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李宛芝
陳佳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被上訴人 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全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被上訴人 日南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世昌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上訴人溢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合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265萬元(165萬元+100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上訴人業已繳納3萬7,135元(原審卷一第11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溢繳9,900元。
三、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合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265萬元(165萬元+100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757元。上訴人業已繳納6萬6,307元(本院卷第9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溢繳1萬7,55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溢繳2萬7,450元(計算式:9,900元+17,550元=27,45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表:
113年7月12日起訴聲明 (原審卷一第163至15頁) 114年6月6日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一、被告(即被上訴人)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632928號「氣動工具」之行為。 二、被告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被上訴人日南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632928號「氣動工具」專利權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毁。 三、被告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南企業有限公司;越崎企業有限公司、何全政;日南企業有限公司、賴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就上開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日南企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632928號「氣動工具」之行為。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被上訴人日南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第M632928號「氣動工具」專利權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越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南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越崎企業有限公司、何全政;被上訴人日南企業有限公司、賴世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 五、就上開上訴聲明第四項,上訴人(誤載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