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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上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徐顯琛

徐鈺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再 審被 告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琦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63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各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原聲明第2項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萬3,186元,嗣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774萬3,186元(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專利侵害行為理解及證據調查

必要性判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析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

被告公司,與再審被告李琦璿合稱再審被告)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QL-BW-1200、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照片,作為侵權物之特定及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基礎,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銷售系爭產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惟自109年兩造停止合作後,再審原告未提供再審被告銷售物,即無從取得再審被告公司內部進行銷售之產品,僅有再審被告公司可知悉是否有銷售系爭產品,應存在證據偏在再審被告公司之情形,要求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為舉證,將使再審原告無盡舉證責任之可能,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公司銷售予中鋼公司之交易資料,並

無與再審原告所生產產品有相同型號之情形,否定有專利之侵害構成。惟型號是否相同與是否構成專利侵害應為二不同之事,型號不相同之情形,若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文義,亦可構成專利侵害,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產品之結構及組成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文義進行比對分析,而逕以再審原告主張侵權之系爭產品與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皮帶清潔器產品型號不同,認定未有專利權侵害,顯然誤解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專利權侵害之法律規定內涵,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構成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經明確指明特定型號,且搭配最新提出之鑑定報告,完全佐證型號相同,然原確定判決卻完全忽略言詞辯論所特定型號之段落,此顯忽略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舉證,再以舉證責任不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擔任次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

管理及拆卸、更換工作之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儲區管理員之證人蘇聖容,經認定其無專業能力而無調查必要,惟該證人負責到儲區產品的點交及品質確認,對於系爭產品的內部構造具有一定的認知,就系爭產品之構造及零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的文義,具有判斷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應有調查必要,原確定判決遽以其無專業能力而無傳喚為調查必要,對於調查必要判斷錯誤,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74

萬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再審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其已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⒋就聲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答辯: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已就舉證責任詳加審酌,且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

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僅適用於物之製造方法專利,系爭專利並不適用此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原審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

⒉原確定判決已就專利侵權之判斷詳加審酌,所為判斷屬法院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調查證據係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

拘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訊問證人蘇聖容必要,況且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㈡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部分審酌判斷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五之㈠、㈡記載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再審原告須證明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日後有未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然依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無系爭產品型號,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從勾稽比對,證人張智閔證言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產品情形,且再審被告公司於104至108年間長期向再審原告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依再審原告輔佐人李明基所述尚有其他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亦無法逕認為再審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產製販售。又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所提產品比較報告之照片來源,所為產品照片比對亦非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而無從憑採等情,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原確定判決第6至11頁,本院卷第92至97頁)。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五之㈢記載略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證人蘇聖容任職情況、所任職公司承攬中鋼公司業務狀況,中鋼公司已提出109至111年度向再審被告公司採購皮帶(刮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而由證人張智閔證述內容可知傳喚蘇聖容作證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蘇聖容亦無法由再審原告所提產品比較報告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認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情形,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再審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而請求自109年至110年間之損害賠償等情,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於契約屆期後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乙情負舉證之責,然如前述再審原告所舉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再審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1日契約屆期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司,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違誤,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情事,再審原告認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理由,並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前揭列舉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專利侵權判斷標準理解錯誤,忽略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舉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對證據調查必要性判斷錯誤等情,經核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事,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