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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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我國第I572888、I546561號發明專利(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製造並販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而其就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公告(下稱系爭專利之第1次更正)。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專利之第1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等規定,且所提引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不具專利要件,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
三、經查系爭專利有舉發案(N01)在智慧局審查繫屬中,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對系爭專利之第1次更正之內容更正(下稱系爭專利之第4次更正),該舉發案及系爭專利之第4次更正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相關,影響裁判結果,而所涉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局表示意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