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原 告 科尼斯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思佳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継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30481號「無線麥克風」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至127年4月27日。詎原告發現被告創芯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DTAudio聆翔官方優選店-你的耳機喇叭專門家」之蝦皮購物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聆翔無線麥克風一拖二即插即用適用蘋果安卓抗噪降噪高清音長續航邊錄邊充直播拍賣街訪」之無線麥克風(下稱系爭產品),經委由專家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向蝦皮購物平台提出專利侵權檢舉,依被告公司為專門販售耳機喇叭之公司及其經營規模,理應盡查證義務,惟被告公司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仍繼續販售,是被告公司顯有侵權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継良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取得訴外人深圳鑫一代聲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鑫一代公司)之授權而進口,又鑫一代公司並無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其所有之西元2023年6月16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308083836S號「無線麥克風(k6)」設計專利資料另為申請專利,是被告公司已盡查證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且乙證4、5、6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至127年4月27日。
二、被告有販售、販售之要約、進口系爭產品,係向鑫一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三、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現仍審查中。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6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乙證4、5、6分別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是有關於一種無線麥克風之設計,是有關於一種供使用者將無線麥克風掛在衣領上夾住之無線麥克風。係如圖式所揭示之一種「無線麥克風」,包括長矩形本體,其邊緣弧形修飾,本體上部有矩形網狀收音孔,側面有一形略呈橢圓的按鈕,底部設有三個充電圓點,背部設有隱藏式夾扣之設計。系爭專利圖式所揭露之紅色遮蔽區域,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立體圖(代表圖) 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無線麥克風」。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無線麥克風」產品,其外觀簡述如下:為長矩形本體,其邊緣弧形修飾,本體上部有矩形網狀收音孔,側面有一形略呈橢圓的按鈕,底部設有三個充電圓點,背部設有隱藏式夾扣。㈡系爭產品照片:
以原證10侵權鑑定報告產品A之系爭產品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進行分析。前視圖 後視圖 左側視圖 右側視圖 俯視圖 仰視圖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鉸鏈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乙證4:
乙證4為西元2022年(111年)12月31日公開於抖音網路平台之產品(本院卷第173、283至291頁),網址:https://www.dou
yin.com/search/k6%20%E6%94%B6%E9%9F%B3?aid=213577cb-3bdd-45df-9366-2bede6c9f849&type=general。依公證日期所得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22年(111年)12月3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4月28日),為適格證據。附件3 附件5㈡乙證5:
乙證5為公開於深圳市凡夢数碼有限公司在1688賣場完成銷售並獲評價(網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000000000000.html?spm=a26352.13672862.offerlist.57.14471e62eZQypt)。該賣場頁面顯示上市時間為西元2023年(112年)2月(本院卷第174、306頁),另依公證日114年10月23日依照網頁內評價留言日為954天前回推,所得應於112年3月14日已有出售並獲評價(本院卷第306頁),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4月28日),為適格證據。附件24 附件24 附件25 附件26 附件27㈢乙證6:
乙證6為公開於深圳市格晶科技有限公司之1688賣場即有銷售並獲評價(網址:https://detail.1688.com/offer/000000000000.html?spm=a26352.b28411319.offerlist.4l.59981e62nQJXSw)該賣場頁面顯示上市時間為西元2023年(112年)1月29日(本院卷第175、297頁),另依公證日114年10月23日依照網頁內評價留言日為938天前回推,所得應於112年3月30日已有出售並獲評價(本院卷第298頁),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12年4月28日),為適格證據。原告雖稱阿里巴巴1688網路賣場可修改、公證日期無從證明該內容存在於過去云云(本院卷第339頁),惟乙證5、6公開日,係以評價內標示之「938天前」、「954天前」回推銷售日期,並非以所標示上市時間認定,從而並無從認定原告所稱上市時間係賣家隨意調整上市日期,也並非依公證日期為公開日期,係以回推日期證明該內容存在於過去,故原告主張「無從表徵實際產品上市時間」云云,尚難憑採。
附件15 附件16 附件17 附件19
四、乙證4、5、6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㈠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乙證4相比對,乙證4有
揭露兩者皆具有a「長方形四角圓邊本體」、b「矩形網狀收音孔」、c「側邊略呈橢圓按鈕」、d「隱藏式夾扣」、e「三個充電圓點」、f「側邊插槽」;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
a、b、c、d、e、f皆為相同設計特徵,認定兩者整體外觀相同,故乙證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4間有「矩形網狀收音孔排列不同
」、「側邊有按鈕」、「正面略上方處有孔洞」、「領夾有完整結構設計」之相異處云云。惟查原告所述前開不一致之處分別為孔洞排列位置略為調整、正面上方有一不明顯小孔洞及側邊一小按鈕,均僅為細微之局部差異,至於「領夾有完整結構設計」為麥克風所屬技藝領域常見領夾之先前技藝,整體觀察仍與乙證4構成近似,故原告所述尚不足採。系爭專利 乙證4㈡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乙證5相比對,乙證5有
揭露兩者皆具有a「長方形四角圓邊本體」、b「矩形網狀收音孔」、c「側邊略呈橢圓按鈕」、d「隱藏式夾扣」、e「三個充電圓點」、f「側邊插槽」;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
a、b、c、d、e、f皆為相同設計特徵,認定兩者整體外觀相同,故乙證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5間有「矩形網狀收音孔排列不同
」、「側邊有按鈕」、「正面略上方處有孔洞」、「本體底部較曲面且立體」、「收音孔下無顏色而是凹陷之水平凹陷結構」之相異處云云。然「矩形網狀收音孔排列不同」、「正面略上方處有孔洞」、「收音孔下無顏色而是凹陷之水平凹陷結構」、「側邊有按鈕」分別為孔洞排列位置略為調整及正面上方有一不明顯小孔洞、不明顯之水平凹陷結構及側邊小按鈕,至於「本體底部較曲面且立體」亦僅為弧曲度微小調整,皆僅為細微之局部差異,整體觀察仍與乙證5構成近似,故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系爭專利 乙證5㈢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乙證6相比對,乙證6有
揭露兩者皆具有a「長方形四角圓邊本體」、b「矩形網狀收音孔」、c「側邊略呈橢圓按鈕」、d「隱藏式夾扣」、e「三個充電圓點」、f「側邊插槽」;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以普通消費者依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上述
a、b、c、d、e、f皆為相同設計特徵,認定兩者整體外觀相同,故乙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⒉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與乙證6間有「矩形網狀收音孔排列不一
致」、「側邊有按鈕」、「正面略上方處有孔洞」、「本體底部較曲面且立體」之相異處云云。然查「矩形網狀收音孔排列不同」、「正面略上方處有孔洞」分別為孔洞排列分布疏密略為調整及正面上方有一不明顯小孔洞及側邊小按鈕,「本體底部較曲面且立體」亦僅為弧曲度微小調整,皆僅為細微的局部差異,整體觀察仍與乙證6構成近似,故原告所述亦不足採。系爭專利 乙證6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則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定宜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