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被 上訴 人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LTD.)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 裕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施穎弘律師郭家佑專利師蘇彥安專利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打清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3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14年5月29日以民事上訴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於115年4月15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四狀(見本院卷三第77、87頁),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06,570元,及就其中3,290,470元部分自上訴答辯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816,100元部分自上訴答辯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其訴之聲明,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31,765元,被上訴人第二次追加後之訴訟標的為5,106,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93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44,265元【計算式:91,930-15,900-31,765=44,2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44,265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