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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民專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被 告 林育英即英士達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麗岑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銷毀侵害我國專利公告號第D182884號、第D150543號設計專利權之「304不銹鋼彈蓋保溫瓶」,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前揭設計專利之飲料容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原告以現金新臺幣21萬7千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我國註冊第D182884號「蓋體」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及第D150543號「飲料容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前於民國110年間發現被告以蝦皮帳號OOOOOO888經營「○○○OOOOOOO」賣場(下稱系爭賣場)所販售之保溫瓶有侵害系爭專利,雙方磋商後於111年4月8日達成合意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除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外,並於賣場刊登道歉啟事,更切結擔保已將剩餘全數庫存交予原告銷毀,不再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如有對銷售或庫存數量說明不實或違反前揭擔保責任,除應依法賠償外另願意給付100萬元懲罰性賠償。詎被告復於114年2月間再次於系爭賣場上架銷售「現貨❤304不銹鋼彈蓋輕量真空雙層隔熱隨身保溫杯500ml」、「❤500ml750ml 304不銹鋼 輕量 彈蓋真空 雙層隔熱 隨身 保溫杯保溫瓶」產品(下分稱系爭產品1、2,並合稱為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所示),更以將系爭產品剪影留白方式強調「贈品不挑款式」,經原告自系爭賣場取得系爭產品分析後,認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範圍,估計至少售出784個系爭產品。準此,被告明顯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以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之侵害;復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以3倍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50萬元,併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販售系爭產品,甚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故意違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其所販售產品品質難以控管,倘消費者誤認被告所販售即為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勢必影響原告之產品形象及商譽,更因被告以不合理之低廉售價戕害原告產品價值,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受損名譽。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

⒊被告應將本案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刊登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擇一之全國版頭版報頭邊,其尺寸不得小於60平方公分。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後並未對外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嗣於112年底整理倉庫物品時,因發現留有尚未銷毀之系爭產品,基於惜物之念,才將系爭產品及其他庫存商品做為系爭賣場599元購物滿額贈品之用,卻未留意此舉或有違反兩造約定及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或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故意。又被告僅為個人經營之蝦皮賣家,並無任何知名度及經濟規模,衡情係屬過失行為且所犯情節甚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違約金均屬過高,原告請求將本案判決刊登於各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亦非回復名譽之合理手段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現均仍於有效期間內。

(二)被告有以蝦皮帳號OOOOOO888經營系爭賣場,並於110年間在該賣場販售系爭產品1、2。系爭產品1另於114年2月間在系爭賣場上架。

(三)被告有於111年4月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甲證4)。

(四)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1、2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在系爭賣場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實施該設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物之設計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經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現均仍於有效期間內,被告曾因在系爭賣場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保溫瓶商品,前於111年4月8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向原告承諾下架市面上尚存商品、交付庫存予原告銷毀(第2條),同意並保證將來不會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任何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或商品(第4條),而以7萬5千元賠償原告損害(第5條),復承諾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條款之情事,除願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之外,同意另以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承擔其他相關法律責任(第6條);嗣被告又於114年2月間在系爭賣場以消費滿599元即贈送之方式上架銷售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專利公報、存證信函、系爭切結書、道歉聲明、公證書及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3至136頁、第255至267頁)、系爭賣場滿額贈品之商品頁面(同上卷第86至103頁、第315至320頁)可稽,堪認屬實,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卻仍以上開搭贈方式對外販賣系爭產品,顯已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侵害以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基於惜物之念,方於599元滿額贈品活動中

消化庫存30餘個系爭產品,並無再為販賣之意,伊確無再銷售系爭產品云云。然以滿額搭贈方式銷售系爭產品,亦屬販賣形態之一,被告既有於系爭賣場中以消費滿599元即贈送系爭產品之方式銷售,即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及銷毀侵權物,核屬有據: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並保證將來不會以本身或第三人之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任何侵害原告經政府公告之商標權、專利權及發表於任何相關頁面(包括但不限於官方網頁、販售頁面、廣告文宣等)之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或商品。也不會以本身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本院卷第78頁)。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以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⒉次按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⒊原告主張依其所提甲證5之公證書第28頁及甲證2存證信函第1

5頁之系爭賣場網頁(本院卷第67、108頁),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透過系爭賣場販售系爭產品1之保溫瓶共7,627支(計算式:16,000-8,373=7,627),考量系爭賣場販售商品數約有60款,以1/75保守估計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實施侵害數量計100支,另加計被告在系爭賣場之商品頁面銷售及庫存總數共有685支(記載306件售出,379件庫存,本院卷第86頁),因此侵害數量合計為785支(計算式:100+306+379),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當初庫存所餘系爭產品僅30餘個,且系爭賣場滿額贈品種類多種,而依蝦皮賣場系統庫存量可由賣家隨意填寫,故原告所主張銷售數量有計算上之誤會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系爭賣場在蝦皮銷售之庫存數量,可由賣家登入後台任意進行更改乙情,此有被告所提蝦皮賣場登入操作流程網頁可參(本院卷第339至343頁),自難依原告所主張由系爭賣場之商品頁面銷售或庫存數量計算;而依被告自承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在系爭賣場舉辦滿額599贈品之活動期間,訂單金額超過599元之數量共計380筆(本院卷第337、338頁),衡情應為被告在系爭賣場以搭售方式售出系爭產品之全部數量,至於被告雖稱滿額贈品並不限於系爭產品云云,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得以此數量計算(本院卷第297頁),則本院認定被告以贈品方式售出系爭產品1之數量應為380支,應屬有據,原告所主張逾此範圍之數量,並非可採。

⒋又依原告所販售商品中對應系爭專利1之JNR系列保溫瓶定價

為2,050元,通路中最優惠價格為720元,此有網路銷售頁面可參(本院卷第137、345頁),依此計算如原告以銷售方式實施系爭專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利益最低為27萬3,600元(計算式:380×720=273,600),且斟酌被告係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故意違反約定而再度侵害系爭專利之情節,自應酌定2倍賠償金額至54萬7,200元,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賠償,並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屬合理適當,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即非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在1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理:

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如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查被告既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已違反系爭

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至於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雖為100萬元,惟被告抗辯過高,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侵害系爭專利權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及賠償原告7萬5,000元之後,仍故意違反約定而於系爭賣場以搭贈方式販售系爭產品,故意侵害之情節雖然非輕;然參酌原告既已另外請求賠償以填補其損害如前,以及考量原告為資本額高達1億元之公司,被告僅為個人經營之蝦皮賣家,商業登記資本僅3萬元,並非具有相當資力之公司法人,及違約時之其他一切情狀,認應予酌減至15萬元,較為公允適當,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五)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應為65萬元(計算式:50萬+15萬),又上開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57、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於新聞紙,核無必要: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之被害人,固得依該項後段規定請求為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客觀上受貶損名譽。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

⒉原告以被告所販售系爭產品品質難以控管,倘消費者誤認為

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勢必影響原告產品之形象及商譽,更因被告以不合理低廉售價戕害原告產品價值,主張應將判決登報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等等。然審酌被告係以將系爭產品剪影留白方式作為搭售之贈品(本院卷第86頁),並非在系爭賣場上直接以原告所有膳魔師品牌行銷,而藉以混淆相關消費者之情節,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損或受損程度高,且被告相較於原告為經濟弱勢,佐以被告先前已出具道歉聲明予原告收受,本院認原告再請求被告應將判決登報以回復其名譽已逾必要合理之範圍,即非屬適當之處分,故原告上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飲料容器,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併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