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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輔 佐 人 蘇玉真被 上訴 人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駿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輔 佐 人 張仲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二審審理中更正聲明二、三項文字,並撤回聲明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何駿佑(以下省略稱謂)排除、防止侵害之聲明,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其為我國新型第M619164號「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賀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網路平台上銷售「APEXX GP前土除」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專利權。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發函通知侵權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有侵權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駿佑與被上訴人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且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到上訴人函文通知後,即將系爭產品下架未再販售,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情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且應銷毀於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本院卷第283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㈠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㈡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㈢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

具進步性?㈣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㈤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㈥乙證3、4、9、10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

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部分: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

圍?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均等範圍?

三、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四、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100萬元?

五、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何駿佑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一般機車為避免車輪從地面捲起的泥沙或水等噴到機車其它部件或騎士身上,通常會於前輪上方處設置一土除,以阻擋車輪捲起之泥沙或水等的噴濺。現有土除係於其支撐部穿設有螺絲,以與機車前叉相鎖接而固定於前輪的上方;然不同車款的機車其前叉與土除其支撐部的組裝間距不相同,另車輪的輪徑也不一,因此,現有土除必須針對與不同車款其前叉的組裝間距及車輪的輪徑等,而各別設計一款土除來搭配,於此,對生產業者而言,不僅造成開模成本的增加,且易囤積各類土除而提高庫存成本及倉儲管理上不便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原審卷一第40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車輛土除組立結構,係包含: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以於該二支撐部外面各設有至少一長型槽,另於該長型槽的槽底設有一長槽孔,以貫穿至該支撐部內面;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至[0008]段,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土除與車輛之前叉進行組裝時,係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土除之長型槽內,另使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之長槽孔內,再以螺絲穿設於該固定件之通孔,以與機車前叉相鎖接,當所欲組裝之機車其車輪的輪徑較大時,係可將該長型固定件反向設置,以撐高土除的高度,便可適用較大輪徑的車輪,另當前叉與土除的組裝間距較大時,則可將固定件裝設於土除其支撐部內面,以縮小前叉與土除間距,據此,俾達到以同一款土除適用於不同車款及不同車輪效果,又由於只需生產一款土除便可搭配不同車款等使用,故可進一步達到有效節省開模成本及庫存成本,並提高倉儲管理便利性等效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原審卷一第42頁)。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共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文義範圍、請求項7均等範圍,前開請求項(以下「請求項」如無註記,均指「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車輛土除組立結構,係包含:一土除,係設有

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以於該二支撐部外面各設有至少一長型槽,另於該長型槽的槽底設有一長槽孔,以貫穿至該支撐部內面;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其中,該固

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外側處,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該支撐部外面所設長型槽中,而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組設於該長型槽其槽底之長槽孔內。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其中,該土

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長型槽的上端處。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其中,該土

除其支撐部之長型槽係形成有相對之上端及下端,且使該固定件其設有通孔之第一端位於該土除其長型槽的下端處。

⑸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其中,該固

定件係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處,且使該長型主體第二面抵靠於該支撐部內面,而使該固定件其長型主體第二面所設長型凸塊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之長槽孔內。

⑹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車輛土除組立結構,其中,該固定件之凹槽及其槽底所設通孔係呈圓形。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照片如附件二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而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APEXX GP前土除結構,係包含: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以於該二支撐部外面各設有至少一長型槽,另於該長型槽的槽底設有一長槽孔,以貫穿至該支撐部內面;至少二固定件,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其二支撐部,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側處,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

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有應撤銷原因,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110年7月12日申請,同年9月22日形式審查核准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依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有效性證據:㈠乙證3為108(西元2019)年8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82474U號「

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三所示)。

㈡乙證4為108(西元2019)年5月1日公開之歐洲專利局第34767

06A1號「WHEEL-FENDER STRUCTURE FOR A MOTORCYCLE ANDMETHOD FOR ADJUSTING THE POSITION OF THE FENDER OF T

HE WHEEL WITH RESPECT TO A TIRE」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四所示)。

㈢乙證9為109(西元2020)年12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604734U號「

