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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相 對 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OO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日商膳魔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膳魔師公司)為我國設計專利第OOOOOOO號「飲料容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日商膳魔師公司已將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全部請求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抗告人。抗告人因獲悉相對人在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保溫瓶(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委請代理人購得系爭產品後,由代理人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經比對分析後認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相對人已銷售系爭產品及庫存均有相當之數量,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有繼續擴大抗告人之損害及證據滅失之可能,實有保全系爭產品及銷售紀錄

之必要,以確認相對人銷售數量及所得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准就相對人位在○○○○○○○○○00○00○倉庫之系爭產品予以扣押;㈡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產品有關之進銷貨以及貨 品管理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 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釋明系爭產品、進銷貨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不能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予駁回。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系爭產品係向中國大量進口低價物品販售的經營型態,經常以複數主體於多平台開設通路進行銷貨,且未必在每一個賣場均明確標示主體資訊,侵權行為人往往辯稱平台所提供銷售數量不能反映其真實銷售數據,可知僅向經營平台的第三人調取「該平台」之銷貨資料,根本無法明確庫存數量,更無法防止侵權人惡意將庫存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繼續擴大對抗告人權益損害之可能。庫存數量無法由函詢第三方平台業者獲得已如前述,更何況尚不知相對人是否亦有透過線下通路進行銷售,要勾稽進貨數量更是天方夜譚,因此向第三人調取銷貨資料並不能充分反映侵害數量,且更無可能勾稽進貨數量。況且相對人經營複數賣場銷售系爭產品,是否尚有其他銷售通路亦尚未能充分掌握,日後非無可能隱匿該等證據資料而造成調查之困難,是以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確有避免證據日後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效果,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裁定認定本件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抗告人長期以來均審慎避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每每遭遇侵權爭議,多循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與他造達成協議,相較於進到法院訴訟或調解之案件,兩造自行達成協議之比例應有八成以上;縱或不得以而將案件起訴至法院,其中多數案件亦以和解結案。惟近來發現侵權行為人之回應態度越趨頑劣,有越來越多的侵權行為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或積極湮滅證據,更有甚者,竟有明明已切結擔保不再侵權但待風頭稍歇即故態復萌之徒。抗告人對此不勝其擾,但又不願小題大作每件均起訴至法院,乃決定針對侵權行為明顯且數量較大又有具體倉庫位址的少數侵權行為人,先以證據保全之方式確保自身權益之保障,再嘗試於證據保全的過程中與對造進行協商,期望能不透過訴訟直接將紛爭完全解決。或有認為抗告人提起此等證據保全有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之觀點,惟倘若要求抗告人針對每一個侵權行為均捨棄過往先行協商之做法,一律直接起訴至法院並請求證據調查如此做法恐怕才是真正造成司法資源大量負擔之元兇,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等難以追查通路銷售,而繼續擴大對聲請人之損害且導致證據滅失,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就相對人位在○○○○○○○○○00○00○倉庫為下列證據保全:

⑴如聲證2之系爭產品予以扣押。

⑵系爭產品有關之進銷貨以及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四、相關法律規定: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參照)。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所定「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需兼顧被告或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為避免證據摸索,宜於相當程度一併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程度,其蓋然性之要求,與本案之證明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五、抗告人未能釋明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與日商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相對人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專利權,固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聲證1)、聲證2相對人其中一網路賣場及系爭產品銷售頁面、聲證3系爭產品之購買紀錄、聲證4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未能釋明證據保全之原因:

㈠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⒈抗告人自陳系爭產品可於相對人蝦皮賣場上購得,且其已在

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乙節,有抗告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購買紀錄為證(聲證3,原審卷第39至43頁),可知系爭產品乃屬市場上自由流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皆可購得,實難謂有抗告人所指蒐證困難、商品難以取得之情形,參以相對人蝦皮賣場網頁亦有系爭產品照片,且標示公司名稱為相對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蝦皮賣場系爭產品銷售頁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是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以證明系爭產品為相對人所販賣、使用及製造乙節,即無必要。復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蝦皮賣場網頁(聲證2,原審卷第27至38頁、抗證5,本院卷第61至64頁)觀之,相對人已將系爭產品上架於該網路購物平台,則關於系爭產品之進銷貨相關之販賣數量、銷售金額等證據,則可透過發函向上開購物平台業者及海關函調取得。系爭產品進銷貨之相關資料既可於本案訴訟中經由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客觀資料,互相比對勾稽,自非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實難認在本案訴訟之前,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向第三人調取銷貨資料並不能充分反映侵害數量,且更無可能勾稽進貨數量,且所提出之抗證1至4、抗證6未能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所言尚不足採。

⒉抗告人復主張有保全系爭產品貨品管理電磁紀錄之必要,以

避免相對人將系爭產品轉往夜市、攤販甚至其他團購主等難以追查之通路銷售,且相對人於網路上開設不只一個賣場販售系爭產品等情,惟貨品管理之電磁紀錄由賣方持有乃為常態,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於網路上開設不只一個賣場販售系爭產品,惟就證據部分於原審具狀係載明「暫未檢付」等語(原審卷第12頁),且於原審裁定時就此部分未提出可供原審即時調查之事證,就此部分等同於未釋明,雖於向本院抗告時提出相對人於蝦皮賣場另一網頁(抗證5),乃係同一賣場,並非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網路上開設不只一個賣場販售系爭產品。是以,抗告人逕因上開資料係由相對人持有,即謂相對人可能變更、竄改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却均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⒊綜上,抗告人未提出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難認其就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

保全之必要性;⒈又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

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產品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開設之蝦皮賣場購得,抗

告人既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實品,並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

前開進銷貨資料自可向第三人調取,業如前述,又第三人保 管之資料較相對人手中之資料更能貼近真實而無變造之可能 ,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保全必要性存在。抗告人徒以為證明相對人 販賣、使用及製造系爭產品、請求銷毀及損害賠償之範圍, 即主張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乙節,此已與前開說明意旨 不符,難認有理由。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六、結論: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性,亦無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曾啓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