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達達尼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美玲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顏漢彰律師張哲倫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三人之送達代收人)陳佳菁律師陳香羽律師莊名宇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因發明第I273822號「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至民國114年4月25日止,業於同年4月26日消滅(丁證3,本件相關證據編號及卷冊頁碼見附表4),經本院曉諭(本院卷一第443頁)後,上訴人變更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繼文、張慶裕、江國慶原為發明第I273822號「具網路通訊模組之手持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等於112年8月12日將系爭專利及得對第三人行使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2月11日至114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Galaxy S22 Ultra」智慧型系列手機(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義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11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元。
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義範圍;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或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
肆、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附表2、3所示,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先就附表3所示之爭點第一至三項進行調查及辯論(本院卷一第336頁)。茲分述如下:
(壹)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解釋:
一、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於95年12月6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6年2月1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至114年4月25日止,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依該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及圖式。
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功效、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4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解釋: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記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
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其中關於「耦合」應作何解釋?按系爭專利為通訊、資訊領域,發明目的係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且說明書中之描述,多以功能模組說明實施方式,故審酌說明書、圖式及資通訊領域之通常知識,對於「耦合」之解讀自應解讀為「模組」之間的關聯關係,不宜限縮為「硬體」之間的關聯關係,況「耦合」即「結合」之意,無論是軟體元件與硬體元件之耦合、硬體元件之間的耦合或軟體元件之間的耦合,皆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理解之概念,並無不明確之處。
㈡被上訴人舉電子學的解釋,為兩個電路之間能量、功率傳遞
的關聯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317、318頁),惟解釋請求項除以請求項之文字為基礎外,仍應審酌說明書、圖式及通常知識,並符合說明書描述及發明之目的,故解釋上不宜過於限縮或偏頗,被上訴人所稱應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西元2005年專利申請時,手機上裝載應用程
式尚未普及云云(本院卷一第368頁),惟手機上裝載應用程式尚未普及,非為不能裝載軟體,且與系爭專利可利用軟體模組實現網際網路電話VOIP之功能無涉,故被上訴人所稱無理由。
㈣上訴人稱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如一般所理解,係指:符合VoI
P標準規格的透過網路傳輸的軟體電話,例如google meet(本院卷一卷第358頁)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稱所謂模組是指由數個基礎功能元件組成的特定功能組件,系爭專利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並非一定是硬體元件,模組可以依據適用狀態定義為硬體或是軟體,也可能是韌體(原審卷二第5、6頁),故此所稱顯與其原審主張不符,是為過於限縮之解釋,實不足採。
㈤綜上,依符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及其所屬技術領域解釋,「
耦合」之關係應解釋為模組之間的關聯關係,故「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模組」一詞自未有任何結構上的限制,實質上如同「元件」、「裝置」、「單元」、「系統」等,應解釋為未限定任何結構上特徵,只是用來表示執行某種特定功能之軟體或硬體的一般性用語。
(貳)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義範圍: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至13、15至20之文義範圍,並作成專利侵權技術分析簡表,如甲附表一(原審卷一第311至314頁)所示。至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詳細說明如附表5所示。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6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10A至10F,如附表6之(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欄所示,以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6與系爭產品之要件。
㈠要件編號10A:
系爭產品為「Galaxy S22 Ultra」之手機,使用手冊第2、3頁關於功能表記載,其中標題「開始使用」之「SIM或USIM卡(Nano-SIM卡)」、標題「應用程式與功能」之「網際網路」、標題「設定」之「連接Wi-Fi」及「進階功能視訊通話效果」(參原審卷一第71頁)。上揭功能可知,其中「SIM或USIM卡(Nano-SIM卡)」即為插入行動電話服務供應業者提供的SIM或USIM卡,即包含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供應業者所提供通訊服務」,而「Wi-Fi」功能提供連線至網際網路,可利用Meet軟體實現「視訊通話」。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所文義讀取。
㈡要件編號10B:
系爭產品的使用手冊係系爭產品之實際使用功能及相關元件之操作,而CPU(Central Processing Unit,中央處理單元)用於控制各元件及執行軟體,故系爭產品已隱含「CPU」,其中,系爭產品之「CPU」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之「中央控制單元」,上訴人所稱系爭產品衆所周知採用之驍龍晶片(原審卷一第19頁),該整合晶片即包含CPU。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所文義讀取。㈢要件編號10C:
⒈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6頁關於開始使用章節記載「裝置部
位圖和功能」顯示系爭產品具有觸控螢幕(參原審卷一第75頁),其中觸控螢幕係由觸控輸入元件與顯示輸出元件所組成,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周知。
故可對應「操作單元、顯示單元」。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165頁關於設定章節記載,其中標題「儲存位置」說明「作業系統和預設應用程式會占用部分儲存空間」(原審卷一第233頁)可對應「作業系統」。⒉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165頁關於設定章節記載,其中標題
「儲存位置」說明「在設定螢幕上,輕觸電池與裝置維護
→ 儲存空間。若要刪除檔案或解除安裝不需使用的應用程式,請選擇一個類別。然後,輕觸並按住,或選擇項目,接著輕觸刪除或解除安裝」、「作業系統和預設應用程式會占用部分儲存空間」及標題「記憶體」中說明「在設定螢幕上,輕觸電池與裝置維護→記憶體」(參原審卷一第233頁)。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經觸控螢幕操作「刪除檔案或解除安裝不需使用的應用程式」與「在設定螢幕上,輕觸電池與裝置維護」等功能,而CPU用於控制各元件及執行軟體,故系爭產品已揭露「記憶體」,並已隱含觸控螢幕、作業系統、記憶體與CPU之間的資訊連結關係。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所文義讀取。㈣要件編號10D: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揭露之「編碼解碼裝置」,依據系爭專
利說明書,其係與射頻通訊模組220及WLAN模組240連接,可知,其係具有如GSM、CDMA之編碼解碼能力,亦具有VoIP之網路封包編碼解碼能力,惟系爭產品僅揭露具有「GSM/WCDMA行動電話規範標準」,並未揭露VoIP網路電話相關技術,故縱使隱含GSM/WCDMA之編碼解碼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有關網路電話(VoIP)之「編碼解碼裝置」。
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200頁關於附錄章節記載「符合全球 GSM/WCDMA 行動電話規範標準」(參原審卷一第269頁),其中,系爭產品之「GSM/WCDMA 行動電話規範標準」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編碼解碼裝置」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CDMA,PHS等系統。所接受之訊號經過此射頻通訊模組220處理後,將傳輸至編碼解碼器(CODEC)225進行解碼,之後再輸入至數位類比轉換器265,轉換成類比訊號到語音輸入輸出單元275輸出。
反之,將由語音輸入輸出單元275輸入數位語音訊號,再經由數位類比轉換器265轉換成數位訊號,編碼解碼器(CODEC)225進行編碼後,由射頻通訊模組220處理後發射。
另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240也聯結到編碼解碼器(CODEC)225」(參原審卷一第46頁),故如上所述及由系爭專利第二圖之「CODEC225」同時連接射頻通訊模組220及WLAN模組240可知,編碼解碼器(CODEC)225可因應VoIP而為之編碼或解碼,藉無線區域網路傳輸,其與GSM/WCDMA的傳輸訊號的編碼解碼不同,故系爭產品之「符合全球GSM/WCDMA行動電話規範標準」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編碼解碼裝置」。
⒉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6頁關於開始使用章節記載「裝置部
位圖和功能」,其中顯示系爭產品具有麥克風以及揚聲器(參原審卷一第75頁),且由系爭產品包含提供的SIM或USIM卡,而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供應業者所提供通訊服務及「WiFi」連線至網際網路,可利用Meet軟體實現「視訊通話」已如前述,可知「麥克風屬於類比輸入元件」、「揚聲器屬於類比輸出元件」,至於「行動電話服務供應業者所提供通訊服務」包含提供的SIM或USIM卡,則屬於數位通訊系統,故必然具有數位訊號轉換成類比訊號或類比訊號轉換成數位訊號的元件,是以,系爭產品已隱含「數位類比轉換裝置」之資訊連接關係,並且CPU用於控制各元件,即包含數位類比轉換的元件與CPU之間存在資訊連結關係。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文義讀取。
⒊綜上,因系爭產品未具有對應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
碼解碼裝置」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D之文義範圍。㈤要件編號10E:
系爭產品揭露「麥克風以及揚聲器」,已如前述,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且系爭產品隱含數位類比轉換裝置,亦已如前述,且其為連接關係,以使CPU控制各元件,以實現「視訊通話」,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所文義讀取。
㈥要件編號10F:
⒈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128頁關於設定章節記載,其中標題
「連接」之「選項」中,描述「啟動Wi-Fi功能以連結Wi-Fi網路並進入網際網路或其他網路裝置」(參原審卷一第197頁),系爭產品之「Wi-Fi」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
⒉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68頁關於Google Meet應用
程式與功能章節記載,可操作網路電話模組(參原審卷一第24、26、27頁;本院卷一第313頁),其中「Google 應用程式」包括「Meet:進行一般視訊通話,也可建立或加入視訊會議」(參原審卷一第137頁),系爭產品之「Google應用程式Meet」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J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云云,惟「Google應用程式Meet」為軟體應用程式,用以執行視訊會議之影音通話管理,雖具有網路通話功能,惟其相關功能模組或存在手持裝置端或存在Google Meet應用程式服務提供端,故非能逕以「Google應用程式Meet」一整合功能之應用程式對應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功能元件,易言之,應具體舉證說明「Google應用程式Meet」之何種元件或模組對應「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始能達文義讀取,故上訴人舉證不足或不明確,自不能以「Google應用程式Meet」對應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⒊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128頁關於設定章節記載,其中「連
接」之「選項」中,敘述「啟動Wi-Fi 功能以連結Wi-Fi網路並進入網際網路或其他網路裝置」與使用手冊第68頁關於應用程式與功能章節記載有關「Google 應用程式」之「Meet:進行一般視訊通話,也可建立或加入視訊會議」(參原審卷一第197、137頁)。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手機透過Wi-Fi,以無線方式進入網際網路並利用Meet軟體進行視訊通話,其中,系爭產品之「視訊通話」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K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
⒋綜上所述,因系爭產品未明確揭露Google 應用程式「Meet
」有關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技術,不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F之文義範圍。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觸控螢幕」,未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由「操作單元、顯示單元…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知操作單元、顯示單元為分別獨立之元件(上訴人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庭所提投影片)云云,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觸控螢幕係由觸控輸入元件與顯示輸出元件所組成,雖組成一觸控螢幕,惟其針對輸入訊號及輸出訊號,仍由各別相關元件接收並與中央控制單元連接互動,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要件10C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時,「觸控螢幕」技術尚未成熟
, 在手持裝置中配置「觸控螢幕」亦未普及(上訴人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庭所提投影片)云云。惟「觸控螢幕」包含操作單元及顯示單元,用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因其同為手持裝置之元件,且用以操作及顯示之功能一致,尚無不可用以比對之理由,與被上訴人所舉之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有關「電視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為不同屬性之產品,主要功能亦不相同,自不能類比,故被上訴人主張仍不足採。
㈨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
持裝置,系爭產品為一「Galaxy S22 Ultra」之手機,因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編碼解碼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㈩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個要件17A至17D,如附表6之(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7技術特徵」欄所示,以下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7至20之要件比對系爭產品之要件。
㈠要件編號17A:
系爭產品為「Galaxy S22 Ultra」之手機,使用手冊第2、3頁關於功能表記載,其中標題「開始使用」之「SIM或USIM卡(Nano-SIM卡)」、標題「應用程式與功能」之「網際網路」、標題「設定」之「連接Wi-Fi」及「進階功能視訊通話效果」(參原審卷一第71頁)。上揭功能可知,其中「SIM或USIM卡(Nano-SIM卡)」即為插入行動電話服務供應業者提供的SIM或USIM卡,即包含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供應業者所提供通訊服務」,而「Wi-Fi」功能提供連線至網際網路,可利用Meet軟體實現「視訊通話」。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所文義讀取。㈡要件編號17B: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68頁關於Google Meet應
用程式與功能章節記載,可操作網路電話模組(原審卷一第24、26、27頁;本院卷一第313頁),其中「Google應用程式」包括「Meet:進行一般視訊通話,也可建立或加入視訊會議」(原審卷一第137頁),系爭產品之「Google應用程式Meet」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云云,惟「Google應用程式Meet」為軟體應用程式,用以執行視訊會議之影音通話管理,雖具有網路通話功能,惟其相關功能模組或存在手持裝置端或存在Google Meet應用程式服務提供端,故非能逕以「Google應用程式Meet」一整合功能之應用程式對應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功能元件,易言之,應具體舉證說明「Google應用程式Meet」之何種元件或模組對應「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始能達文義讀取,故上訴人舉證不足或不明確,自不能以「Google應用程式Meet」對應系爭專利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故上訴人所主張不足採。
⒉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128頁關於設定章節記載,其中標題
「連接」之「選項」中,描述「啟動Wi-Fi功能以連結Wi-Fi網路並進入網際網路或其他網路裝置」(原審卷一第197頁),系爭產品之「Wi-Fi」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因此,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⒊綜上所述,因系爭產品未明確揭露Google應用程式「Meet
」有關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技術,不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B之文義範圍。
㈢要件編號17C:
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第128頁關於設定章節記載,其中「連接」之「選項」中,敘述「啟動Wi-Fi 功能以連結Wi-Fi網路並進入網際網路或其他網路裝置」與使用手冊第68頁關於應用程式與功能章節記載有關「Google 應用程式」之「Mee
t:進行一般視訊通話,也可建立或加入視訊會議」(原審卷一第197、137頁)。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手機操作「Google應用程式Meet」透過Wi-Fi,以無線方式進入網際網路並利用Meet軟體進行視訊通話,其中,系爭產品之手機操作「Google應用程式Meet」透過Wi-Fi,以無線方式進入網際網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之「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所文義讀取。
㈣要件編號17D:
「Google應用程式Meet」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已如前述,既未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自無法「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要件17D所文義讀取。
㈤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
即時通訊之方法,系爭產品為一「Galaxy S22 Ultra」之手機,因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範圍。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件編號17B、17D相關技術特徵,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文義範圍。
(參)系爭專利有效性:‧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依智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為判斷。
‧ 系爭專利於94年4月26日申請,於95年12月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之解釋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功效、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表4所示。
‧ 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引證,其
