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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原 告 歐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温鈞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複 代理 人 翁大鈞律師被 告 醫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珊被 告 阮俊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何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銷售、使用相關侵害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I522831號發明專利「照護計畫處理系統及處理方法」及專利公告號I479816號發明專利「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電子設備及其應用程式」等二項專利權及其軟體著作應用程式碼之儀器及服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銷售、使用相關侵害專利公告號I479816號發明專利「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電子設備及其應用程式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或侵害「可成公司Smart IoT網路型傳輸器之呼吸機、洗腎機及生理監視器數據解析電腦程式著作權」(即電腦程式SERVOu.java,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43頁,下稱系爭程式)之儀器及服務,又於同年9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3項有關宣告假執行之範圍限為第1項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卷二第410頁),並捨棄請求權基礎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2、5款(本院卷二第413頁),復於同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捨棄請求權基礎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本院卷二第533頁),原告前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捨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假執行之聲請限於第1項聲明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部分,係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且經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二第533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悅康健康管理顧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悅康公司)原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悅康公司於113年4月間解散,其所有之專利權及著作權均歸屬於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所有,可成公司嗣於11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請求權讓與合約書,將對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嘉義長庚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呼吸器供應商取得被告公司之「醫微科技DRIVE傳輸盒及傳輸服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發現被告公司之「程式碼結構」(即servou.py,下稱被告程式)與悅康公司之系爭程式接近,被告公司不可能於短時間內重新撰寫所有醫療設備之連線程式,其僅將原本之Java程式碼改寫成python程式執行,並相容於悅康公司之架構,藉此在舊客戶端直接取代悅康公司之SmartBox連線盒,侵害可成公司之改作權,被告阮俊霖有接觸系爭程式並將其加以改作,故與被告公司為侵權之共同被告。另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後,發現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文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技術特徵不同,非該等請求項之文義所得讀取,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12。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不同人以不同程式語言或同一程式語言不同程式碼寫出之軟體程式,為不同之表達方式,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如以不同程式語言撰寫即使功能相同,亦為不同之表達,不生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系爭產品與系爭程式使用程式語言不同,原告亦不否認,二者篇幅內容有所差距,僅有部分參數命名相同,係為展現功能、系統及操作方法,此部分不具創作性,除去上開部分之外,系爭產品與系爭程式已不相同,被告公司並未侵害可成公司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另被告阮俊霖僅為被告公司之技術長,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不得據此認係被告阮俊霖個人行為,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阮俊霖有改作系爭程式或將系爭專利提供予被告公司,不得空言主張被告阮俊霖侵害原告權利,甚至請求被告阮俊霖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7頁):

㈠、可成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系爭程式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電腦程式著作,可成公司為其著作財產權人。

㈢、悅康公司與可成公司於113年3月6日簽署智慧財產權讓與契約,系爭專利歸屬於可成公司所有(甲證19)。

㈣、可成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署請求權讓與合約書(原證3),原告受讓系爭專利及系爭程式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系爭產品(甲證4)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售,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之過程如甲證5電子郵件。

㈥、被告阮俊霖曾任職悅康公司處。

㈦、被告阮俊霖現職為被告公司之技術長。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技術所欲解决問題:當醫護人員於醫院中使用血壓機時,主要係為病患量測血壓,並於量測結束後,再用手寫方式記錄於病歷上,如此一來,將可能會有抄寫錯誤的人為疏失。並且,若一次使用多台該血壓機,同時量測多個病患的血壓數據,則更可能會增加抄寫錯誤的機率。當醫護人員使用該血壓機為病患量測血壓完成後,即可通過一行動裝置,例如個人數位助理(Person

al Digital Assistant,PDA)的使用,與該血壓機建立藍牙連線,以由該血壓機無線接收量測完成的血壓數據。如此一來,將可避免人為抄寫錯誤的問題。惟,要建立藍牙連線,使用者需要手動操作多個步驟,實相當麻煩。再者,若醫護人員同時使用十台相同型號的血壓機來量測不同病患的血壓數據,則該PDA搜尋附近可建立藍牙連線的裝置清單時,將會出現十個相同的裝置名稱或序號。於此一情況之中,醫護人員難以確認哪一個裝置名稱對應至哪一台血壓機,這樣將會有選擇錯誤,導致病患的數據記錄錯誤的問題。是以,通過藍牙來傳輸上述量測數據,將可能帶給使用者更大的困擾(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