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五所示)。

㈣乙證10為100(西元2011)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13637U

號「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六所示)。

㈤前揭證據公告日或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0年7月1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㈠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4為機車擋泥板或土除可調整地組合至車體,乙證9、

10為自行車輪軸可調整地組合至車體之技術領域,是以乙證

3、4及乙證9、10均為二輪騎乘車輛工具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乙證3之補強片、乙證4之襯套將擋泥板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與乙證9以偏位調整塊、乙證10以墊片可調整地結合至車體,具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故乙證3、4、9、10之間具有結合動機。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比對:乙證3說明書第[0015]至[001

7]段及圖式第1至3圖已揭露一種車輛前土除組立結構,係包含:一前土除,係設有一本體,並於本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架,又支撐架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以於二支撐架外面各設有至少一定位部,另於定位部的槽底設有一縱向槽孔,以貫穿至支撐架內面;至少二補強片,並選擇性地設置於前土除其支撐架的內側或外側處,且使補強片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前土除其支撐架所設縱向槽孔內,乙證3之前土除、本體、支撐架、定位部、縱向槽孔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土除、罩體、支撐部、長型槽、長槽孔,故乙證3已揭露請求項1「一種車輛土除組立結構,係包含:一土除,係設有一罩體,並於該罩體二側分別向下延伸一支撐部,又該支撐部係形成相對內面及外面,以於該二支撐部外面各設有至少一長型槽,另於該長型槽的槽底設有一長槽孔,以貫穿至該支撐部內面」、「至少二固定件」、「並選擇性地設置於該土除其支撐部的內側或外側處」之技術特徵。

⒊乙證9說明書第[0008]至[0015]段及圖式第2、7至8、12至13

圖已揭露係使偏位調整塊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通孔貫穿至長型凸塊,又使至少二偏位調整塊分別位設於前叉其二肩臂,且使偏位調整塊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前叉其肩臂所設容置槽內,乙證9之偏位調整塊、前叉、肩臂、容置槽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固定件、土除、支撐部、長槽孔,故乙證9已揭露請求項1「係使該固定件設有一長型主體,並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端及第二端,又使該長型主體形成相對第一面及第二面,且於該長型主體第二面連接有一長型凸塊,另於該長型主體第一面於其第一端處設有一凹槽,且於該凹槽的槽底設有一通孔,並使該通孔貫穿至該長型凸塊,又使該至少二固定件分別位設於該土除其二支撐部」、「且使該固定件之長型凸塊對應組設於該土除其支撐部所設長槽孔內」之技術特徵。

⒋由上比對,乙證3、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且乙證3、9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3、9之結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

⒌依上所述,單就乙證3、9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已不符合專利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乙證3、4、9、10之結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乙證3、4、9、10)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⒉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乙證4說明書第[0047]至[0054]段及圖式第3、4圖並已揭露其中,襯套係設置於擋泥板其翼部的外側處,而使襯套之長型主體對應嵌設於翼部外面所設長型槽中,而使襯套之長型凸塊組設於長型槽其槽底之長槽孔內,乙證4之襯套、擋泥板、翼部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固定件、土除、支撐部,故乙證4已揭露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乙證3、4、9、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

技術特徵,且乙證3、4、9、10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3、4、9、10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創作,故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主張若如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述系爭專利為所屬技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4、9、10並能輕易完成,則何以開發出系爭專利之結構者不是被上訴人,或其他所屬技術領域中的任何一人云云(本院卷第83頁)。

經查:

⑴按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引證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以避免後見之明。原則上,得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參1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1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另參1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1.前言,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是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輕易完成,係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而非以系爭專利之結構是否已被他人所開發為判斷。

⑵乙證3係關於一種機車的前土除定位調整結構,乙證4係一種

摩托車車輪擋泥板結構,乙證9係一種自行車前叉偏位調整結構,乙證10係一種可調自行車輪距之車架後叉結構。乙證

3、4之土除或擋泥板皆組配於機車之前叉,乙證9之偏位調整結構係組設於自行車前叉,乙證10則係車架後叉之結構,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前叉或後叉組件裝配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⑶乙證3係為解決習用前土除與前輪的高度距離無法自行調整的