公開日或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7所示)。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0未明確記載如何將「作業系統」此一軟體程式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藝人士亦無從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知悉系爭專利如何將屬於軟體程式之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另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記載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惟發明說明中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實質內涵,該「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如何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該「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又如何透過區域網路來傳輸或接收資訊以進行網路即時通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並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實施云云(原審卷一第338至340頁;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惟:
㈠按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分別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
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其中關於系爭專利「可據以實施」之審查,係指發明說明之記載,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决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另關於系爭專利「明確」之審查,係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申請專利範圍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决之問題即在於「特別是有關於一種藉由W
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與「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功能手持通訊裝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發明內容】,原審卷一第41、42頁),上開所欲解决之問題,換言之即兩類型網路通訊能力之手持裝置:其包含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該資訊包含語音、影像或兩者之訊號(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原審卷一第39頁),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可以視狀况採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以節省通訊費,若可以偵測到網路訊號,否則也可以利用GSM, CDMA, PHS等系統連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實施方式】,原審卷一第48頁),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10、11頁【實施方式】分別記載「上述之射頻通訊模組220可處理以及相容於行動電話之通訊協定,其可以包含但是不限定於GSM, CDMA, PHS等系統」、「上述本發明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ireless local area netwo
rk (WLAN)module]240相容於且可以處理無線區域網路協定之資料傳輸。舉例而言,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
AN module)240可以為藍芽技術(Bluetooth)相容模組、Wi-Fi無線傳輸標準之相容模組」、「一網路電話模組300耦合到上述之中央控制IC 200使得以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N module)240經由網際網路無線同步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或兩者」、「上述之網路電話模組300需符合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 (VOIP)標準。利用網路電話模組300以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WLA
N module)240可以使得本發明之可攜式裝置同步、無線、手持、可攜傳輸或接收語音影像訊號」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可達成藉由WLAN執行網路語音通訊功能之裝置的功效。故系爭發明說明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解决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决問題而産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施,且相關技術亦明確揭露於請求項中,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㈢關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發明說明並未揭示「軟體程式
之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詳細說明,亦未提「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即時通訊,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等語云云,惟「耦合」無論是軟體元件與硬體元件之耦合、硬體元件之間的耦合或軟體元件之間的耦合,皆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理解之概念,並無不明確或無法據以實施之處;而「網際網路電話模組」為申請時通常之技術,其中涵蓋之技術元件及功能,亦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或推知者;故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二、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新穎性;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技
術比對(如附表8(一)所示):⒈技術特徵10A:
乙證1-2說明書之摘要中,其中[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乙證1-2說明書第[0024]段記載「與普通電話的通話藉由與提供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原審卷三第5、9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⒉技術特徵10B:
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參原審卷三第7、8、12頁)。故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配置於該行動電話1,該「兼用CPU 13」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10B之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
⒊技術特徵10C:
⑴乙證1-2圖3繪示行動電話1鍵盤和螢幕,再由說明書第[0
014]段記載「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和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其用於提供該兼用CPU13的工作用記憶體空間和通訊資料的緩衝空間,並儲存要由兼用CPU13執行的軟體;蜂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以及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原審卷三第7、8、13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用以達成乙證1-2說明書之[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是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與鍵盤、螢幕、軟體、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麥克風8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已揭露「鍵盤、螢幕、記憶體部4與兼用CPU13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其「鍵盤、螢幕、記憶體部4」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其中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記憶體」,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其中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⑵乙證1未明確揭露技術特徵10C之「作業系統」及「作業
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惟乙證1「鍵盤、螢幕、記憶體部4」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其中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記憶體」,乙證1透過「兼用CPU13」執行軟體,用以控制蜂巢基頻部、藍芽基頻部、記憶體部4、蜂巢通訊用天線5、藍芽用的天線6、揚聲器7與麥克風8等,用以達成乙證1-2說明書之[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 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功效,已如前述。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欲執行乙證1所揭露之各種功能,必然須經由作業系統運作使軟硬體協同執行各功能,故其具有作業系統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1已揭露技術特徵10C之「作業系統」及「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⒋技術特徵10D:
乙證1-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圖2是表示該通訊控制LSI10的內部結構的方塊圖。蜂巢基頻部12中設有AD/DA轉換器21,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頻道編解碼器24、以及調變/解調功能電路25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可將與AD/DA轉換器的連接切換到兼用CPU13側或藍芽基頻部15側,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調變/解調功能電路25用於將基頻的訊號調變並傳送到蜂巢射頻模組2或進行其反向的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原審卷三第8頁)。由上述「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頻道編解碼器24執行音訊資料的壓縮、解壓縮、封包化等蜂巢通訊所需的協定處理」、「從兼用CPU13輸出基於預定條件來切換上述多工器22和解多工器23的選擇的控制訊號」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兼用CPU13」透過「多工器22」及「解多工器23」耦合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且乙證1「AD/DA轉換器21」、「頻道編解碼器24」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編碼解碼裝置」,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⒌技術特徵10E:
乙證1-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AD/DA轉換器21用於對輸入到揚聲器7和麥克風8的音訊訊號、以及從揚聲器7和麥克風8輸出的音訊訊號進行數位-類比之間轉換」與第[0038]段記載「此外,由於揚聲器7、麥克風8和AD/DA轉換器21是在蜂巢側和藍芽側之間切換的構成」(原審卷三第8、11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揚聲器7、麥克風8耦合到AD/DA轉換器21,且乙證1「揚聲器7、麥克風8」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⒍技術特徵10F:
乙證1-2說明書第[0020]、[0021]段分別記載「在行動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即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使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原審卷三第8、9頁)。由上述內容及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芽基頻部15」(原審卷三第7、8頁)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連接「閘道設備4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之資訊擇一即時傳輸或接收,故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其中之「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㈡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其中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部分技術特徵。惟乙證1-2第[0040]段記載「如,作為提供VoIP功能的通訊設備,不用必須為如實施例那般的閘道設備40,只要是可與網際網路連接且具有藍芽功能和VoIP功能的設備即可」(參原審卷三第11頁),亦即,乙證1並未限定提供VoIP功能的通訊設備的形式,只要可與網際網路連接及具有VoIP功能即可,且乙證1-2第[0041]段又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
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原審卷三第11頁),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乙證1揭露之「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主觀上自會依據乙證1之教示有意願執行(would),將VoIP功能結合至「行動電話1」,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㈢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5: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
比對: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射頻模組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所揭露內容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比
對(如附表8(二)):⑴技術特徵17A:
乙證1-2說明書之摘要中,其中[課題]記載「提供一種利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乙證1-2說明書第[0024]段揭示「與普通電話的通話藉由與提供被稱作網際網路電話VoIP服務的伺服器電腦交換音訊資料來實現」(原審卷三第5、9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揭示一種使用藍芽和V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音訊通訊的行動電話。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7B:
①乙證1-2說明書第[0020]、[0021]段分別記載「在行動
電話1的一般通話模式的蜂巢通話模式中,藉由使構成公共網路的無線基地台70和行動電話1來進行無線通訊,而與其他電話進行通話」、「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採用另一種通話模式,即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進行通話。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中,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信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然後上述通信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通訊,藉此進行通話。除了藍芽通訊功能和網際網路連線裝置之外,上述通訊設備還需要具有用於透過網際網路來與通話目的地的裝置即時交換音訊資料的VoIP功能」(原審卷三第8、9頁)。由上述內容配合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該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理;…兼用CPU13,其用於並行控制蜂巢基頻部12和藍芽基頻部15」(原審卷三第7、8頁)可知,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乙證1之「VoIP功能之閘道設備40」則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技術特徵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1之「行動電話1中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連接「閘道設備4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技術特徵17B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因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其中之「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技術特徵。
②惟乙證1在網際網路通話模式時,並非以行動電話1具
備VoIP功能,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故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⑶技術特徵17C: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已如前述。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7D:
乙證1揭示在不同於一般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下,藍芽射頻模組3及具備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可透過藍芽射頻模組3使得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上述之資訊係擇一即時傳輸或接收,故乙證1之「行動電話1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通話」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技術特徵17D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1之差異:
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其中「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技術特徵,惟未揭示17B其中「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㈤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乙證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7差異在於乙證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查乙證1-2第[0040]段記載「如,作為提供VoIP功能的通訊設備,不用必須為如實施例那般的閘道設備40,只要是可與網際網路連接且具有藍芽功能和VoIP功能的設備即可」(參原審卷三第11頁),亦即,乙證1並未限定提供VoIP功能的通訊設備的形式,只要可與網際網路連接及具有VoIP功能即可,加上其第[0041]段又記載「又,亦可採用如下結構:將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之內容(參原審卷三第11頁),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依乙證1揭露之「VoIP功能添加到行動電話側」,主觀上自會依據乙證1之教示有意願執行(would),將VoIP功能結合至「行動電話1」,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㈥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可經簡單變更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18、19: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module)」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
)之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藍芽射頻模組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揭示「蜂巢射頻模組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㈦被上訴人主張參照乙證1-2說明書第[0014]、[0022]、[0024]
、[0034]段、圖1至圖3,可知乙證1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可分別對應「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審卷二第159頁);另又稱乙證1-2第[0021]段揭露「在本實施例的行動電話1中,可以作為另一種通話模式的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通話」,故已揭露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庭所提投影片)云云。惟查: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藍芽射頻模組3,其發送和接收用於藍芽通訊的頻帶的訊號;藍芽用基頻部15,用於在基頻中進行藍芽的資料處理」(原審卷三第8頁);另乙證1-2說明書第[0021]段所稱「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來通話」,於其後說明係為「藉由藍芽通訊來將可與網際網路連接的通訊設備(圖3的例子中為閘道設備40)和行動電話1連接,然後上述通訊設備經由網際網路與對方的設備進行資料通訊」,故並非行動電話本身存在一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及藍芽基頻單元15並未具備網際網路電話功能,行動電話本身亦未存在一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換言之,具有網際網路電話功能(VoIP)者係為閘道設備40,另乙證1-2說明書第[0040]、[0041]段雖已揭露未限定提供VoIP功能的通訊設備的形式,並可添加到行動電話側,其所揭露者可推論其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然違反新穎性之比對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不具備新穎性,洵不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乙證1說明書第[0019]段及圖3揭露VoIP技術之實