2、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提供一種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電子設備及其應用程式,係由電子設備來快速且自動地與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以快速地無線擷取該外部裝置中的數據。為達上述目的,本發明係通過一電子設備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一外部訊息,並由讀取的外部訊息來辨別得出一外部裝置的媒體存取控制位址(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MAC Address)。接著,電子設備通過所取得的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自動與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接,並於外部裝置中無線擷取所需數據(本院卷一第146頁)。

3、系爭專利之功效:使用者欲取得外部裝置中的數據時,可快速地通過藍牙傳輸來無線擷取所需的數據,不再需要以紙、筆來記錄,因此不會產生抄寫錯誤的人為疏失。再者,當使用者使用電子設備,並通過藍牙傳輸來擷取該外部裝置的數據時,係不需手動開啟該電子設備的藍牙傳輸單元,亦不用於搜尋到的多個藍牙裝置中,一筆一筆地尋找目標的該外部裝置。如此一來,不但可省去冗長的操作步驟以節省操作時間,亦可排除因使用者手動操作而產生的人為疏失(本院卷一第146頁)。

4、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⑴、

(上方文字為增加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06頁)

⑵、

(本院卷一第196頁)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本院卷一第182至190頁),其中第1、12、1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請求項1、12之專利權為被告所侵害,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內容記載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係運用於一電子設備之中,該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包括:

a)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一外部訊息;b)判斷該外部訊息中是否包含有一外部裝置的一媒體存取控制位址(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MAC Address);c)若該外部訊息中包含有該外部裝置的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該電子設備通過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自動與該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d)藍牙連線建立後,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一數據;e1)依據該外部裝置的種類開啟對應的一數據記錄頁面;及e2)將該數據填入該數據記錄頁面中的對應欄位,以進行暫存動作。

⑵、請求項12:一種電子設備,係與一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以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一數據,該電子設備包括:

一微控制單元;一非接觸式讀取單元,電性連接該微控制單元,用以通過非接觸方式讀取一外部訊息;一藍牙傳輸單元,電性連接該微控制單元;及一記憶單元,電性連接該微控制單元,儲存有複數數據記錄頁面;其中,該微控制單元由該外部訊息辨別出該外部裝置的一媒體存取控制位址及一裝置型號碼,藉以控制該藍牙傳輸單元開啟,依據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自動與該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並依據該裝置型號碼判別該外部裝置的種類,藉以通過對應的藍牙通訊協定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該數據,並且該微控制單元依據該外部裝置的種類開啟對應的該數據記錄頁面,將該數據填入該數據記錄頁面中的對應欄位,以進行暫存動作。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正面(本院卷一第230、242頁):正面為電子紙。

2、側面(本院卷一第226頁):

3、內部結構(本院卷一第232頁):包含兩塊印刷電路板,上面為主機板,下面為週邊電路板(本院卷一第238頁)。

4、主機板及工作晶片(本院卷一第232、238頁):WiPy2.0是Micropython啟用WiFi和藍牙開發板,專門設計用於物聯網應用,其核心在於Espressif ESP32片上系統(SoC),具有雙核微控制器、WiFi、藍牙和512KB RAM,所有這些集成在一個板(本院卷一第2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受讓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程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等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12之文義範圍,並侵害原告之改作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二第537頁),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等是否侵害系爭專利?㈡、被告等是否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條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文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被告醫微公司之傳輸盒(甲證4),依原告主張該傳輸盒外觀之正面為電子紙,用以顯示資訊,側面有連接埠,另拆除外盒之相片顯示具有兩塊印刷電路板及工作晶片;又原告描述系爭產品為:傳輸盒為有線連接擷取外部數據及外部訊息,該外部訊息包含一mac address設備型號,利用藍牙功能與控制中心連接(甲證24),因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文義範圍,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甲證4、甲證24)與系爭專利比對如下:

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

⑴、系爭產品傳輸盒為有線連接擷取外部數據,故未揭露外部數

據的無線擷取方法,亦非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外部訊息,且系爭產品未具有「電子設備」,故系爭產品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係運用於一電子設備之中」、「a)以非接觸方式讀取一外部訊息;」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產品之外部訊息包含一mac address設備型號,可對應媒

