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原 告 羅偉中
胡仁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梁九允律師被 告 蘇聖文即全聖力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明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99916號「LED燈具」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120年1月3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於蝦皮購物、Yahoo奇摩拍賣、露天市集等網路購物平台,販售「LED 120W
聚散光12v24v圓形 白光 黃光 霧燈 照明燈 探照燈 投射燈 工作燈 卡車 貨車 怪手 山貓」之高亮探照燈具(下稱系爭產品),並自蝦皮購物平台購得系爭產品,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構成侵權。又被告只要原告推出申請新專利產品,被告即抄襲挪用,如本件系爭產品即將原告之系爭專利與另兩項專利(D204068及D195853號專利)重新排列組合而製成,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其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物品全數銷毀。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業已取得我國第D233211號「LED燈具」設計專利,被告後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送請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市售LED燈具大多為圓形、方形或矩形之組合,差別在於花紋或排列方式之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類似之專利或設計,如我國註冊第D195853設計專利(即被證4乙-1)、大陸外觀設計專利申請號201830153576.0(即被證4乙-2)及201730500476.6(即被證4乙-3),上開證據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三項專利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2項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羅偉中、胡仁章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
二、被告為我國第D233211號「LED燈具」設計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28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賣場帳號「mangosusu」,經營名稱為「全聖力企業社」之賣場,販售系爭產品,被告另於Yahoo奇摩拍賣、露天市集、臉書等網路購物平台販售系爭產品。原告於113年4月6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350元/個,購得系爭產品2個。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㈠被證4乙-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㈡被證4乙-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㈢被證4乙-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銷毀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揭示之「LED燈具」設計,設計特點在於圓形透光板的上段與下段分別形成複數圓形照部,並於透光板之中段形成一矩形的照部。圖式中所揭露之紅色遮蔽部分,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立體圖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LED燈具」。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所遮蔽之紅色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LED燈具,該LED燈具中央照部呈矩形,上方照部有五個圓形呈M字形交錯排列,並圍繞有W字形浮雕,下方照部有四個圓形。
㈡系爭產品照片:
以原證3侵害鑑定報告內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59至62頁)進行分析。
系爭產品 前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㈣系爭產品非依被告專利實施:
⒈被告辯稱所販售系爭產品,已於113年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被告專利。被告專利公報上已揭示參考文獻包含系爭專利(本院卷第167頁),即經智慧局比對後被告仍取得被告專利,足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或近似。
⒉經查,經比對被告專利與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專利之前視圖
具有複數個略呈圓錐狀體,系爭產品並未具有此特徵,是兩者並不相同,故無法認系爭產品為實施被告專利之結果,亦無法以此佐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不相同或不近似。
被告之系爭產品 被告專利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㈠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為LED燈具,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物品。
㈡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⒉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皆具有A「中央照部呈矩形」
、B「中央照部周圍反光片呈向外傾斜」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C「系爭專利上方照部共四個圓形且兩兩交疊,系爭產品之上方照部M字形交錯排列不規則圓形」、D「系爭專利之下方照部有兩個圓形,系爭產品之下方照部有四個圓形」、E「系爭專利上方照部無浮雕紋飾,系爭產品上方照部有W字形浮雕」,其中差異特徵C、D、E,依普通消費者選購或操作正常使用時,為易見之部位或特徵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是以,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則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本件即無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