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品旭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被 上訴 人 葉明祐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我國第D227868號「手機架」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為臻昕商行之負責人,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JS】CROSS專用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屏幕款屏幕式 雙掛式 Corolla CC週邊配件2024」(下稱系爭產品1)、「【JS】RAV4五代2024專用12.3螢幕款手機架螢幕式屏幕 屏幕式雙掛式改裝週邊配件」(下稱系爭產品2)、「【JS】YARIS CROSS專用 螢幕款 手機架 螢幕式 屏幕款屏幕式 雙掛YC 大鴨 週邊 配件2024」(下稱系爭產品3,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於購得系爭產品後,經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至3款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並銷毀系爭產品。
㈡系爭專利固係為因應車用螢幕之形狀,而以「開放型殼體」
之設計,以便套設於汽車螢幕上,惟仍得透過凸體及球體之數量等進行造形創作變化,並非純功能性特徵;且乙證2及乙證3之先前技藝,其開放式殼體、凸體及球型體數量等外觀,與系爭專利採「左右規則對稱」之整體形狀,二者明顯不同,自屬具有視覺效果之設計特徵而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又兩造為網路購物平台經營業者,所屬消費者亦均係透過網路購物選購商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中所謂之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亦應依消費者實際購物型態進而調整判斷方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確實近似,侵害系爭專利。另被上訴人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昕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展公司)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經智慧局以114年7月9日(114)智專議(一)03041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其舉發不成立。嗣昕展公司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被上訴人後續未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即已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從立體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來看,二者共同部分在於「主體為開放型殼體」、「主體設有凸體及球型體」,係因應手機架之功能或結構(「主體為開放型殼體」因應「套設於汽車螢幕之用途」,「主體兩側設有凸體及球型體」因應「設置手機用途」),而非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內容,該內容為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比對、判斷時不應納入考量。而二者主要差異部分則在於「主體的形狀」、「背板的有無」、「凸體及球型體的位置」、「前罩、後罩的有無」,占整體視覺面積相當大且為普通消費者在選購及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然不會產生混淆,系爭產品與專利之外觀不近似。另乙證7「手機架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第9頁產品名稱:RAV4 汽車螢幕款雙手機架(舊款項)其前、後視圖,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2(新款項),兩者外形的前、後視圖,長寛比例及邊角略有不同,仍如上所述,均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同,同樣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5,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已經製造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及專用於製造系爭產品之相關零件、模具或器具銷毀。㈣第二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27年2月23日止。
⒉被上訴人經營臻昕商行(即葉明祐),並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上訴人於「蝦皮購物網頁」以1,040元購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臻昕商行已經歇業。
㈡本件爭點:⒈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⑵乙證2、乙證3、乙證4、乙證2、3之組合、乙證2、4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分析:
⒈系爭專利如本判決附圖一圖式所揭示之「手機架」設計,該
手機架略呈矩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由側視圖觀之其左右兩側皆向外擴,使主體呈上窄下寬的梯形狀,中間處設有略呈ㄇ字形背板,該背板與殼體銜接處由前視圖觀之呈平滑圓弧狀,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低側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甲證2,詳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原審卷第73頁)。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以套設於汽車螢幕上以進一步可設置手機於其上之「手機架」支架外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本判決附圖一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被上訴人經營臻昕商行,並有製造、販售「【JS】CROSS專用螢幕款手機架 螢幕式屏幕款 屏幕式 雙掛式 Corolla CC週邊配件2024」(即系爭產品1)、「【JS】RAV4五代2024專用12.3 螢幕款手機架 螢幕式 屏幕 屏幕 屏幕式 雙掛式改裝 週邊 配件」(即系爭產品2)、「【JS】YARIS CROSS專用 螢幕款 手機架 螢幕式 屏幕款 屏幕式 雙掛YC 大鴨週邊 配件2024」(即系爭產品3,以下合稱系爭產品)(原審卷第15、17頁)。
⒉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本判決以上訴人之甲證3(原審卷第91至95頁)及被上訴人之乙證6(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乙證7(原審卷第438至439頁)、乙證8(原審卷第473至474頁)之系爭產品1、2、3照片作為比對依據,系爭產品解析如下:
⑴系爭產品1(原審卷第91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略呈矩
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低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⑵系爭產品2(原審卷第93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略呈矩
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高側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⑶系爭產品3(原審卷第95頁)為一手機架,該手機架略呈矩
形開放型殼體,該殼體的二對應外側較高側處各延伸設置有一凸體,且凸體上乃設置有複數等距排列之凹槽,另在各凹槽內並嵌置有一桿狀球形體,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㈢系爭產品1、2、3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承上:
⑴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判斷二者之物品相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車用手機架,二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⑵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雖二者物品相同,惟仍需下述方式判斷二者之外觀是否近似):
本件係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⒉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
:特徵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a 開放型殼體 b 側邊凸體上有凹槽 c 桿狀球形體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a.「開放型殼體」、b.「側邊凸體上有凹槽」、c.「桿狀球形體」部分,實屬一般手機架所習用之造形設計,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⒊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之「差異特徵」如