體存取控制位址(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MAC Address),然未揭露外部裝置,故亦未揭露外部裝置的MAC Address。準此,系爭產品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b)判斷該外部訊息中是否包含有一外部裝置的一媒體存取控制位址(Med

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MAC Address);」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產品未揭露「外部裝置」、「電子設備」、「與外部裝

置建立藍牙連線」及「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一數據」;故系爭產品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c)若該外部訊息中包含有該外部裝置的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該電子設備通過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自動與該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d)藍牙連線建立後,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一數據」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產品未揭露「數據記錄頁面」,亦未揭露「暫存」之技

術,故系爭產品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e1)依據該外部裝置的種類開啟對應的一數據記錄頁面;及」、e2)將該數據填入該數據記錄頁面中的對應欄位,以進行暫存動作。」之技術特徵。

⑸、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侵權產品實以藍牙位址(MAC)的QR code讓外部

設備掃瞄,再利用Wi-Fi或藍牙傳送數據至系爭專利所稱之電子設備,架構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系爭產品使用悅康相同操作方式,由手機app透過NFS或QR code讀取該傳輸盒之藍牙地址,再由app透過藍牙讀取傳輸盒之數據」、「系爭產品以有線方式讀取醫療設備資料,再由藍牙MAC讓手機或平板讀取」各節,惟上開描述與原告就系爭產品舉證之技術內容並不相符,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其仍未比對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技術特徵,僅描述將系爭產品之數據傳輸至電子設備,惟外部數據是外部裝置之量測數據,而系爭產品係經擷取後再傳輸至電子設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外部數據的無線擷取方法」技術特徵不同。況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先以「有線方式讀取醫療設備資料」,其並無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子設備通過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自動與該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藍牙連線建立後,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一數據」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同,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②、原告復主張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謂之「外部裝置」

,其所用的連線建立方式與系爭專利相同,且對外傳送數據為無線傳輸。原告所指有線是指其連接醫療設備端之資料讀取,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其外部裝置所指為「醫療設備」,因為是醫療設備,所以其所量測之資料須經解析,將龐雜或非結構化的資料轉換成為可作為資訊處理之格式,故須經「擷取」之動作,若將系爭產品比對為外部裝置,則因系爭產品所儲存之資料係已經過解析轉換之資料,亦即經擷取醫療設備之數據後儲存於系爭產品之數據,則無需再經「擷取」的動作,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合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字之解讀,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

⑹、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從而,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比對:

⑴、系爭產品為一傳輸盒,未具有電子設備,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之標的名稱及其技術內容為「電子設備」,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標的已有不符,故其整體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先予敘明。

⑵、系爭產品之傳輸盒為有線方式與外部裝置連線,以擷取外部

數據,亦非以「非接觸方式」讀取外部訊息,故未揭示「係與一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以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一數據」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種電子設備,係與一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以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一數據,該電子設備包括」、「一非接觸式讀取單元,電性連接該微控制單元,用以通過非接觸方式讀取一外部訊息」等技術特徵。

⑶、系爭產品雖具有工作晶片、雙核微控制器(本院卷一第238、2

40頁),然系爭產品不具有「電子設備」,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微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產品包含一藍牙功能,然系爭產品不具有「電子設備」

,故未對應爭專利請求項12「一藍牙傳輸單元,電性連接該微控制單元;及」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產品揭露具有512KB RAM(本院卷一第240頁),然系爭

產品不具有「電子設備」,亦未揭露「儲存有複數數據記錄頁面」,準此,系爭產品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一記憶單元,電性連接該微控制單元,儲存有複數數據記錄頁面;」之技術特徵。

⑹、系爭產品之外部訊息包含一mac address設備型號,然系爭產

品不具有「電子設備」,亦未揭露「藉以控制該藍牙傳輸單元開啟,依據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自動與該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並依據該裝置型號碼判別該外部裝置的種類,藉以通過對應的藍牙通訊協定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該數據,並且該微控制單元依據該外部裝置的種類開啟對應的該數據記錄頁面,將該數據填入該數據記錄頁面中的對應欄位,以進行暫存動作」,是以,系爭產品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中,該微控制單元由該外部訊息辨別出該外部裝置的一媒體存取控制位址及一裝置型號碼,藉以控制該藍牙傳輸單元開啟,依據該媒體存取控制位址自動與該外部裝置建立藍牙連線,並依據該裝置型號碼判別該外部裝置的種類,藉以通過對應的藍牙通訊協定向該外部裝置請求所需的該數據,並且該微控制單元依據該外部裝置的種類開啟對應的該數據記錄頁面,將該數據填入該數據記錄頁面中的對應欄位,以進行暫存動作。」之技術特徵。