現,係透過藍芽與外部閘道器達成,欠缺系爭專利直接透過手機WiFi撥打之技術特點,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本院卷一卷第209、211、269至271頁;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有效性)第5至8頁)云云,惟以乙證1之「藍芽射頻模組3」連接「閘道設備40」比對系爭專利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同樣可達成網際網路之無線連接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並未限定係以WiFi連接,況其他以乙證1單獨比對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17至19皆無限定或單獨限定以WiFi連接網際網路,故上訴人所稱無理由。
㈨上訴人又主張乙證1之VoIP在外部的閘道設備40處理VoIP,並
非由内建的網際網路電話模組,透過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協同作用,因此乙證1與系爭專利設置於手機内功能完全不等效(本院卷一第209、270頁;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有效性)第6、7頁)云云,惟透過與網際網路連接之具有VoIP功能的閘道設備40進行音訊通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達成相同之功效,況依據乙證1-2說明書第[0040]、[0041]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會將VoIP功能結合至「行動電話1」,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不足採。
㈩上訴人再主張乙證1並未教導如何將VoIP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的
技術手段,且藍芽技術無法傳輸視訊訊號,並稱行動電話1未配置攝像鏡頭或影像擷取設備,僅能透過藍芽通訊傳輸音訊,因此亦欠缺系爭專利直接透過手機WIFI撥打視訊電話特徵(本院卷一第209至211、270、271頁;上訴人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庭所提投影片;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有效性)第6頁)云云,惟依據乙證1-2說明書第[0040]段揭露其主要係教示並未限定提供VoIP功能的通訊設備的形式,只要可與網際網路連接及具有VoIP功能即可,故自可依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及VoIP之協定經設計變更而達成將VoIP添加到行動電話側的技術,其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之技術,自無須詳細揭露;其次,上訴人稱「更沒有如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具體技術範疇」,惟系爭專利揭露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亦僅描述耦接至手持裝置之中央控制單元,並未揭露如何耦接至手持裝置之中央控制單元的詳細技術內容,惟依通常知識理解,亦無不明確或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詳如前述;其次,上訴人稱藍芽技術無法傳輸視訊訊號,及行動電話1未配置攝像鏡頭或影像擷取設備無法撥打視訊電話,然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0揭露之內容「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有關傳輸或接收資訊係以擇一形式之撰寫方式,亦即只要符合「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其中之一,即已比對到此技術特徵,故乙證1-2說明書第[0021]段揭露透過網際網路交換音訊資料,已可比對前述之「語音訊號」;故上訴人所稱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乙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
不具新穎性;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17至19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18、20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16: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
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
2、13、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⒉惟乙證2-1(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圖2揭示「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及第2頁倒數第1至3行記載「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原審卷一第394、397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可連接到網際網路,而無線區域網路連接到網際網路之技術包括WiFi通訊即802.11x標準,故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另乙證2-1圖2揭示「USB介面208」及第3頁第6至8行記載「USB介面208,用於與個人電腦(PC)和PDA連接,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原審卷一第395頁),故「USB介面208」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2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2-1[摘要]可知,其係為一種能够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故乙證1、2皆為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
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乙證2則為解決傳統VoIP視訊電話必須透過有線連接才能存取網際網路,兩者形式上欲解決之問題雖不盡相同,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為解決前述兩者之問題,自有動機以行動電話透過無線連接至網際網路以實現通話,故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⑶故乙證1、2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其所欲解決問題具有
共通性,並皆能達成透過網際網路語音通訊之作用,其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2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之行動裝置1,將乙證2之「USB介面208」包含於行動電話以因應界接其他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因此,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6不具進步性。
⑷上訴人主張乙證2「網際網路電話模組」透過「無線區域
網路通訊模組」撥打網路電話,採用實體USB介面轉接,乙證1採用藍芽連接外部閘道,兩者為相反概念,故乙證1、2不具結合性(本院卷一第272至274頁;上訴人114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有效性)第8、9頁)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乙證1、2前揭之技術,實為不同技術手段,可達成相同功效,難謂係為相反概念之技術,況是否有合理結合動機,係判斷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作用、功效及是否有教示或建議,僅以部分不同之技術逕認無結合動機,理由尚不充分,上訴人主張不足採。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2
0: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已揭露行動電話1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藍芽標準相容模組」,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2-1(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圖2揭示「無線
區域網路模組205」包含Wi-Fi通訊、802.11x標準,已如前述,且乙證1亦已揭露「藍芽標準相容模組」;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另乙證2-1圖2揭示「USB介面208」及第3頁第6至8行記載「USB介面208,用於與個人電腦
(PC)和PDA連接,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原審卷一第395頁),故「USB介面208」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乙證2-1圖2揭示「USB介面208」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2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2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之網際網路連線,將乙證2之「USB介面208」包含於行動電話以因應界接其他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因此,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20不具進步性。㈣綜上所述,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6、18、20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
335頁)。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⒉惟乙證3圖6及第25頁第2至4行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
包括用於實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見原審卷一第423、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3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3第6頁第8行至第7頁倒數第7行揭露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電子通訊之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如上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3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1揭露實現多種通訊
形式的通話,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乙證3揭露電子通訊之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故兩者皆可達成多種通訊形式之通話或音訊訊息通訊,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3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包含於行動電話以因應界接其他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因此,乙證1、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為乙證3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3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1、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㈣綜上所述,乙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
不具進步性。
五、乙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15: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
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4說明書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7行揭示無線通信單
元或裝置,通常稱為WLAN能力,如IEEE 802.11、藍牙…等(見原審卷一第525、526頁),乙證4之IEEE 802.11即Wi-Fi標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乙證4圖1及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6頁第3行,揭示行動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見原審卷一第527、5
28、556頁),故乙證4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射頻通訊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4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0至23行及圖1揭露WLAN提供高速無線網際網路存取,使用者可利用無線通訊模組在WLAN及蜂巢式網路上實現語音及資料通訊,然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原審卷一第523、556頁及原審卷二第283頁)。故乙證1、4皆為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1揭露實現多種通訊
形式的通話,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乙證4則實現在不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技術,故同樣可達到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4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4「IEEE 802.11」(即Wi-Fi標準)、「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隱含射頻通訊模組),結合應用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因此,乙證1、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進步性。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
9: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
F module)」之技術特徵;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已揭露行動電話1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藍芽標準相容模組」,惟未揭示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4已揭露IEEE 802.11,如前所述,其亦即 Wi-Fi 標
準,且乙證1亦已揭露「藍芽標準相容模組」;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因此,乙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前述。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4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4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4之「IEEE
802.11」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之網際網路連線,將乙證4之「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隱含射頻通訊模組)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因此,乙證1、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㈣綜上所述,乙證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六、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5,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差異: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⒉惟乙證5說明書第25頁第2至6行揭示本發明裝置之無線網路
228可包括諸如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或其他無線技術,包括無線區域網路802.11b、802.11a、802.11g、紅外線及超寬頻技術(原審卷一第583頁);乙證5之802.11b、8
02.11a、802.11g系列即Wi-Fi標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5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5說明書第10頁第12行至第11頁第4行「本發明之一目的…來豐富使用者的行動網際網路經驗」與第12頁第15至17行「本發明裝置之一實施例係手持式,其可爲使用者提供文字傳訊及語音通訊」及圖13(見原審卷一第568、570、594頁);故可知乙證1、5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5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1揭露實現多種通訊
形式的通話,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乙證5揭露其無線網路228可包括任何電路交換網路、任何無連接式封包交換發信網路、任何雙向呼叫網路,且可支援以下蜂巢式技術,例如PCS、GSM(全球通信系統)、GPRS(通用封包無線電服務)、CDMA(分碼多向近接)、TDMA(分時多向近接)或W-CDMA(寬頻分碼多向近接)(參原審卷一第582、583頁)。故乙證1、5皆可達成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5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5「802.11b、802.11a、802.11g系列」結合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因此,乙證1、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2,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已揭露行動電話1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藍芽標準相容模組」,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5揭示之IEEE 802.11系列,其亦即 Wi-Fi 標準,及
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已如前述,且乙證1亦已揭露「藍芽標準相容模組」;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
1、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5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5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5之IEEE 80
2.11系列及藍芽等短距離無線技術,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因此,乙證1、5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乙證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
、18不具進步性。
七、乙證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6,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
6: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6圖10之GSM(CDMA)接口(見原審卷二第314頁)可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另乙證6圖10之I/O接口電路(見原審卷二第314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6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6說明書第7頁第16、17行發明內容「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其係為移動終端實現網際網路通話功能(見原審卷三第5頁;原審卷一第383頁、原審卷二第291、314頁);故可知乙證1、6皆為行動通訊之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
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乙證6則為解決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兩者形式上欲解決之問題雖不盡相同,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為解決前述兩者之問題,自有動機以行動電話透過無線連接至網際網路以實現通話功能,故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⑶故乙證1、6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其所欲解決問題具有
共通性,並皆能達成透過網際網路語音通訊之作用,其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6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6之「GSM(CDMA)接口」、「I/O接口電路」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之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因此,乙證1、2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6,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2
0: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為乙證6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6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19、2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
15、16,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1、6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乙證1、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不具進步性。
八、乙證1、8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8,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15: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
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
相容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
802.11g、802.11a」(見原審卷二第363頁),乙證8之IE
