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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魏永彬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原審卷第115頁之答詢表)為憑,原審即以其訴不合法而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智字第19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並無表明抗告理由,本院前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本院卷第49至5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答詢表)。經核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