下: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1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後側邊有斜角 g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略呈垂直 h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中間/底側尖角 i 凸體連接側呈三角形 凸體下側具斜邊梯形外框 j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k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傾斜突出銜接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有「a.開放型殼體」、「b.側邊凸體上有凹槽」、「c.桿狀球形體」之共同特徵,但系爭產品1尚在「d. 雙邊凸體較厚(系爭專利為雙邊凸體薄片狀)」、「e.殼體具階層高低(系爭專利為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f.無中央背板/後側邊有斜角(系爭專利為ㄇ字形後凹背板)」、「g.殼體左右側略呈垂直(系爭專利為殼體左右側外擴)」、「h.凸體位於整體中間/底側尖角(系爭專利為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i.凸體下側具斜邊梯形外框(系爭專利為凸體連接側呈三角形)」、「j.殼體具層次外凸(系爭專利為殼體前方平直)」、「k.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傾斜突出銜接(系爭專利為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等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手機架之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此等差異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1之整體視覺印象,因此,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⒋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之「差異特徵」如
下: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2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殼體後側邊斜線 g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略呈垂直 h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上側/底側尖角 i 凸體連接側呈三角形 凸體下側具斜邊梯形外框 j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k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背板小圓角(舊款)/新款相同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2有「a.開放型殼體」、「b.側邊凸體上有凹槽」、「c.桿狀球形體」之共同特徵,但系爭產品2尚在「d.雙邊凸體較厚(系爭專利為雙邊凸體薄片狀)」、「
e. 殼體具階層高低(系爭專利為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接)」、「f.無中央背板/殼體後側邊斜線(系爭專利為ㄇ字形後凹背板)」、「g. 殼體左右側略呈垂直(系爭專利為殼體左右側外擴)」、「h.凸體位於整體上側/底側尖角(系爭專利為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i.凸體下側具斜邊梯形外框(系爭專利為凸體連接側呈三角形)」、「j.殼體具層次外凸(系爭專利為殼體前方平直)」、「k.背板小圓角(舊款)/新款相同(系爭專利為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等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手機架之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2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此等差異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2之整體視覺印象,因此,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⒌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之「差異特徵」如
下:特徵 系爭專利 系爭產品3 d 雙邊凸體薄片狀 雙邊凸體較厚 e 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 殼體具階層高低 f ㄇ字形後凹背板 無中央背板/後側邊下方斜角 g 殼體左右側外擴 殼體左右側略呈垂直 h 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 凸體位於整體上側/底側尖角 i 凸體連接側呈三角形 凸體下側具斜邊梯形外框 j 殼體前方平直 殼體具層次外凸 k 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 背板階層外凸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有「a.開放型殼體」、「b.側邊凸體上有凹槽」、「c.桿狀球形體」之共同特徵,惟系爭產品3尚在「d.雙邊凸體較厚(系爭專利為雙邊凸體薄片狀)」、「
e.殼體具階層高低(系爭專利為前方殼與背板平行順接)」、「f.無中央背板/後側邊下方斜角(系爭專利為ㄇ字形後凹背板)」、「g.殼體左右側略呈垂直(系爭專利為殼體左右側外擴)」、「h.凸體位於整體上側/底側尖角(系爭專利為凸體位於整體底側/底側平直)」、「i.凸體下側具斜邊梯形外框
(系爭專利為凸體連接側呈三角形)」、「j.殼體具層次外凸(系爭專利為殼體前方平直)」、「k.背板階層外凸(系爭專利為背板與開放殼體以圓弧銜接)」等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手機架之視覺印象的影響後,該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3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明顯區別,此等差異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3之整體視覺印象,因此,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近似,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⒍由以上比對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共同特徵a、b、c,
僅係習知手機架如乙證2使用之造形設計,正常使用時雖會被汽車螢幕遮住而看不見背板,然而普通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即可直接觀察到背板部位所占包覆面積差別相當大,且除了背板不同外,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仍有多處差異特徵d至k,唯新款之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僅為差異特徵d至j,致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已具明顯區別,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佔
汽車螢幕手機架整體的正面視覺面積甚大,且為視覺焦點及產品主要設計概念,產生有別其他手機架之特殊視覺印象,屬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分或特徵;反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d、e、f、g、h、i、j,無論中央背板、或殼體之階層高低、殼體後側弧線、雙邊凸體厚薄等,該等差異特徵均位於手機架之後方或側邊,於正常使用時均會遭汽車螢幕或手機遮擋,或非重要產品細節,佔整體之視覺面積甚小,非普通消費者正常使用能見得之部位,不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外觀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惟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a.開放型殼體」、「b.側邊凸體上有凹槽」、「c.桿狀球形體」共同特徵亦見於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a、b、c設計特徵並無顯著差異。次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有差異特徵d至k,唯新款之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僅為差異特徵d至j,其中差異特徵d、e、f位於物品正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易見的部位,差異特徵g、h、i位於物品背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易見的部位,差異特徵j、k位於物品側面為該類產品之普通消費者選購易見的部位,是以差異特徵d至k(或d至j)為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時「容易引起注意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⒏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但外觀已產生明顯區
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故可認定系爭產品皆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害,並銷毀系爭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