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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工研院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工研院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