1、6之結合、乙證1、2、6之結合、乙證1、3、6之結合、乙證1、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17、21至24不具進步性」(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6頁)、「乙證1、5、6之結合、乙證1、2、5、6之結合、乙證1、3、5、6之結合、乙證1、4、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乙證1、5之結合、乙證1、2、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26不具進步性」(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29頁),亦即縱使乙證2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3、25所示之水平滑軌之技術特徵云云,仍未能變更其餘爭點之認定之結果,即「乙證1、乙證1、3之結合、乙證1、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9至12不具進步性」、「乙證1、6之結合、乙證1、3、6之結合、乙證1、4、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乙證1、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4、17、21至24不具進步性」、「乙證1、5、6之結合、乙證1、3、5、6之結合、乙證1、4、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乙證

1、5之結合、乙證1、3、5之結合、乙證1、4、5之結合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26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而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