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乙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8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8-1[摘要]揭露之「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見原審卷三第5頁、原審卷一第383頁、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
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而乙證8則為實現雙模通訊,使能够接收來自蜂巢式系統和無線局域網(WLAN)的信號,兩者形式上欲解決之問題雖不盡相同,惟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為解決前述兩者之問題,自有動機以行動電話透過無線連接至網際網路以實現通話,故兩者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⑶故乙證1、8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其所欲解決問題具有
共通性,並皆能達成透過網際網路語音通訊之作用,其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8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及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應用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因此,乙證1、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8,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
9: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
F module)」。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已揭露行動電話1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藍芽標準相容模組」,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8所揭露之IEEE 802.11系列,其亦即Wi-Fi標準,已如
前述,且乙證1亦已揭露「藍芽標準相容模組」,亦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前述。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8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8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8之IEEE 80
2.11系列,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將乙證8之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 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因此,乙證1、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8、19不具進步性。㈣綜上所述,乙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九、乙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9,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無線局域網(例如802.1l
a、802.11b、802.11g、802.11xx、802.16xx、藍牙等)」(見原審卷二第407頁),乙證9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9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9說明書第[0002]、[0003]段「本發明關於語音及數據通信」、「VoIP在無線和有線資料網路上都被使用」及圖1(見原審卷二第407、384頁)可知,乙證1、9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9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1揭露實現網際網路
通話模式,乙證9揭露一種用於快速建立群組網際網路協定語音(VoIP)通訊的方法和系統(乙證9摘要,原審卷二第383頁)。故乙證1、9皆可達成網際網路通話的功能,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
1、9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9揭露之無線局域網802.11系列,結合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因此,乙證1、9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進步性。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9,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已揭露行動電話1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藍芽標準相容模組」,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⒉惟乙證9說明書第[0172]段揭示之IEEE 802.11系列與藍芽
等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乙證1亦已揭露「藍芽標準相容模組」;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9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9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9揭露之無線局域網802.11系列,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之網際網路連線,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因此,乙證1、9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乙證1、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十、乙證1、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18至20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1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0,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
13、15、16: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1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15、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⒉惟乙證10說明書第[0065]段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也可
以具有一個或多個介面114…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介面114還可以包括無線連接到局域網,包括Wi-Fi連接。適用的Wi-Fi技術包括802.11(a)(b)(g)」(見原審卷二第445頁,乙證10之中譯乙證10-1),其中乙證10之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另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巢通信的行動通信模組104 (見原審卷二第410頁),故乙證1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如上所述,乙證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10之動機:
⑴由乙證1-2[課題]及[解決手段]可知,乙證1提供一種利
用藍芽和VoIP的行動電話,以實現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從而降低通訊成本和功耗,其所稱多種通訊形式的通話即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見原審卷三第5頁);由乙證10[摘要]揭露之「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見原審卷二第445頁)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1、10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1揭露實現多種通
訊形式的通話,包括蜂巢通話模式及網際網路通話模式,乙證10則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故同樣可達到實現多種通訊形式,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10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10「Wi-Fi連接之802.11系列」、「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結合應用至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因此,乙證1、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2、13、15、1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6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1、10,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
19、20: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與乙證1(乙證1-2為乙證1之中譯本)之比對:
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
F module)」、「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2說明書第[0014]段及圖1已揭露行動電話1備有「藍芽射頻模組3」,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藍芽標準相容模組」,惟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10之IEEE 802.11即 Wi-Fi 標準已如前述,且乙證1
亦已揭露「藍芽標準相容模組」;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1、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乙證10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19、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前述。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1、10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1、10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10之「IEE
E 802.11系列」、「行動通信模組104」、「介面114」,結合應用至乙證1「行動電話1」,進一步結合而應用於乙證1行動電話1,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
因此,乙證1、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
9、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20不具進步性。
㈣ 綜上所述,乙證1、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15、16、18至20不具進步性。、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之比對(如附表8之(三)所示):
⑴技術特徵10A:
乙證2-1[摘要]及圖2揭示「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之手持裝置200(原審卷一第393、397頁)。故可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A之手持裝置,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0B:
乙證2-1第3頁第1行及圖2揭示之「主控制器20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中央控制單元」,並配置於手持裝置200中(原審卷一第395、397頁)。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0C:
乙證2-1第3頁第7、8行及圖2揭示之「鍵盤209」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操作單元」;第3頁第9至14行揭示之「TFT LCD 217」、「記憶體(RAM、Flash ROM)(211、212)」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顯示單元」及「記憶體」,且分別耦合至主控制器,其「主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一第395、397頁)。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0D:
乙證2-1第3頁第13、14頁及圖2揭示之「音訊編解碼器204」及「視訊編解碼器203」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圖2之「音訊(D/A,A/D)220」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且皆耦合至主控制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一第395、397頁),故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⑸技術特徵10E:
乙證2-1圖2揭示「揚聲器221」、「麥克風2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語音輸出入單元」,皆耦合至「音訊(D/A,A/D)220」,其「音訊(D/A,A/D)220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原審卷一第397頁),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⑹技術特徵10F:
乙證2-1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第3頁第1、2行及圖1、2揭示V2oIP終端設備,揭示具有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各功能模組耦接至主控制器,「主控制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一第393、395至397頁);其次,乙證2-1第3頁第1、2行揭示「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原審卷一第395頁),可知其具有傳輸音訊、視訊及其他數位訊號功能。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故乙證2針對上述即時傳輸或接收之資訊僅需揭露一項即符合,乙證2之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 200)得以經由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技術特徵10F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⑴乙證2揭示之「鍵盤209、TFT LCD 217、記憶體(RAM、F
lash ROM)(211、212)」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其中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記憶體」,並已揭露與主控制器202之間係分別耦合的連接關係,如前所述,惟未明確揭露技術特徵10C之「作業系統」及「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⑵乙證2-1第3頁第1、2行揭示主控制器儲存執行各功能之
驅動程式(原審卷一第395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乙證2所揭露之各種功能及驅動程式之執行,必然須經由作業系統運作使軟硬體協同以執行各功能,故乙證2具有作業系統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之「作業系統」及「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2經比對,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2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
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⒉乙證2-1(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及第2頁倒數第1至3行記載「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原審卷一第394、397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可連接到網際網路,而無線區域網路連接到網際網路之技術包括WiFi通訊,亦即802.11x標準,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2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2-1(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第1頁[摘要]記載
「本發明涉及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並透過使用網路來提供服務。而且是與現有無線類型類似的手機類型」(原審卷一第393頁),故由乙證2上述揭露之技術特徵可知手持設備200可以手機實現,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手機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故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技術,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2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
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⒈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2-1(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圖2揭示「USB介面
208」及第3頁第6至8行記載「USB介面208,用於與個人電腦(PC)和PDA連接,以及用於外部使用者介面輸入的鍵盤209」(原審卷一第395、397頁),故「USB介面208」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6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2 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亦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2(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之比對(如附表8之(四)所示):
⑴技術特徵17A:
乙證2-1[摘要]及圖2揭示「一種能夠透過無線區域網路使用網際網路支援雙向視訊通訊和資料服務的無線V2oIP終端設備」之手持裝置200(原審卷一第393、397頁)。由上述內容可知,乙證2揭示使用無線區域網路模組和V2oIP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訊的手持裝置200,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A之手持裝置,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7B:
乙證2-1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2-1第3頁第1、2行及圖1、2揭示V2oIP終端設備,揭示具有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原審卷一第393、395至397頁);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之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7C:
乙證2-1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故可連接網際網路,第3頁第1、2行,揭示具有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原審卷一第393、395、397頁),故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7D:
乙證2-1圖2揭示「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第3頁第1、2行及圖1、2揭示V2oIP終端設備,揭示具有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各功能模組耦接至主控制器 (原審卷一第393、395至397頁);其次,乙證2-1第3頁第1、2行揭示「主控制器202儲存用於執行音訊/視訊通話功能、文字傳輸功能、MMS傳輸功能、影像擷取功能、監測功能、緊急呼叫功能和網路服務功能的驅動程式」(原審卷一第395頁),可知其具有傳輸音訊、視訊及其他數位訊號功能;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係以擇一形式記載「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故乙證2針對上述即時傳輸或接收之資訊僅需揭露一項即符合,乙證2之「使得V2oIP終端設備(即手持裝置200)得以經由網際網路,實現音訊/視訊通話」,即能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之「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⒉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7與乙證2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
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⒈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⒉乙證2-1(乙證2-1為乙證2之中文節譯)圖2揭示「無線區
域網路模組205」及第2頁倒數第1至3行記載「無線區域網路模組 205負責無線介面部分,支援網路環境下的無線通話」(原審卷一第394、397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可連接到網際網路,而無線區域網路連接到網際網路之技術包括WiFi通訊即802.11x標準,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
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2之「無線區域網路模組205」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揭示之手持式裝置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2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亦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乙證2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