⑺、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外部裝置,亦即為一種電子設備等語,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其外部裝置所指為「醫療設備」,業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揭露「電子設備」及「外部裝置」,其為兩個不同元件,依據請求項12之解讀及參酌說明書,電子設備(如系爭產品之傳輸盒

)、外部裝置(如呼吸器),為二種各自具有特定功能之裝置,原告既將系爭產品比對為「外部裝置」又比對為「電子裝置」,除欠缺合理說明外,亦無法由推論得知,況系爭產品為傳輸盒,不具有如外部裝置之原始量測數據,故原告前稱不符合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且原告將系爭產品比對為「外部裝置」,又比對為「電子設備」,亦不符合請求項文字之解讀,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採憑。原告復稱系爭產品之藍牙功能有輸出數據並非只與控制中心連接,且系爭產品提供QR CODE供APP讀取,證明使用系爭專利之藍牙連線方法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述,自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況系爭產品與外部裝置係以有線方式連接,並非以藍牙連線,本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利用藍牙連線與外部裝置連線不同,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⑻、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從而,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㈡、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等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

1、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可成公司有受讓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主張系爭程式為醫療設備數據解碼程式,依悅康公司與可成公司訂立之「智慧財產權讓與契約」,將原屬於悅康公司所有之45項專案軟體應用程式碼讓與可成公司,其中附件一之「本標的清單」有關「軟體應用程式碼」第41項SmartIOT專案中有各型號之醫療設備數據解碼,系爭程式為其中之一個設備型號之設備解碼程式(RIS呼吸for SmartBox)(甲證19,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復以可成公司回覆原告之函文為證(甲證28),惟細譯其函覆內容先提及「SERVOu.java電腦程式(位於Smart IOT專案41的ioTLib共用library下)」,又記載「軟體應用程式碼專案41之Smart IOT,其子專案RIS之『呼吸for SmartBox』所包含的SERVOu.java」等情,前者提及系爭程式在子專案ioTLib、後者提及系爭程式在子專案RIS,該函文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能證明原告確有取得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無疑。再者,該函文之附件二為「SERVOu.java電腦程式儲存畫面」,畫面顯示修改日期為西元2022年,而該畫面係截自何公司、何系統均無從得知,亦無法與上述子專案「ioTLib」、「RIS」互為勾稽,更未以系爭程式勾稽比對,實無從僅以該函文附件二系爭程式儲存畫面即認智慧財產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有包含系爭程式,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難推認原告已取得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2、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應用於醫療設備之被告程式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因被告阮俊霖前曾任職於悅康公司,有接觸系爭程式之機會,其將系爭程式加以改作供被告公司使用等情,並提出被告程式之原始程式(甲證20)、系爭程式之原始程式(甲證20-1)、程式對照(甲證21)及被告程式之原始碼分析報告(甲證27)為證,惟查:

⑴、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又電腦程式著作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該著作之最終目標或功能乃著作之思想,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不及於觀念、構想本身,不同人以不同程式語言,或同一程式語言之不同程式碼寫出同樣功能之軟體程式,應屬以不同「表達方式」表達相同之觀念或構想,尚不生著作權侵權之問題。因此,如以不同之程式語言所撰寫,即便功能相同,則應屬於不同之表達,原則上二者間應不生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⑵、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SERVOu.java為不同程式語言撰寫:

①、查被告程式係以Python程式語言撰寫,與系爭著作以Java程

式語言撰寫,其使用之程式語言不同,固非以相同方式表達,雖其皆為連接Servo-u之呼吸器,藉以擷取、解析及傳輸該呼吸器之數據,亦僅是以不同「表達方式」表達相同的觀念或構想,即使程式所達成的功能相同,其程式碼之表達有所不同,例如,將訊息顯示在螢幕上,被告程式皆以print表示,系爭程式則以logger表示,故其除了因程式語言不同而以不同之表達方式外,二者語法上之選擇仍具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均分別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而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著作本身所表達之思想、概念、創意等,是以被告程式應用與系爭程式乃以不同的程式語言之程式碼撰寫的電腦程式,二者雖具有相同的功能,仍屬於以不同「表達方式」表達相同的觀念或構想,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實質相似,而為另一獨立之創作。

