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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民專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孫建忠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洪珮瑜專利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發明第I674231號「基板貯送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市場商情發現相對人產製之STLP系列「晶圓載具倉儲系統」型號○○○○○○○0(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經收集相關資料,由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等可知系爭產品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經抗告人通知侵權,相對人回函否認,有侵權故意,抗告人自得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因相關侵權事證及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均為相對人單方面持有,抗告人無從取得而有保全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情。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至相對人設址(地址省略),為下列保全證據:㈠對於系爭產品機體本身、預備輸送空間、升降容室以及其門板、門板視窗及內部複數容室空間之載框、升降機組、基板載具(下稱標的一)予以拍照及攝影,並拍攝安裝、啟動升降系爭產品影片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予以保全。㈡對於系爭產品之規格書或式樣書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下稱標的二),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㈢對於系爭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庫存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等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下稱標的三),就文件予以拍照、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予以保全。

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產品非以公開販售形式對外銷售,抗告人無從透過自己或徵信社予以購買,既有之聲證6、抗證1可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無謂爭執抗告人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考量專利侵權訴訟中確實有證據偏在情形,有必要以證據保全方式確定標的一至標的三事物現狀等情,提出聲證6、抗證1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9、121頁)。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產製之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經收集相關資料,由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等可知系爭產品至少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經抗告人通知侵權,相對人回函否認專利侵權等情,提出聲證1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3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聲證6系爭產品使用手冊、聲證7抗告人寄發律師函文、聲證8相對人回覆律師函文、聲證9侵權比對表、聲證10證人聲明書、聲證11相對人網頁介紹、聲證12系爭產品圖說、抗證1相對人簡報及抗證2供應商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5、41至62、81至321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標的一至標的三攸關相對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認定,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相對人侵權行為有無之法律上利益。

㈡抗告人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情,提出聲證6、抗證1及

聲證9為證,惟依聲證4、聲證5所示,以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禾鏵實業有限公司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兩造間就晶圓載具倉儲系統之產銷具有競爭關係,聲證8相對人回函中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明確指出2個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具進步性等情(原審卷第264頁),是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及抗告人得否就系爭專利向相對人主張權利,尚待專利侵權本案訴訟予以釐清,倘依抗告人單方聲請即貿然准許本案外之證據保全,使相對人遭受實體及程序利益之突襲或不當干擾,恐違事理之平。且抗告人於聲證7通知侵權函文已隨函檢附聲證6系爭產品使用手冊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證8回函並未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產製,抗告人亦自承抗證1相對人簡報中之機台與聲證6系爭產品使用手冊所示機台相同;專利侵權本案請求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侵權比對以聲證6及抗證1即可說明(本院卷第122、121頁),抗告人亦已提出聲證9侵權比對表(原審卷第307至309頁),徵以聲證6系爭產品使用手冊已詳載系爭產品外觀、構造等技術內容,聲證10、抗證2為證人及供應商出具見聞系爭產品情形及願於本案訴訟到庭說明之聲明書,縱抗告人無從自行購買或取得標的

一、標的二,於本案訴訟仍得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當無礙於抗告人依前揭事證為專利侵權之主張。又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其營業情況有政府規範之會計、稅務帳冊可循,相關進銷貨等標的三之資料可於本案訴訟中,要求相對人提出,或向財政部國稅局、關務署等主管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互相比對勾稽,應不致因本件聲請駁回即令抗告人實體利益喪失殆盡。綜合考量上情,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認標的一至標的三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為保全之必要。

二、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抗告人主張現時點僅就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有所疑義,抗告人於聲請保全證據之前曾寄發警告函予相對人,而此○○○○之設置或可能即遭相對人更改或置換成其他元件,甚至刪除,亦可能更動標的一、標的二之系爭產品及式樣書等生產文件等情,提出聲證7、聲證8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9頁)。查聲證7、聲證8僅為兩造間就專利侵權之通知及回覆,無從據以釋明標的一、標的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依抗告人所述系爭產品體積非小,重達○○○○,總價高達新臺幣○○○○○○(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可於短時間內簡單更改結構致使產品現狀產生變化,徵以聲證8相對人回函未否認聲證6所示系爭產品為其所產製,抗告人所指原審裁定關於○○○○○要件之差異並未出現於聲證7抗告人寄發之律師函,相對人是否亦認系爭產品存在○○○○要件之差異尚屬未明,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知悉抗告人發函警告會將○○○○之設置更改或置換成其他元件,甚至刪除,亦可能更動標的一、標的二等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純屬抗告人主觀臆測,顯未釋明標的一、標的二有毀損、滅失或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所欲保全證據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即本件聲請證據保全要件及必要性之釋明均有未足,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