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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相 對 人 元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日商膳魔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為我國設計專利第D150543號「飲料容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膳魔師公司已將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全部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抗告人。抗告人因獲悉相對人在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保溫瓶(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於購得系爭產品後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由於相對人已銷售系爭產品以及庫存均有相當之數量,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有繼續擴大抗告人之損害及證據滅失之可能,實有保全系爭產品及銷售紀錄之必要,以確認相對人之銷售數量及所得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求:㈠准就相對人位在○○市○○區○○○路00巷0號之倉庫之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就相對人持有系爭產品有關之進銷貨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釋明系爭產品、進銷貨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不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予以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請求。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產品係向中國大量進口低價物品販售的經營型態,經常以複數主體於多平台開設通路銷貨,且未必在每一個賣場均明確標示主體資訊,侵權人往往辯稱平台所提供銷售數量不能反映其真實銷售數據,可知僅向經營平台之第三人調取銷貨資料,根本無法明確庫存數量,更無法防止侵權人惡意將庫存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繼續擴大對抗告人權益損害之可能。更何況尚不知相對人是否亦有透過線下通路進行銷售,要勾稽進貨數量更是天方夜譚,因此向第三人調取銷貨資料不能充分反映侵害數量,且更無可能勾稽進貨數量,故要求抗告人主動查出所有可能銷貨通路並透過函詢確認數量,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況相對人經營複數賣場銷售系爭產品,是否尚有其他銷售通路亦尚未能充分掌握,日後非無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而造成調查之困難,是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確有避免證據日後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效果,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長期以來均審慎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每每遭遇侵權爭議多循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他造達成協議,相較於進到法院訴訟或調解之案件,兩造自行達成協議之比例應有八成以上;縱不得已而將案件起訴至法院,其中多數案件亦以和解結案。惟近來發現有越來越多的侵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或積極湮滅證據,更有甚者,竟有已切結擔保不再侵權但待風頭稍歇即故態復萌之徒。抗告人對此不勝其擾,乃決定針對侵權行為明顯且數量較大又有具體倉庫位址的少數侵權人,先以證據保全方式確保自身權益,再嘗試於證據保全過程中與對造進行協商,期望能不透過訴訟直接將紛爭完全解決。倘若要求抗告人針對每一個侵權行為均捨棄過往先行協商之做法,一律起訴至法院並請求證據調查,如此恐怕才是真正造成司法資源大量負擔之元兇,故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抗告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就相對人位在○○市○○區○○○路00巷0號之倉庫為下列證據保全:⑴如聲證2之系爭產品予以扣押。⑵系爭產品有關進銷貨以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專利權,固據提出聲證1之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聲證2及抗證5之相對人開設二個網路賣場及系爭產品銷售頁面、聲證3之系爭產品購買紀錄、聲證4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等證據以為釋明。惟抗告人並未能釋明證據保全之原因:

(一)抗告人未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⒈抗告人自陳系爭產品可於相對人之蝦皮賣場上購得,且其已

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乙節,此有其提出系爭產品之購買紀錄為證(聲證3,原審卷第41至46頁),可知系爭產品屬市場上自由流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皆可購得,實難謂有抗告人所指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參以相對人之蝦皮賣場網頁亦有系爭產品之照片,且標示公司名稱為相對人,有相對人之蝦皮賣場系爭產品銷售頁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是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販賣、使用及製造,即無必要。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蝦皮賣場網頁(聲證2,原審卷第25至39頁;抗證5,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對人既已將系爭產品上架於該購物平台,關於系爭產品之進銷貨相關販賣數量、銷售金額等證據資料,則可透過向上開購物平台業者及海關函調取得,且系爭產品進銷貨之相關資料亦可日後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該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互相比對勾稽,自非相對人可單方面竄改或隱匿,尚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相對人即有使該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抗告意旨以向第三人調取銷貨資料並不能充分反映侵害數量,更無可能勾稽進貨數量云云,即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至4、抗證6,均為另案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答辯狀及經營之蝦皮賣場頁面(二審卷第25至66頁),與本件相對人是否會有造成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行為無涉,並無從釋明其主張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真實。

⒉抗告人復主張有保全系爭產品相關之貨品管理電磁紀錄之必

要,以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甚至其他團購主等難以追查之通路,且相對人於網路上經營複數個賣場販售系爭產品,是否尚有其他銷售通路亦未能充分掌握,非無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而造成調查困難等等。然而,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由賣方持有乃為常態,且縱使相對人開設不只一個網路賣場販售系爭產品,亦與相對人有無可能變更、竄改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無涉,抗告人就此主張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徒憑其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⒊基上,依本件抗告人所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認其就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二)抗告人未釋明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⒈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業經抗告人在其開設之蝦皮賣場購得,抗

告人既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實品,並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分析,且關於系爭產品之進銷貨資料亦可向第三人調取,而無不能取得之困難,業如前述,又參以第三人保管之資料衡情較相對人手中之資料應更能貼近真實而無變造之可能,故在當事人間利益權衡之下,即為防止保全制度濫用而損及他造權益,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有確定事、物現狀之保全必要性存在。是以,抗告人逕以本件為證明相對人有販賣、使用及製造系爭產品、確認銷售數量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主張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性,難認有據。

⒉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如允許其至相對人處保全證據,自得以在

本案訴訟之前即促成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可節省日後訴訟之勞費,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達到預防訴訟目的等等,此係「事證開示」類型立法目的之一。然為防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所為聲請保全證據之濫用,而損害他造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明定此類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即難准許。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證據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