⒈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
項16,故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前述,因此乙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乙證2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亦不具進步性。㈧上訴人主張參照乙證2完全欠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乙證2的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且針對請求項10、12、
13、15至20的解釋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應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以下以正確之條項說明)、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及禁止讀入原則云云(本院卷一第201至213、285至289頁)。惟查: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具有「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而乙證2揭露「主控制器202執行支援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已如前述,故已揭露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的驅動程式與主控制器202具有「耦合」關係,而實現V2oIP音訊/視訊通話功能之硬體元件如乙證2-1圖2所示(原審卷一第397頁),各元件如揚聲器、耳機插孔和麥克風、音訊(D/A,A/D)、無線區域網路模組皆與主控制器耦合,技術特徵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皆以「耦合」界定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乙證2則採用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與各元件之間連接關係,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耦合」技術特徵,故乙證2已揭露技術特徵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並無疑義,因此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⒉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至6行記載「本發明之裝
置包含中央控制IC200,用以控制訊號以及資料之處理、電力控制以及輸出入訊號之處理。一操作單元255、內建顯示單元235、作業系統250、影像擷取單元260分別電性耦合(couple)到上述之控制IC200」、第16至18行記載「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2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可以為USB、Fire wire或是IEEE1394介面」(原審卷一第47頁)。由上述內容「一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耦合於中央控制IC200,上述之有線輸入輸出介面(wired I/O interface)可以為USB」可知,元件間利用「USB」連接亦為「耦合」之技術,故乙證2利用USB連接埠「耦合」各元件,即為有理,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耦合」技術特徵。
⒊上訴人稱原審判決將「USB」認定為「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之必要技術特徵,既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亦非申請人所認定之必要技術特徵(上訴人引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惟依據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的規定) 及違背禁止讀入原則云云,惟乙證2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既未認定USB係為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的必要技術特徵,更無將USB之技術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中,上訴人所稱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稱乙證2-1的技術必須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
、主機介面201的層層資料的傳送與轉換,勢必造成訊號衰減,訊號傳遞時間延長,徒増時間與資源的浪費。系爭專利完全不需要透過USB埠218、USB介面208、主機介面201,此乃彰顯系爭專利進步性之所在,用較少的硬體資源,達到更優化的效果云云,惟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上訴人稱系爭專利相較於乙證2具更優化的效果,然揆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及說明書所揭露者,皆僅揭露「耦合」,並未揭露如何耦合或耦合之技術細節,自無法逕予認定其具有更優化之效果,上訴人所稱無理由。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專利相較於乙證2因不需要透過USB埠、USB
介面、主機介面等元件,為省略技術特徵的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具有進步性云云,惟以乙證2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將USB埠、USB介面、主機介面作為耦合之連接關係比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既非省略「耦合」連接關係之技術特徵,自無所稱省略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稱不足採。㈨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6、18、19與乙證2
所揭露內容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與乙證2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亦不具進步性。
、乙證2、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4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5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6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8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2、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9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2、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
8、19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2、10之組合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3所揭露內容之之比對(如附表8之
(五)所示):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3之比對:
⑴技術特徵10A:
乙證3說明書第23頁第12至24行、圖6揭示一行動裝置90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手持式裝置;說明書第41頁第6至16行、圖10揭示利用區域網路、廣域網路即時通訊,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原審卷一第421、439、502、506頁);故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0B:
乙證3說明書第23頁第12至15行、圖6揭示「處理器102」配置於行動裝置90,可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一第421、502頁),因此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0C:
乙證3說明書第23頁第12至15行、圖6揭示「裝置使用者介面110」、「裝置顯示器108」、「裝置記憶體104」,耦合至處理器102,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記憶體」(原審卷一第
421、502頁);乙證3具有即時通訊能力,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知悉,欲完成即時通訊能力,必然具有作業系統以進行通訊單元各軟硬體之協調,以達成欲執行之通訊,故具有作業系統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乙證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3之差異:
⑴技術特徵10D:
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及「數位類比轉換裝置」;乙證3說明書第23頁第12行至第24頁第9行、圖6雖揭示接收器96及發射器98之收發(原審卷一第421、422、502頁),惟涉及之訊號編解碼為針對RF訊號,與系爭專利之VoIP之技術不同,非可用以比對「編碼解碼裝置」;其次乙證3說明書第26頁第2至10行揭示之通知裝置警示電路106包括播放旋律和其他聽覺警示的揚聲器和關聯揚聲器驅動電路(原審卷一第424頁),其並非用以執行語音訊號之數位類比轉換,故亦無法對應「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0E:
乙證3說明書第26頁第11至18行所揭露之聽覺警示的揚聲器和關聯揚聲器驅動電路、說明書第23頁第12至15行揭示之行動電話及說明書第29頁第19、20行揭示行動發訊用戶端支援音訊的指示(原審卷一第421、424、427頁),可得知乙證3必然包含「語音輸出入單元」,惟未揭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已如上述,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0F:
乙證3說明書第41頁第6行至第43頁第16行、圖10已揭示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一第439至441、506頁),且說明書第6頁第9至25行亦揭示經網際網路傳輸音訊、動畫、 視訊、影像等等為先前技術,故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原審卷一第404頁);惟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3圖6雖揭示一「行動發訊用戶端112」(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其作為一發訊端,可發送各種媒體格式訊息,然並非網際網路電話VoIP格式的網路電話訊號,涉及之訊號編解碼為針對RF訊號,已如前述,與系爭專利之VoIP之技術不同;因此,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
⑷如上所述,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
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故整體觀之,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3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輕易完成,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3所揭露內容之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3所揭露內容之比對(如附表8之
(六)所示):⑴技術特徵17B:
乙證3說明書第41頁第6行至第43頁第16行、圖10已揭示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一第439至441、506頁);惟未揭露「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如前所述,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7D:
乙證3說明書第41頁第6行至第43頁第16行、圖10已揭示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一第439至441、506頁),且說明書第6頁第9至25行亦揭示經網際網路傳輸音訊、動畫、視訊、影像等等為先前技術,故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原審卷一第404頁);惟未揭露「網路電話模組」,已如前述,故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⑶如上所述,乙證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網際網路
電話模組」及「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3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輕易完成,已如前述,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之全部技術特徵,亦無法輕易完成,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3、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3、1之組合亦足以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3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4,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
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編碼解碼裝置」、
「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⒊次查,乙證4亦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乙證4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因此,乙證3、4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
18、19之全部技術特徵。㈢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3、
4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故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3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5,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編碼解碼裝置」、
「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⒊次查,乙證5亦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
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乙證5亦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因此,乙證3、5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3、
5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故乙證3、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3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6,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3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
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或其差異僅在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
⑴乙證6圖10揭露「音頻編碼/解碼器」,其連接數字信號
處理器(DSP) (原審卷二第314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因乙證6揭露之「音頻輸入」之輸入訊號及「音頻輸出」之輸出訊號為類比訊號,故可知TTS移動終端必然具有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始能與數字信號處理器(DSP)連接,且耦合至中央處理器而進行數字信號處理,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6圖10揭示音頻輸入、音頻輸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其耦合至音頻編碼/解碼器,其中具有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已如上述,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⑶乙證6圖10揭示之「WLAN接口」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說明書第18頁第12至21行揭示:「中央處理單元7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用於控制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介面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然後再由揭露寬帶網介面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以及多媒體資訊的傳輸」(原審卷二第302、314頁),故已揭示TTS移動終端可透過WLAN進行通話,其中央處理單元72所執行與音頻/視訊通話功能相關的控制程序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且耦合至中央處理器。說明書第12頁第2至4行,揭示在IP網傳輸話音及多媒體數據(原審卷二第296頁);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綜上,乙證3、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
,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5更界定「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乙證6圖10揭示全球移動通信系統(GSM)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接口,GSM及CDMA為一種射頻通信技術,故乙證6圖10揭示之GSM/CDMA接口可對應於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⒋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3、6之動機:
⑴由乙證3第6頁第8行至第7頁倒數第7行揭露隨著網際網路
激增,電子通訊之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由乙證6說明書第7頁第16、17行發明內容「本發明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多媒體通信的實現方法,能實現呼叫從窄帶網向寬帶網的平滑切換」及圖10可知,其係為移動終端實現網際網路通話功能(見原審卷三第5頁;原審卷一第383頁、原審卷二第291、314頁);故可知乙證3、6皆為行動通訊之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3、6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乙證3揭露電子通訊之訊息
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乙證6揭示在IP網傳輸話音及多媒體數據(原審卷二第296頁),故兩者皆可達成多種通訊形式之通訊,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3、6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6之「音頻輸入、音頻輸出」、「數位類比轉換裝置」、「WLAN接口」、「GSM/CDMA接口」,結合應用於乙證3之行動通訊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因此,乙證3、6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6,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乙證3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6圖10揭示之「WLAN接口」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
「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說明書第18頁第12至21行揭示:「中央處理單元7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用於控制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介面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然後再由揭露寬帶網介面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以及多媒體資訊的傳輪」(原審卷二第302、314頁),故已揭示TTS移動終端可透過WLAN進行通話,其中央處理單元72所執行與音頻/視訊通話功能相關的控制程序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之技術特徵;其次,乙證6說明書第12頁第2至4行,揭示在IP網傳輸話音及多媒體數據(原審卷二第296頁),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乙證3、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
。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9更界定「包含射頻通訊模組(
RF module)」,乙證6圖10揭示全球移動通信系統(GSM)或碼分多址系統(CDMA)接口,GSM及CDMA為一種射頻通信技術,故乙證6圖10揭示之GSM/CDMA接口可對應於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⒋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3、6之動機,已如前述,因此,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3、6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6之「WLAN接口」、「GSM/CDMA接口」,結合應用於乙證3之行動通訊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因此,乙證3、6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不具
進步性。
、乙證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3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8,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3、15: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3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乙證8說明書第[0058]、[0059]段揭示VoIP無線電話100將編碼的IP封包傳送到存取點102A-102N的一個(原審卷二第362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使用VoIP時即會將語音經編碼傳輸,且其編碼之數據在WLAN傳輸,會將類比語音訊號轉換數位封包,因此,必具有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且耦合到控制器,其為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⒊綜上,乙證3、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徵