問題(參乙證3說明書第[0004]段);乙證4係為解決傳統擋泥板與輪胎之間為固定間隙無法調整而無法適用於越野及一般道路的問題(參乙證4說明書第[0010]至[0012]段);乙證9係為解決習知前叉無法根據不同的騎乘環境來調整前叉的偏位的問題(參乙證9說明書第[0003]段);乙證10係解決習知後勾爪與吊耳一體製成而無法在原車架替換的問題(參乙證10說明書第3頁),可知乙證3、4、9、10均應用於解決習知技術無法調整安裝輪胎與擋泥板的問題,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⑷乙證3可產生於縱向槽孔之長度範圍內進行上下調整鎖固件鎖

合之位置,進而調整前土除與輪胎之高度距離之效果(參乙證3說明書第[0012]段);乙證4可產生藉由連接手段來調整擋泥板與輪胎間之間隙之功效(參乙證4說明書第[0033]段);乙證9可產生藉由操作偏位調整塊來改變軸孔位置,而無需更換前叉即可辦到改變前叉偏位之功效(參乙證9說明書第[0005]段);乙證10可產生藉由互相替換墊片及另墊片,產生調整自行車輪距的效果(參乙證10說明書第4頁),可知乙證3、4、9、10均應用於騎乘車輛前叉或後叉組件裝配之機構,而具有可調整不同組件間距離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⑸依上所述,乙證3、4、9、10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故乙證

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㈢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

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2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請求項3、4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⒉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由乙證4說明書第[0054]段及圖式第4圖揭露之內容,可知乙證4之襯套37對應之長型槽具有上端及下端;由乙證9說明書第[0006]段及圖式第7圖揭露之內容,可知乙證9之偏位調整塊以該軸孔對應該第一、二孔設於容置槽,呈現出第一、二兩種偏位狀態,故乙證4及乙證9已共同揭露請求項3或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乙證3、4、9、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或4之整

體技術特徵,且乙證3、4、9、10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3、4、9、10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或4的創作,故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或4不具進步性。

㈣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⒉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乙證3圖式第2圖揭露之內容,可知乙證3之補強片可設於支撐架內側之技術特徵;又參酌被上訴人所舉乙證12〔為100(西元2011)年2月24日公開之美國US 20110042917A1號「BICYCLE FRAME DROPOUTS AND METHODS」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八所示〕說明書第[0050]段及圖式第10A至10D(原審卷二第321頁)所示,為因應不同鉤爪間距52,可選擇性調整變化後鉤爪30之鎖付於內側或外側;另乙證4圖式第4圖揭露之內容,可知乙證4之襯套37之長型凸部對應嵌設該翼部之長型槽之長槽孔內,是以乙證3、4已共同揭露並簡單變更可得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乙證3、4、9、10已揭露並簡單變更可得系爭專利

請求項5之整體技術特徵,且乙證3、4、9、10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3、4、9、10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創作,故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主張乙證11、12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云云(本院卷第323至326頁)。惟按一般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通常知識」(參1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3.1可據以實現要件,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可知「通常知識」係為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統稱,與「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結合動機無涉。被上訴人舉例乙證11〔為101(西元2012)年9月13日公開之美國US 20120228851A1號「BICY

CLE WHOSE FRONT WHEEL CAN BE ADJUSTED TO A DEVIATEDPOSITION」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件七所示〕用於調整前輪偏位之「調整墊片3、加強墊片3a」;前述乙證12用於調整自行車後輪輪距之「後鉤爪30」,其目的為佐證處理間隙問題時,應用墊片達到調整間隙之目的或功效即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普通技能,故鎖於內側或外側當屬於通常知識,故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㈤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

⒉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乙證9圖式第7、8圖揭露之內容,可知乙證9之偏位調整塊之軸孔為圓形,是以乙證9已揭露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乙證3、4、9、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整體

技術特徵,且乙證3、4、9、10間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據乙證3、4、9、10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的創作,故乙證3、4、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依爭點三至五所列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