②、原告復以二程式註解內容相似而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程式之

改作權,惟有關註解內容是否為創作性之內容,應判斷其是否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若僅為機械性、功能性或標準化之必然性描述,並未展現作者個人之獨特性,則為不具創作性部分;經查,原告所稱具有內容一致之註解皆為功能之記載或為標準化的必然描述,並無作者撰寫之描述性解說文字而能表現出個性、獨特性,故原告所稱內容一致之註解為不具創作性的部分;另有關函式名稱、變數、輸出內容、判斷句條件內容一致部分,均為一般撰寫程式者慣用之命名方式,其具有普遍性,屬不具創作性的部分;再者,輸出內容、判斷句條件部分,因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所連接的標的物相同,皆為Servo-u呼吸機,二者具有相同功能及作用,則其使用相同或一致之輸出內容、判斷條件,係為達成相同功能、作用必然之選擇,且判斷條件本身即屬於功能需求,此亦屬不具創作性的部分,準此,原告前述內容相似或一致部分,並非作為判斷被告程式改作系爭程式之依據,是以,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非屬實質相似,應可認定。

⑷、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①、原告復以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之結構、順序、組織進行三維

度分析,主張被告程式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並提出被告程式原始碼分析報告為證(甲證27),惟觀諸前開報告論述內容並未完整以程式碼作為論證依據,僅描述比較結果及二程式之相似度,是否足以作為佐證原告主張侵害系爭程式改作權之證據,已非無疑。又前開分析報告判斷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之細部層面,如類別命名、變數與屬性命名、Log字串命名,認二者其平均相似度約97%等情,惟所稱之「MyFhir」類別並未見於系爭程式,而類別名為「servou」係以呼吸機之名稱來命名,非能以類別名稱相同即推論二者相似;另所稱之「uart」、「fhir」、「noDataCount」之屬性名稱亦未見於系爭程式,且變數與屬性之命名方式為一般撰寫程式者慣用之命名方式,具有普遍性,均為不具創作性的部分;而Log指令「log.info」亦未見於系爭程式;且前開報告均未說明所舉變數名稱、屬性名稱等在程式碼所占之比率,即率爾認定被告程式改寫自系爭程式約百分之95證據確定度等情(本院卷二第495頁),前開報告內容均無從與系爭程式、被告程式逐一勾稽比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②、原告再主張被告程式保留Java的註解格式與多行註解,係改

作系爭程式而來等語,惟被告程式雖具有與系爭程式相同之Java註解格式及多行註解,然原告所稱具有內容一致之註解皆為功能之記載或為標準化的必然描述,該部分並無作者撰寫之描述性解說文字而能表現出個性、獨特性,故原告所稱內容一致之註解不具創作性,業如前述,為不具創作性部分,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自無據此認被告程式有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況原告所舉註解中保留Java程式碼僅為數行,亦無從據此僅僅數行之情形推認被告程式係以系爭程式為藍本而改寫,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原告復以被告程式使用Java式的命名風格、Java式的註解與區塊分隔、使用Java的邏輯思路、Java標註群組代碼方式、Java異常處理格式等為被告程式改作系爭程式之論據,惟原告前開所述均為不同語言之慣用風格,被告程式均符合語法,且程式設計者本選擇自己喜好之風格使用,原告執此為被告程式改作自系爭程式之證據,實不足為採。原告又以被告程式之邏輯流程完全重現系爭程式云云,惟被告程式擷取、傳輸、分析數據之來源與系爭程式相同,均係來自於Servo-u呼吸機,二者具有相同之行為結構,自不得以此為被告程式改作於系爭程式之佐證,原告雖主張二者核心邏輯一致,惟僅以「UART

init:Send "RCTY"→Send"SPVE0003"→Send "RSEN"→Send SDADS/SDADB/SDADL→ Parse Upload」說明,復未以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據以比對論證,自無從為原告主張被告程式改作自系爭程式之佐證。

3、是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式與系爭程式實質相似,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程式係改作自系爭程式,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原告之改作權。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文義範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原告確已取得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且不足以證明被告程式侵害系爭程式之改作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本件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附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