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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設計第D150543號「飲料容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平台)經營「KIMIS批發團購」等賣場,所販售如聲證2所示保溫瓶(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已有大量銷售紀錄,且其經營團隊亦將倉庫貨品提供其他團購主進行銷售,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甚至其他團購主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抗告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有保全證據必要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就相對人位於○○市○○區○○路00000號之倉庫,為下列證據保全:㈠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系爭產品有關之進銷貨以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本件有關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於蝦皮平台經營賣場販賣系爭產品,經抗告人購得系爭產品進行專利侵權比對結果,認有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聲證1系爭專利資料、聲證2相對人網路賣場及系爭產品銷售頁面、聲證3系爭產品購買資料、聲證4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聲證5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專利共有人出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證據保全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本件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及必要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團隊除於蝦皮平台販售系爭產品外,並將倉庫貨品提供其他團購主進行銷售,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甚至其他團購主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抗告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有保全證據必要等情,提出Youtube頻道截圖、聲證5、聲證2、聲證4、抗證1至抗證6等為證(原審卷第8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04頁),茲就抗告人所為主張及釋明資料審酌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倉庫中的貨品提供給其他團購主進行銷

售,提出聲證5相對人公司登記及出貨倉庫地址資訊、Youtube頻道「KIMIS下班啦」之截圖畫面(原審卷第8頁)為證。

觀諸聲證5雖可見相對人存貨倉庫所在外觀,然所示倉庫內部照片截圖未見系爭產品,Youtube頻道截圖畫面顯示「一位團媽下的訂單啊」、「完全不用囤貨」、「快來加入我們(現在馬上就來選品開團啦)」等文,亦未見系爭產品,無從以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將系爭產品供其他團購主進行銷售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侵權者透過不同線上或線下通路銷貨乙情,提出⒈

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⒉抗證1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事件之不鏽鋼保溫保冰彈跳瓶進口資訊、目前數量、銷售金額、銷售通路整理表;⒊抗證2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事件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⒋抗證3其他侵權者提供之切結書等為證。觀其內容均與本件無關,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除聲證2、抗證5所示於蝦皮平台通路銷售系爭產品外,有於其他線上或線下通路銷售系爭產品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線上通路銷貨主體資訊不明乙情,提出⒈抗證4蝦

皮平台6個無銷貨主體資訊之賣家銷售保溫瓶網頁資料;⒉抗證5相對人另於同一蝦皮平台經營「moomooo海選優品」及「Wecamed週末露營」賣場販售系爭產品截圖頁面。觀諸抗證4標示保溫瓶照片或見部分近似系爭產品,惟無明確型號可資勾稽,來源未明,無法判斷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抗證5可見相對人於蝦皮平台通路有標明公司名稱,並非抗告人所指銷貨主體不明情形。

㈣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人往往辯稱平台所提供銷售數量不能反

映其真實銷售數據乙情,所舉本院109年度民專訴第89號民事判決、抗證2本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事件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抗證6另案民事答辯狀,觀其內容均與本件無關,無法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前揭辯詞情節。

㈤抗告人主張向第三人調取銷貨資料不能充分反映侵害數量、

無可能勾稽進貨數量乙情,所舉抗證3-3之侵權者與抗告人協商過程將所營賣場主體資訊移除等情,與本件無涉,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跨平台經營或未顯露主體資訊之情節。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營複數賣場銷售系爭產品,是否有其他

銷售通路亦尚未能充分掌握,日後非無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而造成調查之困難乙情,所提抗證5可知相對人於蝦皮平台另有2個賣場;抗證3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倉庫貨品提供其他團購主進行銷售截圖無系爭產品可資勾稽,並未釋明相對人有聲證2、抗證5通路以外之銷售通路或隱匿資料造成調查困難情節。

㈦綜觀抗告人所提釋明資料,抗告人就相對人於蝦皮平台販售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送鑑定結果構成專利權侵害等情,已為相當釋明,雖系爭產品進銷貨及貨品管理之相關資料係由相對人持有,然此類資料由賣方持有乃屬常態,抗告人僅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情節,空言臆測相對人提供系爭產品給其他團購主進行銷售,或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甚至其他團購主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擴大對抗告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等情,並未就所述情節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認其就證據保全之要件及必要性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三、衡酌抗告人自陳系爭產品可於相對人蝦皮平台賣場上購得,其已在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有抗告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購買紀錄為證(聲證3),可知系爭產品屬市場上自由流通之商品,不存在蒐證困難、產品難以取得之情形。而相對人蝦皮平台賣場網頁有系爭產品照片,且標示公司名稱為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蝦皮平台賣場系爭產品銷售頁面截圖可佐(聲證2、抗證5),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又依抗告人所提事證,系爭產品線上銷售通路均為同一蝦皮平台(聲證2、聲證3、抗證4、抗證5),相關交易資料之流向並非繁雜,且相對人為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營業情況有政府規範之會計、稅務帳冊可循,相關進銷貨資料可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或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主管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亦可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蝦皮平台等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互相比對勾稽,當不致因本件聲請駁回即令抗告人實體利益喪失殆盡,綜合考量上情,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認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為保全證據必要。

四、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之兩造,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法院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前項協議係就訴訟標的成立者,法院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依其協議之內容,當事人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得為執行名義」,觀其內容係就法院准予證據保全後之程序進行所為規定,抗告人以證據保全可促成兩造達成協議,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將前揭規定作為本件應准予證據保全之論據,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所欲保全證據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即本件聲請證據保全要件及必要性之釋明均有未足,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