。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更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技術特徵。
⑴承上,乙證3、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全部技術特
徵。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更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技術特徵。
⑵乙證3、8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乙證3揭露電子通訊之訊息
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乙證8說明書第[0089]、[0101]段揭示使用者裝置130透過WLAN前端模組400連接至網際網路,並透過VOIP處理器模組428執行音訊/視訊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66、367頁),故兩者皆可達成多種通訊形式之通訊,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3、8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8隱含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無線區域網路(WLAN)前端模組400」、「802.11b相容的系統」、「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應用於乙證3之行動通訊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因此,乙證
3、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8,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
9: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3之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module)」之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致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技術特徵:乙證8圖8揭示連接到控制器420的無線區域網路(WLAN)前端模組400及VOIP處理器模組428(原審卷二第343頁),其對應到「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技術特徵。乙證8說明書第[0089]、[0101]段揭示使用者裝置130透過WLAN前端模組400連接至網際網路,並透過VOIP處理器模組428執行音訊/視訊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66、367頁)。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⒊綜上,乙證3、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部技術特徵
。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更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技術特徵,惟乙證8已揭露WLAN132、802.11b、802.11a、802.11g,亦即為Wi-Fi之標準,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詳如前述。
⒋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3、8之動機,已如前述,因此,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3、8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8之「VOIP處理器模組428」、「WLAN132、802.11b、802.11a、80
2.11g」、「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應用於乙證3之行動通訊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因此,乙證3、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3、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3、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3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9,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
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編碼解碼裝置」、
「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⒊又乙證9亦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
」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乙證9亦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因此,乙證3、9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3、
9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故乙證3、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3、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3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3、10,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
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乙證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之全部技術特徵。
⒉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17之「編碼解碼裝置」、
「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自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⒊又乙證10亦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
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乙證10亦未揭露「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原審卷二第225、226頁),因此,乙證3、10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綜上,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依據乙證3、
10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故乙證3、10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
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6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6之比對(如附表8(七)所示):
⑴技術特徵10A:
乙證6說明書第22頁第1至26行及圖10、11揭示可接IP網路的TTS移動終端(原審卷二第306、314、315頁),其中「TTS移動終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手持裝置」,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0B:
乙證6圖7、10揭露中央處理單元、中央處理器配置於TTS移動終端(原審卷二第312、314頁),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0C:
乙證6圖10揭露鍵盤、LCD相當於操作單元、顯示單元;說明書第18頁第12至21行揭示「中央處理單元7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用於控制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介面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然後再由寬帶網介面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以及多媒體資訊的傳輸。」,故乙證6必具有儲存該控制程序之記憶體,而控制程序及各單元的協同皆必然由作業系統運作並由中央控制單元執行指令,故乙證6具有作業系統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而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
⑷技術特徵10D:
乙證6圖10揭露「音頻編碼/解碼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編碼解碼裝置」並耦合至中央處理器(CPU),其連接數字信號處理器(DSP) (原審卷二第314頁),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⑸技術特徵10E:
乙證6圖10揭示音頻輸入、音頻輸出,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語音輸出入單元」,其耦合至音頻編碼/解碼器,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技術特徵。
⑹技術特徵10F:
乙證6圖10揭示之「WLAN接口」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乙證6說明書第18頁第12至21行揭示:「中央處理單元7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用於控制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介面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然後再由揭露寬帶網介面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以及多媒體資訊的傳輸」(原審卷二第302、314頁),故已揭示TTS移動終端可透過WLAN進行通話,其中央處理單元72所執行與音頻/視訊通話功能相關的控制程序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且耦合至中央處理器。乙證6說明書第12頁第2至4行,揭示在IP網傳輸話音及多媒體數據(原審卷二第296頁);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6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⑴乙證6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之「
作業系統、記憶體」及「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之「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及「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及技術特徵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⑵惟乙證6說明書第18頁第12至21行揭示「中央處理單元72
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用於控制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介面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然後再由寬帶網介面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以及多媒體資訊的傳輸。」(原審卷二第302、314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欲執行乙證6所揭露之控制程式,必具有儲存該控制程序之記憶體,而控制程序及各單元的協同皆必然由作業系統運作並由中央控制單元執行指令,故乙證6具有記憶體及作業系統,且與中央控制單元耦接,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之「作業系統、記憶體」及「作業系統、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⑶乙證6圖10揭露「音頻編碼/解碼器」由「音頻輸入」輸
入訊號,經由「音頻輸出」輸出訊號,耦合至中央處理器(CPU),及連接數字信號處理器(DSP) (原審卷二第314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因乙證6揭露之「音頻輸入」之輸入訊號及「音頻輸出」之輸出訊號為類比訊號,故可知TTS移動終端必然具有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始能與數字信號處理器(DSP)連接,且耦合至中央處理器而進行數字信號處理,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及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6經比對,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6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6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
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⒉乙證6說明書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4行及圖7,揭示寬帶
網接口可以是WLAN接口(原審卷二第301、302、312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WLAN包含Wi-Fi標準所建構之無線通訊網路,而Wi-Fi標準即為802.11x標準,故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6之所揭露內容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揭示全球移動通信系統(GSM)或碼分多址系統
(CDMA)接口(原審卷二第314頁)。GSM及CDMA為一種射頻通信技術,故乙證6圖10揭示之GSM/CDMA接口可對應於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5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6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6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揭示TTS移動終端具有I/O接口電路(原審卷二第
314頁),可對應「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6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6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亦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6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6之比對(如附表8(八)所示):
⑴技術特徵17A:
乙證6說明書第22頁第1至26行、圖10、11揭示可接IP網路的TTS移動終端(原審卷二第306、314、315頁) ,其中「TTS移動終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手持裝置」。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之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7B:
乙證6圖10揭示之「WLAN接口」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說明書第18頁第12至21行揭示:「中央處理單元72中裝載有TTS終端的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用於控制TTS終端先通過窄帶網介面所連接的窄帶網發起呼叫,然後再由揭露寬帶網介面所連接的寬帶網完成通話過程以及多媒體資訊的傳輸」(原審卷二第302、314頁),故已揭示TTS移動終端可透過WLAN進行通話,其中央處理單元72所執行與音頻/視訊通話功能相關的控制程序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之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7C、D:
乙證6說明書第12頁第2至4行,揭示在IP網傳輸話音及多媒體數據(原審卷二第296頁)。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17與乙證6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亦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6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6說明書第17頁第22行至第18頁第4行及圖7,揭示寬帶
網接口可以是WLAN接口(原審卷二第301、302、312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WLAN包括利用Wi-Fi標準所建構之無線通訊網路,而Wi-Fi標準即為802.11x標準,故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6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亦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與乙證6所揭露內容完全相同:
⒈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6圖10揭示全球移動通信系統(GSM)或碼分多址系統
(CDMA)接口(原審卷二第314頁)。GSM及CDMA為一種射頻通信技術,故乙證6圖10揭示之GSM/CDMA接口可對應於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技術特徵。乙證6圖10揭示TTS移動終端具有I/O接口電路(原審卷二第314頁),可對應「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故乙證6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20與乙證6所揭露內容,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9、20,亦不具進步性。㈧上訴人主張「乙證6之TTS終端具有調製解調單元76和電話功
能單元75,終端之間透過Modem協議進行獲取端對端IP地址的交互連線。因此乙證6之技術實際上是傳統電話機透過撥接方式連通網際網路,然後利用網際網路進行通話」、「TTS終端欠缺系爭專利必要條件”無線區域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云云(本院卷一第297頁)云云。惟乙證6說明書第6、7頁有關背景技術已明確描述,使用寬帶網之IP網路承載語音通信及窄帶網之GSM或CDMA語音通信(原審卷二第290、291頁),乙證6之目的係為了提供窄帶網向寬帶網平滑切換,故乙證6實已揭露網際網路電話之技術,相關比對說明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無理由。
㈨上訴人又主張乙證6第7、11頁及圖2可知,其為窄帶網呼叫向
IP網呼叫的切換,顯然採用窄頻技術,其窄帶網是基於電路交換的網路,如PSTN、GSM網路,因此發話端是透過PSTN、GSM網路,並非本案之網際網路,因此無使用網際網路模組傳遞VoIP訊號到網際網路云云(上訴人114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有效性)第2、3頁)。惟由乙證6圖2及說明第13頁得知,當取得對端IP位址後,主叫終端或被叫終端就根據得到的IP位址,利用VoIP協議在IP網路中建立主被叫終端之間的IP網呼叫,雙方通過IP網完成通話,即完成話音及多媒體信息的傳輸(原審卷二第297、309頁),故乙證6已明確揭露使用網際網路傳遞VoIP訊號,其技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揭露者相符,並非採窄頻技術或透過PSTN、GSN傳輸語音、通話,因此,上訴人所稱顯不足採。
㈩上訴人再主張乙證6圖2雖使用VoIP建立IP網呼叫,但其配置
於終端-終端系統(TTS)網守之內,由終端-終端系統(TTS)網守建立呼叫,並非如系爭專利配置於手機之內,由乙證6說明書第14頁及圖4可知,每個終端設備在自身與IP網路接通後,都會向所述的TTS網守進行登錄註冊,乙證6是靠終端-終端系統(TTS)網守建立通訊,系爭專利根本不需要外部網守建立通訊,乙證6無法實施系爭專利必要條件「無線區域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達成無線、手持、即時撥打網際網路電話。系爭專利利用內建的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以與外部網際網路連結,利於使得使用者可以透過內建於手機的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撥打免費之網際網路電話云云(上訴人114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狀(有效性)第2至4頁)。惟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網守」者即Gatekeeper,主要用於位址解析、轉接以建立VoIP通話,上訴人稱系爭專利建立IP網呼叫係配置於手機之內,並非配置於終端-終端系統(TTS)網守之內,然系爭專利關於如何建立網際網路之VoIP連接,並未揭露,另依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VoIP的位址解析、轉接除H.323之網守外,例如SIP(Session Initiation Protocol)、IMS(IP Multimedi
a Subsystem)架構其相關伺服器通常設置於電信商端,或可自建伺服器,皆非設置於手機內,上訴人稱系爭專利根本不需要外部網守建立通訊,其建立IP網呼叫係配置於手機之內,顯與通常知識不符,且系爭專利既未揭露建立IP網呼叫之技術,亦未將其技術特徵界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自不能以此逕稱乙證6所揭露者欠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上訴人所稱尚非可採。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6、18與乙證6所揭
露內容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7、19、20與乙證6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故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6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亦不具進步性。
、乙證6、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6、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6、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6、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6、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6、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6、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6、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7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7比對(如附表8(九)所示):
