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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魏永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三、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項)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四、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在民國114年8月29日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郵政匯票,經原審電詢抗告人確認此乃抗告費(本院卷第15至19、25頁),惟本件係因專利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所生繳納裁判費事件之抗告,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