⑴技術特徵10A:
乙證7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揭示「每ー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份識別碼與另ー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ー使用者進行網路電話之通訊」,第一圖之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
⑵技術特徵10B:
乙證7第一圖之「微控制器」配置於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原審卷二第332頁),該「微控制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中央控制單元」,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0C:
乙證7第一圖揭示之「按鍵模組」、「顯示器」、「記憶體」,耦接至微控制器(原審卷二第332頁) ,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記憶體」耦接至「中央控制單元」。因此,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0D:
乙證7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惟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理由如下第⒉點所述。
⑸技術特徵10E:
乙證7第一圖揭示「麥克風26」及「揚聲器28」(原審卷二第332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語音輸出入單元」;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技術特徵。
⑹技術特徵10F:
乙證7第一圖揭示連接到微控制器16的無線網路介面12(原審卷二第332頁),說明書第7頁第10至21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處理多媒體訊號,包括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且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25頁),另第三圖亦揭示經由網際網路撥號並進行通話的步驟S14〜S16(原審卷二第334頁);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7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⑴乙證7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之「
作業系統」及「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技術特徵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及技術特徵10F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
⑵惟乙證7說明書第8頁第1至4行揭示「記憶體20通常包括
一快閃記憶體(Flash)及ー隨機存取記憶體(Random Access Memory,RAM),以提供儲存資料或程式」(原審卷二第326頁),另第三圖揭露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通話之操作流程(原審卷二第334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欲執行乙證7所揭露之各種功能、各種程式之運作,必然須經由作業系統協同運作並由微控制器執行指令,故乙證7具有作業系統且耦合中央控制單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之「作業系統」、「作業系統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⑶乙證7第一、三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9行,
揭露乙證7為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具有麥克風及揚聲器耦接微控制器經無線網路介面連接網路伺服器,且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亦明確揭露為解決應用VoIP之網際網路電話之缺失(原審卷二第323、326、327、
332、334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欲使用前揭乙證7之功能、乙證7所揭露之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必然具有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並耦合到該微控制器,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7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語音輸出入單
元」,已如前述,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乙證7因應網際網路電話運作,必然會耦接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⑸乙證7說明書第7頁第10至21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透
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處理多媒體訊號,包括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且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25頁),另第三圖亦揭示經由網際網路撥號並進行通話的步驟S14〜S16(原審卷二第334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欲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通話必存在具有網路通話功能相關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7經比對,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7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7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與乙證7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
02.11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⒉乙證7第7頁第15至17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
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乙證7所揭露之無線區域網路(WLAN)包含Wi-Fi技術,亦即隱含其適用於802.11x標準,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乙證7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7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之技術,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7所揭露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7之比對(如附表8(十)所示):
⑴技術特徵17A:
乙證7說明書第7頁第10至13行揭示「每ー終端裝置內建入一身份識別碼(ID),以提供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可在任何地點利用此身份識別碼與另ー終端裝置互連,以便與另ー使用者進行網路電話之通訊」,及第一圖揭示之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原審卷二第325、332頁),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7B:
乙證7之第一圖揭示連接到微控制器16的無線網路介面12,說明書第7頁第10至21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 (原審卷二第3
25、332頁)。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7C:
乙證7說明書第7頁第10至21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原審卷二第325頁)。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7D:
乙證7說明書第7頁第10至21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處理多媒體訊號,包括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且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通話。另第三圖亦揭示經由網際網路撥號並進行通話的步驟S14〜S16(原審卷二第334頁)。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7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⑴乙證7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之「
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故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之「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⑵惟乙證7說明書第7頁第10至21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
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處理多媒體訊號,包括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且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25頁),另第三圖亦揭示經由網際網路撥號並進行通話的步驟S14〜S16(原審卷二第334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透過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通話必存在具有網路通話功能相關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其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之「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技術特徵17D之「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7經比對,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7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故乙證7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與乙證7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7第7頁第15至17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藉以透過
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其所揭露之無線區域網路(WLAN)包含Wi-Fi技術,亦即隱含其適用於802.11x標準,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7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亦不具進步性。㈤上訴人主張乙證7之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置欠缺系爭專利必要
條件:無線區域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達成無線、手持、即時撥打網際網路電話云云(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惟乙證7說明書第5、6頁之揭露為解決VoIP之網際網路電話之身分識別問題(原審卷二第323、324頁),故可知,乙證7其技術即為一種網際網路電話,相關比對說明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無理由。
㈥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與乙證7所揭露內
容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7、18,亦不具進步性。
、乙證7、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1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7、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7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7之差異: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
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3圖6及第25頁第2至4行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
包括用於實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見原審卷一第423、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3之動機:
⑴乙證7說明書第6頁揭示「提供一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利用每一終端裝置內之身份識別碼(ID),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在任何地點皆可進行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24頁);由乙證3第6頁第8行至第7頁倒數第7行揭露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電子通訊之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見原審卷一第404、405頁)。如上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7、3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7揭露透過網際網路
在任何地點皆可進行網路通話,乙證3揭露電子通訊之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兩者皆可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7、3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包含於乙證7之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以因應界接其他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因此,乙證7、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乙證7之差異: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已為乙證3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3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7、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7、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7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單獨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
⒈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4圖1及說明書第5頁第10行至第6頁第3行,揭示行動
通信裝置10可透過無線區域網路11及蜂巢式網路14互相連線通訊並進行網路電話(見原審卷一第527、528、556頁),故乙證4隱含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4之動機:
⑴由乙證7說明書第6頁揭示「提供一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
裝置,利用每一終端裝置內之身份識別碼(ID),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在任何地點皆可進行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24頁)及由乙證4說明書第1頁第10至23行及圖1揭露WLAN提供高速無線網際網路存取,使用者可利用無線通訊模組在WLAN及蜂巢式網路上實現語音及資料通訊,然當使用者在不同網路間移動,例如從無線區域網路到傳統網路,反之亦然,這種移動會導致通訊單元服務不希望見到的中斷。因此需要一種當通訊單元進行通話中,在不同網路之間移動時提供無縫切換的方法和裝置」(原審卷一第523、556頁及原審卷二第283頁)。故乙證7、4皆為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7、4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7揭露提供一種網際
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乙證4則實現使用者可利用無線通訊模組在WLAN及蜂巢式網路上實現語音及資料通訊,兩者皆可達成網際網路通話,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7、4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4之「行動通信裝置10具有可用於蜂巢式網路的RF通訊模組」,結合應用至乙證7之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因此,乙證7、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㈣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4,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乙證7之差異: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已為乙證4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4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7、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7、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7、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16、19、20不具進步性。
、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7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單獨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7、8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8,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7之差異: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
2(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8之動機:
⑴乙證7說明書第6頁揭示「提供一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利用每一終端裝置內之身份識別碼(ID),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在任何地點皆可進行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24頁),與乙證8[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原審卷二第381頁)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7、8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7揭露提供一種網際
網路電話終端裝置,乙證8則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兩者皆可達成網際網路通話,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7、8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8之「蜂巢前端模組402」,結合應用至乙證7之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因此,乙證7、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㈣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8,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乙證7之差異: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已為乙證8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8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7、8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7、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7、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故乙證7、9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乙證7、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7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單獨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故乙證7、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8不具進步性。
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10,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5與乙證7之差異: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10圖1揭示移動式個人裝置100提供蜂巢通信的行動
通信模組104 (見原審卷二第410頁),乙證1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19「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10之動機:
⑴乙證7說明書第6頁揭示「提供一種網際網路電話終端裝
置,利用每一終端裝置內之身份識別碼(ID),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在任何地點皆可進行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24頁),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原審卷二第445頁)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7、10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7說明書第7頁第10
至21行,揭示無線網路介面12透過無線區域網路(WLAN)連接至網際網路,處理多媒體訊號,包括影像訊號及聲音訊號,乙證10則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故兩者同樣可達到實現多種通訊形式,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7、10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10之「行動通信模組104」,結合應用至乙證7之行動電話終端裝置10,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因此,乙證7、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㈣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7、10,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9與乙證7之差異:
乙證7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惟乙證7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9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已為乙證10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7、10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7、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㈤綜上,乙證7、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18、19不具進步性。
、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8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8比對(如附表8(十一)所示):
⑴技術特徵10A:
乙證8圖2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透過WLAN132連接IP骨幹網108,而連接到網際網路(原審卷二第337頁),其中「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手持裝置」,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A「一可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手持裝置,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0B:
乙證8圖8揭示控制器420配置於訂閱者裝置130(原審卷二第343頁),其中「控制器42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中央控制單元」,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B「中央控制單元,配置於該手持裝置中」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0C:
乙證8說明書第[0098]段及圖7、8揭示使用者裝置130具有使用者介面412,其包括按鍵206A-206N、鍵盤208及顯示器204及記憶體422,耦接至控制器(原審卷二第34
2、343、367頁),其中「按鍵206A-206N、鍵盤208」、「顯示器204」、「記憶體422」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操作單元」、「顯示單元」、「記憶體」;因此,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操作單元、顯示單元以及記憶體分別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0D:
乙證8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惟其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理由如下第⒉點所述。
⑸技術特徵10E:
乙證8圖8揭示連接至控制器420的麥克風202及揚聲器200(原審卷二第343頁),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語音輸出入單元」;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技術特徵。
⑹技術特徵10F:
乙證8圖8揭示連接到控制器420的無線區域網路(WLAN)前端模組400及VOIP處理器模組428(原審卷二第343頁),其對應到「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乙證8說明書第[0089]、[0101]段揭示使用者裝置130透過WLAN前端模組400連接至網際網路,並透過VOIP處理器模組428執行音訊/視訊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66、367頁)。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F「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可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8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⑴乙證8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之「
作業系統」及「作業系統耦合到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另未明確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之「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技術特徵10E之「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
⑵惟乙證8說明書第[0098]、[0099]段揭示訂閱者裝置控制
模組410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提供控制功能,提供各種訂戶設備實體的控制,也可以執行雙核心處理器所使用的應用軟體等(原審卷二第367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欲執行乙證8所揭露之各種功能,必然須經由作業系統運作使軟硬體單元協同並由控制器及各處理器執行指令,故乙證8具有作業系統並耦合中央控制單元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因此,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C之「作業系統」、「作業系統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⑶乙證8說明書第[0058]、[0059]段揭示VoIP無線電話100
將編碼的IP封包傳送到存取點102A-102N 的一個(原審卷二第362頁),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使用VoIP時即會將語音經編碼傳輸,且其編碼之數據在WLAN傳輸,會將類比語音訊號轉換數位封包,因此,必具有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且耦合到控制器,其為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D「編碼解碼裝置、數位類比轉換裝置,耦合到該中央控制單元」技術特徵。
⑷乙證8圖8已揭示連接至控制器420的麥克風202及揚聲器2
00(原審卷二第343頁),如前所述,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其經WLAN傳輸時必耦合至數位類比轉換裝置,其為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10E「語音輸出入單元耦合到該數位類比轉換裝置」技術特徵。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乙證8經比對,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故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8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故乙證8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8所揭露內容之差異,為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
⒈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Wi-Fi標準相容模組」、「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8
02.11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module)」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
相容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
802.11g、802.11a」(見原審卷二第363頁),乙證8之IE
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乙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與乙證8之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13、15,亦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8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乙證8之比對(如附表8(十二)所示):
⑴技術特徵17A:
乙證8圖2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透過WLAN132連接IP骨幹網108,而連接到網際網路(原審卷二第337頁),其中「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手持裝置」,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A「一種可使手持裝置藉由網際網路即時通訊之方法,包含:」技術特徵。
⑵技術特徵17B:
乙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包含連接到控制器420的無線區域網路(WLAN)前端模組400及VOIP處理器模組428(原審卷二第343頁),其對應到「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及「網際網路電話模組」,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B「提供手持裝置包含網際網路電話模組及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技術特徵。
⑶技術特徵17C:
乙證8說明書第[0089]、[0101]段揭示使用者裝置130透過WLAN前端模組400連接至網際網路(原審卷二第366、367頁),其中,「WLAN前端模組40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C「透過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連結該網際網路」技術特徵。
⑷技術特徵17D:
乙證8說明書第[0089]、[0101]段揭示使用者裝置130透過WLAN前端模組400連接至網際網路,並透過VOIP處理器模組428執行音訊/視訊網路通話(原審卷二第366、367頁),故乙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17D「藉由操作該網路電話模組使得使用者得以透過該網際網路無線、手持、即時傳輸或接收資訊,其中該資訊包含數位訊號、語音訊號、影像訊號或其組合」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8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
⒈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其中更包含射頻通訊模組(RF module)」之技術特徵。
⒉乙證8說明書第[0061]段揭示「WLAN132是一個與802.11b相
容的系統」、「例如,其他適用的無線局域網標準包括80
2.11g、802.11a」(見原審卷二第363頁),乙證8之IEEE
802.11系列即Wi-Fi標準;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以擇一形式記載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上述通訊模組僅需一項即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技術特徵,故乙證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該無線區域網路通訊模組包含藍芽標準相容模組、Wi-Fi標準相容模組、含802.11x標準相容模組或是WiMAX標準相容模組」技術特徵。
另乙證8圖8揭示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具有蜂巢前端模組402(見原審卷二第343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19與乙證8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8、19,亦不具進步性。㈤上訴人稱「乙證8於[0067]敘述可知,雙模訂戶設備130是透
過WLAN132或軟交換機134分別與桌上型電話136連接(桌上型電話為SIP控制的網路電話),並透過桌上型電話136的SIP協議接收網路電話,且由桌上型電話136發起通話,以軟交換機134擷取連絡人列表。非常顯然且明示雙模訂戶設備130無法直接以網路撥打電話」(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上訴人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庭所提投影片)云云,惟乙證8說明書第[0100]段揭示雙模訂戶設備130即具有SIP處理器424可產生或接收SIP訊息,且經由WLAN前端400傳輸(原審卷二第367頁),故可知已揭露網際網路電話於行動裝置上之技術,上訴人所稱無理由。
㈥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與乙證8所揭露內容之
差異僅在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
17、18、19與乙證8所揭露之內容完全相同;故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不具新穎性;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17至19,亦不具進步性。
、乙證8、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8、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8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8之差異:
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分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分別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8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3圖6及第25頁第2至4行揭示「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可
包括用於實體接合記憶體儲存裝置58上之外部觸點的結構,以使記憶體儲存裝置58直接連接至行動裝置90」(見原審卷一第423、502頁),其中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8、3之動機:
⑴乙證8-1[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徑
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原審卷二第381頁),與乙證3第6頁第8行至第7頁倒數第7行揭露隨著網際網路激增,電子通訊之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例如,個人電腦、互動式廣播接收器及行動通訊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故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且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見原審卷三第第5頁、原審卷一第383、404至405頁)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8、3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8揭露通過WLAN同時
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乙證3揭露電子通訊之訊息可能屬於各種不同的媒體格式或其組合,例如,音訊、 動畫、視訊、影像等等,可利用數種不同裝置來參與發訊通訊,兩者皆可以網際網路實現通話功能,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8、3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3「裝置記憶體互連105」包含於乙證8之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以因應界接其他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
因此,乙證8、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3,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乙證8之差異:
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8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為乙證3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8、3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8、3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㈣綜上,乙證8、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單獨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8、6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乙證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進步性: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以乙證8為主要引證(本院卷一卷第335頁)。
㈡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10,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乙證8之差異:
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附屬項,分別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8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惟乙證10之介面114可以包括各種插孔,用於將週邊裝置插
入裝置100中。一個合適的介面示例是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介面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
⒊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8、10之動機:
⑴乙證8-1[摘要]「蜂巢式系統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徑
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當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之外時,它通過標準蜂巢式語音通道在蜂巢式網路的語音傳路徑上傳語音信號」(原審卷二第381頁),與乙證10[摘要]「一款手持式移動個人計算和通信裝置,…以及無縫的網路連接…支援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該裝置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原審卷二第445頁)可知,兩者同屬行動通訊技術領域,為關連之技術領域。
⑵乙證8、10為關連之技術領域,且乙證8揭示蜂巢式系統
由資料傳路徑和語音傳路徑組成。當雙模遠程單元在WLAN範圍內時,它通過WLAN同時進行VoIP語音信號和SIP控制信號的通信,具有多種通訊形式,而乙證10則包括多種寬頻無線通訊技術,以及整合的蜂巢式通信技術,支援即時語音、視頻和資料通信,故兩者同樣可達到實現多種通訊形式,兩者之功能、作用具有共通性,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主觀上自有組合乙證8、10之動機,並有意願執行(would),將乙證10之「介面114」包含於乙證8之雙模式訂閱者裝置130以因應界接其他裝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因此,乙證8、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㈢通常知識者參酌乙證8、10,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0與乙證8之差異:
乙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更包含有線資料輸入輸出介面」之技術特徵。惟乙證8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20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然為乙證10所揭露,如前所述。
⒉通常知識者有結合乙證8、10之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
請求項2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故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理由,同前述理由;因此,乙證8、10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0,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乙證8、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20不具
進步性。
、乙證1至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進步性:單獨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已如前述,故乙證1至10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進步性。
陸、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義範圍,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或引證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依108年11月1日修正施行、11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本院卷一第336頁),因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2、13、15至20之文義範圍,且前開請求項有應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無須審理附表3所示之爭點第三及四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